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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迎弘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迎豪被 上訴 人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4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