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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趙信賓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陳金蘭兼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更正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則為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下稱大肚區農會)總幹事。被告陳金蘭前對訴外人陳獻民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陳金蘭於另案中主張訴外人黃景建於101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1,000萬元至陳金蘭之帳戶,而其中3,000萬元實乃原告匯款給黃景建,黃景建再匯款給陳金蘭,為原告之代墊借款;被告於102年9月2日、3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予原告,故陳金蘭前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黃進安所有坐落同段274之18地號土地設定予陳獻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由1億元變更為5,800萬元等語,然均未受另案判決所採納,則被告明知對原告無債權存在,原告無詐欺被告之情事,被告黃添進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特定人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之言論,陳金蘭亦在場助勢,與黃添進共同謾罵原告,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獻民與陳金蘭、訴外人振堡建設公司(後更名為允瑞富建設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簽立開發合作協議書,由陳獻民出名投資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開發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投資金額為4,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係原告以陳獻民之名義出資、1,000萬元係黃景建以陳獻民之名義出資。於102年9月間,經雙方會算後,原告明知其對陳金蘭及允瑞富公司之實際債權金額為5,673萬1,287元,並已簽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詎原告利用強制執行之機會,聲明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9,673萬元參與分配,致強制執行程序有所違誤,顯見被告所述並非憑空捏造,屬言論自由之展現,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黃添進有附表二所示言論,陳金蘭有於附表

二編號3-6號在黃添進身邊,及於附表二編號7號有對黃添進言論附和等語,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3、249-265頁),亦有農業部農業金融署113年1月17日農金二字第1130202234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9日府授農輔字第11300137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24頁),且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8、29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前開錄影侵害隱私權,應不得作為證據之用等語,然被告所為行為均在大肚農會信用部大門,為公開場合,自未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可能,此抗辯自難可採,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可構成侵權行為。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又按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涉及原告詐騙部分,兼有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係屬夾敘夾議之言論,就事實陳述即陳稱原告以不實債權請求強制執行之部分並非實在,且悖於另案法院認定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合理查證而免責;意見表達即被告對原告上開行為認為是詐騙行為之部分,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並非真實仍對原告加以評論,難認為善意而免責:

被告固抗辯原告以陳獻民之名義於101年間與陳獻民共同為系爭投資,並於102年9月間,經雙方會算後,原告明知其對陳金蘭及允瑞富公司之實際債權金額為5,673萬1,287元,詎原告利用強制執行之機會,聲明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9,673萬元參與分配,致強制執行程序有所違誤等情為真實,且縱使非真實,被告亦有進行合理查證確信為真實等語,並提出原告收取支票之證明、109年8月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872號卷宗節本、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分配表、允瑞富公司登記資料、101年10月24日投資協議書、102年1月8日協議書、102年9月3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黃景建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7、169-189、193-208、213-218頁)。然查:

⒈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利

用陳獻民名義投資等語資為抗辯,惟查,陳獻民於他案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投資5,200萬元及替黃添進代償1,673萬元,但這些錢不是全部都我的,我後面有一些金主利用我名義在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亦收受黃添進開立與陳獻民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並曾擔任陳獻民強制執行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被告稱原告為陳獻民口中之金主,由陳獻民出名對被告進行投資之事實,尚屬有據,並非空言妄論,自難認為被告稱系爭投資與原告有所關聯為不實。原告雖補充陳獻民投資被告之款項,乃向原告借貸3,000萬元,故代為收受支票,並加以關注等語,然倘若原告所述為真,被告經強制執行後,陳獻民受清償9千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未見原告基於借貸關係向陳獻民請求任何權利,或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為真實,堪難可採。

⒉又系爭投資所衍生之分配表異議案件,另案判決(已於108年

12月10日確定)中已認定:陳獻民對被告取得代被告清償訴外人巫國想1,673萬1,287元之債權、系爭投資被告應返還陳獻民本金報酬共計8000萬元之債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陳金蘭主張被告與陳獻民間已於102年8月25日交付由黃添進開立之支票5紙予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投資,然經證人陳順福證稱:當時陳金蘭有開5張支票清償,然該5張支票均未兌現,故並沒有將抵押權設定從1億元變更為5,800萬元等語,亦與102年9月3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紀載相符,故陳金蘭徒憑黃添進交付5紙支票,遽謂被告與陳獻民合意終止系爭投資自難可採,陳獻民尚得以上開債權請求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51-53頁),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陳金蘭為另案當事人,而黃添進身為另案陳金蘭之訴訟代理人,堪認被告應對另案之論斷知之甚詳,陳獻民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經另案判決論斷無誤,原告縱為被告抗辯之實際投資人,亦無以陳獻民名義為不實債權強制執行之情事,詎黃添進明知另案判決已對陳金蘭及陳獻民間債權債務關係為終局之論斷,仍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故意對第三人散布原告詐欺之言論,而悖於法院調查後之認定結果,難認黃添進提出另案判決時即已存在之諸多文件為抗辯即屬合理查證,且對原告名譽權有所侵害,是黃添進指稱原告以不實債權請求強制執行乃屬故意侵權行為甚明。

⒊再者,黃添進已明知另案判決已對陳獻民請求執行債權額確

認無誤已如上述,黃添進仍據以評論陳獻民聲請強制執行係實際投資人即原告之詐騙行為,並使第三人有所知悉,難認無真實惡意,亦非合理評論,顯有損原告名譽。黃添進雖辯稱原告為大肚區農會總幹事,本件所涉具公共利益,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等語,然兩造私下投資關係當非屬公眾得周知之事項,尚與公共利益無關,況系爭投資關係既經另案法院予以論斷,被告不服,欲以其上開所認知之不實事實加以評論,顯係為求不法之私力救濟,自非對公共事務為評論甚明,難認為善意而得以免責,同屬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⒋至陳金蘭於附表二編號3-6號在黃添進身邊,及於附表二編號

7號有對黃添進言論附和之行為,顯係對黃添進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為心理上、實質上之助力,且陳金蘭身為另案之當事人,實質上受另案判決拘束,卻對黃添進上開不法言論為助力,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黃添進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且原告身為大肚區農會總幹事,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佐以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黃添進工專畢業,目前擔任允瑞富公司負責人;陳金蘭高商畢業,目前為家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之兩造學經歷及現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7、2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情節與原告名譽受損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5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91、92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1 黃添進 陳獻民 102年10月31日 5,673萬1,287元 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CIA0000000 2 黃添進 陳獻民 102年10月31日 127萬3,645元 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CIA0000000 3 黃添進 陳獻民 102年10月31日 113萬4,626元 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CIA0000000 4 黃添進 陳獻民 102年10月31日 14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CIA0000000 5 黃添進 陳獻民 102年10月31日 113萬4,626元 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CIA0000000 合計 6,041萬4,184元附表二:(民國)編號 時間/地點/方式 言論內容 1 112年7月27日黃添進向臺中市政府陳情函文 「...當時總幹事趙信賓將陳情人的本票拿走,不歸還,有詐騙情形...陳情人表示多次到農會門口喊總幹事詐騙民眾金錢,但人員未處理...」 2 112年8月3日黃添進寄發農業部首長信箱函文 「二、之後,總幹事趙信賓避不見面,大肚農會拒絕受害民眾進入大肚農會找總幹事趙信賓協商討論處理,受害民眾每天僅能在大肚農會門口罰站,說大肚農會總幹事已涉歧視與詐騙行為,要退還詐騙金額給受害民眾。...好像行政機關權責單位等均容許大肚區農會總幹事趙信賓可以向受害民眾詐騙一樣,受害民眾每天到大肚農會金融機構門口要求總幹事退還詐騙金額...」 3 112年8月17日上班時間大肚農會信用部大門 黃添進:「你跟我詐騙的錢什麼時候要給我?7月到了報應到了。7月到了報應到了,你什麼時候要給我?7月到了你不怕被拖走啊」、「你當一個總幹事可以這樣喔?可以跟人家凹蠻可以騙人家喔,是這樣喔,做人人死留名虎死留皮,你會知道嗎?」、「當一個農會總幹事這樣詐騙人家喔,人家跟你講不當一回事,不知道羞恥,什麼是禮義廉恥。這樣可以當老師喔,還可以當農會總幹事喔,這不會太離譜了」、「當一個農會總幹事跟人家詐騙這對嗎?」。 4 112年8月24日上班時間大肚農會信用部大門 黃添進:「你報應到了,你把我詐騙的錢要還我,你把我詐騙得錢要還我」、「你把我詐騙的錢要還我,你把我詐騙的錢要還我」、「你把我詐騙的錢要還我」。 5 112年10月6日上班時間大肚農會信用部大門 黃添進:「怎麼不敢講呢?農會總幹事有沒有把我們詐騙?對吧?為什不敢講呢?對不對你的良心會安嗎?你不怕...你不知道...你不知道欠人錢要還人家嗎?會有報應你會不知道嗎?對吧?你把我們詐騙的錢不用給我們嗎?」。 6 112年11月11日上午9:14大肚農會信用部大門 黃添進:「把人詐騙啊!對吧?我當然要來討!我被人逼錢耶!他們這樣做哪對?」、「他們叫警察,警察說不要來,對吧?把人家詐騙阿,錢不給我們,我們來這裡要錢快要1年了!我們本來好好的跟他們說,總幹事就這樣走掉了,對吧?把人詐騙啊,錢本來要給我們,哪有這樣的?」、「我絕對沒有胡說,把人詐騙的錢本來就應該要給我們」、「農會總幹事詐騙法院」。 7 113年3月19日上午9:34;3月27日上午11:30;3月28日上午8:57;3月29日上午9:49;4月1日10:01;4月2日上午10:53;4月3日上午10:35;4月8日上午8:24;大肚農會信用部提款機前 黃添進:「農會總幹事詐騙法院,跟我們詐騙的錢要退還給我們,對吧!」 陳金蘭:「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