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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耑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張文彰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 陳宥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宥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萬2,6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辛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萬7,557元為被告陳宥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宥辛以新臺幣341萬2,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文彰、陳宥辛(原名為陳震宇)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342萬5,670元(本院卷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41萬2,670元(本院卷29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宥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文彰自103年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藥品,用以銷售其個人開發之客戶,並約定於交貨次月底前付款。嗣於106年間開始指示將訂購之藥品寄送至苗栗客戶處或陳宥辛住處,原告依約交貨後,張文彰竟拒不給付107年12月及108年1月之貨款392萬5,670元,扣除張文彰前交付之周轉金30萬、訂貨準備金20萬元、向陳宥辛收取之倒帳款項1萬3,000元後,尚積欠金額計341萬2,670元(下稱系爭貨款)。另張文彰交付陳宥辛為擔保系爭貨款,於108年2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41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所書立之自白書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文彰給付系爭貨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宥辛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張文彰應給付原告341萬2,67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宥辛應給付原告341萬2,670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文彰:我與原告的合作方式是因原告要求不能讓藥品原廠

發現,所以由我收集客戶訂單,彙整後再傳給原告,我只是仲介賺取介紹費,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系爭貨款應向實際買受人陳宥辛請求,退步言之,縱使我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原告請求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我也從未承認過債務,給付予原告之週轉金及訂貨準備金均是為了幫助原告渡過難關才先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宥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張文彰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張文彰自106年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藥品,並指示

將訂購之藥品寄送至苗栗客戶處或陳宥辛住處,且尚有107年12月、108年1月之貨款341萬2,670元未給付等情,有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客戶簽收單可證(本院卷35至38頁、101至171頁),且為張文彰所不爭執(本院卷190頁),堪認實在。

⒉張文彰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至中午12時55分許,

陸續傳送照片,並詢問:「這個有出貨嗎」、「彌可保inj500盒貨寄高雄這裡面放一些回郵信封」、「今天在寄1張上去$154510」、支票照片、「大尾」、「轉帳36,000」、「拍帳單給我」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77至78頁),可見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張文彰向原告下單,並向訂購人收款後交付原告,期間張文彰會追蹤出貨及貨款給付情形,由張文彰就其向原告下單之藥品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介入之程度,足認該等藥品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原告與張文彰間,又陳宥辛開立系爭本票及自白書交予張文彰,張文彰再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98至399頁),與上開合作模式相符,且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亦為張文彰,僅於備註欄註記「寄陳震宇」,有出貨單可稽(本院卷129至133頁、137、1

41、147、153至155、163、171頁),堪認系爭貨款之藥品之買受人確為張文彰,至張文彰辯稱其僅介紹藥品訂約機會云云,倘張文彰僅單純介紹訂約機會,豈會持續追蹤出貨及貨款給付情形,並收取款項後交付原告,故張文彰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⒊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業依張文彰指示將系爭貨款之藥品寄送至指定處所,並由陳宥辛簽收,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文彰給付341萬2,670元,核屬有據。

⒋張文彰抗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有無理

由?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製造或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原告係專門經營西藥批發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25頁),亦為出售系爭貨款之藥品之人,又兩造間交易係長期合作,由張文彰繼續性、大量向原告採購藥品,已如上述,則系爭貨款之藥品顯係原告以製造人身分生產,復以商人身分出售予張文彰之商品,且屬長期繼續性之頻繁交易,系爭貨款為原告製造、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故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⑵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參照),另本件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已如上述,除原告、張文彰間對於價金之支付有特別約定外,原告於每次送貨後即可向張文彰請求貨款。故原告對張文彰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每次送貨予陳宥辛時起算。又系爭貨款之藥品於交貨之次月底前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01、432頁),而系爭貨款之藥品最後1批貨出貨日為108年1月25日,有期間銷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8頁),最後1批貨價金之清償期係在108年2月28日,則原告最後1批貨108年2月28日價金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故系爭貨款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8年2月28日即開始起算。而原告遲至113年4月9日(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本院卷9頁)始起訴請求張文彰給付系爭貨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採。

⑶至原告抗辯張文彰於協商過程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云云,查原

告與張文彰於112年8月9日下午在臺中市烏日區麥當勞就系爭貨款進行協商時,原告及張文彰固經友人勸說後同意再次協商等情,業據證人廖明熠證述明確(本院卷242至252頁),並有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277至285頁),然協商過程中張文彰一再表示張文彰只是介紹客人給原告,廖明耑之妻亦表示張文彰仍不願承認系爭貨款應由其負責等情,難認張文彰於協商過程中曾承認此債務,原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宥辛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

由?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由陳宥辛簽發後交予張文彰,原告經由張文彰輾轉交付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及張文彰供述在卷(本院卷398至399頁),則陳宥辛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陳宥辛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410萬元即應負責。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自其向陳宥辛提示本票之日起,請求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又依卷內事證,原告最早乃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陳宥辛給付票款,是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114年1月13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38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341萬2,67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宥辛給付341萬2,67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陳宥辛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