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陳津周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王霈玉
范月娥蘇欣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及及同年3月31日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霈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4日正土測字第10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范月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4日正土測字第10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蘇欣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4日正土測字第10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4日正土測字第10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王霈玉負擔21分之3、被告范月娥負擔21分之7、被告蘇欣穎負擔21分之1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及具體位置待地政機關複丈後補陳)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後,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4日正土測字第107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求為:
㈠被告王霈玉應將坐落系爭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范月娥應將坐落系爭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蘇欣穎應將坐落系爭4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系爭4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配合地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更正訴之聲明,核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欣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霈玉為同段42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129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109年9月21日、登記原因:買賣);被告范月娥為同段42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128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100年2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被告蘇欣穎為同段42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1289建號建物)(登記日期:96年4月16日、登記原因:買賣)。系爭1293建號建物前之棚架、水泥地面,無權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1285建號建物前之棚架、磁磚地面,無權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系爭1289建號建物前之磁磚地面,無權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系爭4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霈玉部分:伊於109年9月間購買系爭1293建號建物,
賣方並未告知建物前方尚有他人土地,且建物及地上物均為賣方整修後出賣,伊並未無擅自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月娥部分:系爭421地號土地係因地號繁多,太府建設
疏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於86年間,曾對其配偶蘇祐國(已歿)提起訴訟(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於86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受敗訴判決後,已撤回訴訟。系爭1285建號建物前之圍牆、鐵門等,應係由建商興建,棚架亦係前手蓋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蘇欣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
霈玉、范月娥、蘇欣穎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293建號建物、同段421-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285建號建物、同段421-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2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243至26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129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王霈玉所有系爭1293建號建物前之棚架、水泥地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范月娥所有系爭1285建號建物前之棚架、磁磚地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蘇欣穎所有系爭1289建號建物前之磁磚地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有系爭4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169至179頁),且為原告及被告王霈玉、范月娥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欣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㈢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
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查原告於73年6月1日出具申請書,同意太府建設公司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並於73年6月29日出具同段424、4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李森永為起造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73中工建建字第2188至2191等建築執照,上開建案於74年8月10日竣工,並請領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檢附之建築線剖面示意圖(配置圖)均劃有最小寬度6公尺,末端設置方型迴車道之私設通路,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之建築線剖面示意圖(配置圖),均亦畫有最小寬度6公尺、長度58.13公尺,並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末端設置方型迴車道之私設通路(下稱系爭私設通路)。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235平方公尺,於74年8月17日分割增加412-1至421-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原為991平方公尺,於74年8月17日分割增加系爭424-7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經核分割後之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位置,與系爭私設通路末端設置之汽車迴車道位置相同,足認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於73、74年間興建房屋時,即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規劃為私設通路,供該住宅新建工程所屬建物住戶通行使用等情形,此有系爭42
1、424-7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全卷查明屬實。被告范月娥抗辯系爭421地號土地係因太府建設疏未辦理過戶登記云云,要無可採。㈣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
-1條規定所設置之私設通路,然此僅限制原告對於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應受其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必須容忍被告王霈玉、范月娥、蘇欣穎及該建案其餘建物所有權人供通行使用目的之限制,並未喪失管領權限,被告王霈玉、范月娥、蘇欣穎亦無非供通行之目的而占有使用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之理。被告王霈玉、范月娥雖辯稱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由前手或建商興建云云,然被告王霈玉、范月娥既為系爭1293、128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前之棚架、水泥或磁磚地面等之所有權應已隨同主物之處分而認應歸屬於被告王霈玉、范月娥所有,其等對上開地上物自有處分及拆除之權能。另原告前於86年間,對蘇祐國提起交還土地事件訴訟,原告於8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經蘇祐國同意其撤回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前揭訴訟案卷核閱無誤,被告范月娥辯稱原告前對蘇祐國提起訴訟,已受敗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又被告蘇欣穎未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系爭4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其占有使用系爭42
1、424-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被告王霈玉、范月娥復未就系爭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421、424-7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等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