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張淞程訴訟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蕭正寬訴 訟 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銓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林伯祿
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均係訴外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營公司)之股東,及受告知訴訟人張敏惠之股份借名登記於受告知訴訟人張勝翔名下。且被告原為普營公司之負責人,因遭訴外人即普營公司之法人股東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東公司)之代表人李文中逼迫,於民國112年8月間卸下普營公司之負責人職務,遂邀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共同於113年2月2日召開普營公司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有代表普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全部之股東出席,並決議改選4名董事及解散普營公司,且選任兩造與訴外人李駿、協東公司為董事,及選任原告為清散人,以及定解散基準日為113年2月5日。(二)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為期普營公司解散後,清算事務得以合法順利進行,遂於前揭股東臨時會後之同日即113年2月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普營公司清算完成前,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不得將其持有普營公司股份出售、信託、抵押、質押或為其他移轉股東權利之行為。詎被告竟為自己之利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持有普營公司股份出售予訴外人協東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三)普營公司於113年3月5日申請解散變更記登,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0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准予登記,及原告向本院呈報就任普營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准予備查。而普營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原告亦未完成股權出售登記,被告卻於113年3月間將其持有普營公司股份移轉予訴外人協東公司,故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目的乃拘束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方向,且拘束範圍毫無任何限制,已重大影響普營公司之經營方式,有害於公司治理,實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裁判意旨,應屬無效。(二)因訴外人協東公司於112年9月間為向被告購買普營公司股份,並於同年月8日以電子方式向被告傳送股權購買意向書,業經被告同意出售其持有普營公司股份157,980股,及以電子方式簽署該意向書後再回傳予訴外人協東公司,且被告有簽署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故被告與訴外人協東公司於112年9月間完成股份買賣,即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亦即被於113年2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無任何普營公司股份,則系爭協議書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三)因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等6人共同簽立,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違約金應屬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等5人分別共有,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違約金,自屬無據。況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主張2,000,000元之違約金損害,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四)目前普營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且訴外人協東公司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普營公司股份,據悉原告已將其持有普營公司股份出售予訴外人東協公司,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以此違約金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普營公司於113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有代表普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全部之股東出席,並決議改選4名董事及解散普營公司,且選任兩造與訴外人李駿、協東公司為董事,及選任原告為清散人,以及定解散基準日為113年2月5日等情,並提出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股東名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170、17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為期普營公司解散後,清算事務得以合法順利進行,遂於前揭股東臨時會後之同日即113年2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普營公司清算完成前,渠等不得出售普營公司股份、信託、抵押、質押或為其他移轉股東權利之行為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3年2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目的乃拘束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方向,且拘束範圍毫無任何限制,已重大影響普營公司之經營方式,有害於公司治理,實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裁判意旨,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1.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有關董監事席次分配及經理人之選任等公司事務之經營權協議,實質上涉及股東表決權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亦屬廣義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影響公司治理原則之實踐,原則上應為無效,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始生效力。倘締約之當事人並非股東;或雖為股東,但不符公司法第
175條之1、第356條之9 ,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訂立涉及董監席次、經理人選任等實質操控公司經營事項之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有關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規定及同法第29條第 1項所定董事會決議選任經理人之權限,使公司內部缺乏足夠之制衡機制,剝奪董事會選任專業經理人之機會,影響公司之經營方式,損及經濟效率之達成或公司利益者,自有害公司治理,且違反公序良俗,該契約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於113年2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169頁及卷二第59、171頁),自堪信為真實。
3.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蕭正寬、林伯祿、張淞程、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共6人。立協議書人6人為普營股份公司(下稱普營公司)之股東,就有關普營公司相關事宜,為謀求普營公司及上開6人最大利益,立協議書人6人簽訂表決權協議書,同意以下條款:1.立協議書人6人同意普營公司清算完成前,不得將其所持有之股份出售、信託、抵押、質押或其他任何移轉股東權利之行為。2.立協議書人6人就普營公司之事項,於對外決議時應為一致,於任何股東會議事項,決議應一致,6人應同心協力,不得違反彼此共同決定之事項。如有任何問題,立協議書人6人願意盡最大合作誠意為協商。3.立協議書人違約時,應付他協議書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萬元。4.一式6份,立協議書人各執一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兩造於前揭股東臨時會後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自承仍係普營公司之股東,且承諾基於其與原告、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間合作誠意,於普營公司清算完成前,不得出售或移轉股東權利,及願意遵守渠等共同決定事項,於對外決議時應為一致,並未涉及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裁判意旨所謂「訂立涉及董監席次、經理人選任等實質操控公司經營事項之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有關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規定及同法第29條第 1項所定董事會決議選任經理人之權限,使公司內部缺乏足夠之制衡機制,剝奪董事會選任專業經理人之機會,影響公司之經營方式,損及經濟效率之達成或公司利益」等情,自無「有害公司治理」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普營公司於113年3月5日申請解散變更記登,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0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准予登記,及原告向本院呈報就任普營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准予備查,普營公司迄未清算完結,然被告於113年3月間將其持有普營公司股份移轉予訴外人協東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被告則辯稱:因訴外人協東公司於112年9月間為向被告購買普營公司股份,並於同年月8日以電子方式向被告傳送股權購買意向書,業經被告同意出售其持有普營公司股份157,980股,及以電子方式簽署該意向書後再回傳予訴外人協東公司,且被告有簽署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故被告與訴外人協東公司於112年9月間完成股份買賣,即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亦即被於113年2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無任何普營公司股份,則系爭協議書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等語,復查:
1.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3.原告主張:普營公司於113年3月5日申請解散變更記登,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0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准予登記,及原告向本院呈報就任普營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准予備查,普營公司迄未清算完結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本院113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及卷二第171頁),自堪信為真實。
4.訴外人東協公司於113年間訴請確認普營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受理在案,且普營公司於該案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5日出具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訴外人東協公司因此取得被告持有股份,普營公司並將此節記載於113年3月8日股東名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民事卷第333、341、345頁),自堪信為真實。
5.被告以電子方式於股權購買意向書記載「同意」等字樣並簽名,且訴外人協東公司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業經被告提示付款兌現,及被告於113年3月5日將其持有普營公司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東協公司,並將訴外人協東公司之名稱記載於該股票,以及被告於同年4月1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944號存證信函,將其股份出售轉讓予訴外人東協公司之情形通知普營公司等情,有訴外人協東公司113年9月24日函及後附股權購買意向書、支票、股票、股東名冊、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94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6.參以,被告自承有簽署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綜上,足認被告於113年3月5日將其持有普營公司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東協公司,係在兩造於同年2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系爭協議書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餘地。且普營公司迄未清算完結,被告卻於113年3月5日將其持有普營公司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東協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故依系爭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等5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0元。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被告固辯稱:因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等6人共同簽立,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違約金應屬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等5人分別共有,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違約金,自屬無據。況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主張2,000,000元之違約金損害,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查: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之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3.立協議書人違約時,應付他協議書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普營公司迄未清算完結,被告卻於113年3月5日將其持有普營公司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東協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系爭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等5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該筆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甚明。至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5.綜上以析,前揭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0元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林伯祿、張志銘、張敏惠、張勝翔等5人應各平均分受10,000,000元,而本件原告請求2,000,000元,乃在其平均分受之範圍,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訴外人協東公司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普營公司股份,據悉原告已將其持有普營公司股份出售予訴外人東協公司,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以此違約金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等語,又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訴外人協東公司於113年9月24日發函表示:原告於股權購買意向書記載「同意出售」等字樣並簽名,且訴外人協東公司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業經原告提示付款兌現,之後,原告反悔拒絕履約,東協公司遂訴請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該函文及後附股權購買意向書、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15、20頁),自堪信為真實。
3.訴外人東協公司前以其向原告購買普營公司股份,並交付買賣價金32,308,552元,原告卻遲未協同填具股份過戶書,以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由,訴請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股權購買意向書僅為買賣預約,東協公司與張淞程既未訂立其他本約,張淞程尚未對東協公司負擔移轉股權之義務,而買賣契約既不存在,東協公司已給付張淞程32,308,552元之買賣價金即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東協公司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淞程應予返還,即有所據,並於114年5月23日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張淞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8,52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原告並未將其持有普營公司股份出售轉讓予訴外人東協公司,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乙節,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於法未合,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