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具狀終止委任)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黃中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四.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二.○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2部分面積五百
九十七.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百八十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物、A2部分面積一十三.
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五.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一.六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23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4 年5月1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於同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11月21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88.0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02.4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1.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拆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2部分面積73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積25.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9、319、32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後,原告於114 年5月1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元(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561、564、564之1、5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且系爭561、564地號土地屬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林班假23、26號(原假65、69號)國有林地,及系爭564之1地號土地係於112年4月間分割自系爭564地號土地。而被告以建物、水泥地、放置物品及種植作物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1、D2、E部分,面積合計1309.59平方公尺。(二)原告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曾於93年3月19日與被告簽署「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561、564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被告承租前揭土地之用途限於水田,以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記載,如被告於簽約滿1年未依原訂計畫使用土地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三)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地,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E部分之地上物,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合續租換約之規定,遂於111年6月30日以勢雙字第1113541110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前完成改正,再申辦續換約,及於同年10月14日以勢雙字第1113542015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正並申請換約,然被告迄未改正,故前揭租賃期間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未曾續租換約,原告並於111年12月9日以豐原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終止,則被告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前揭建物、水泥地、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1、D2、E部分,面積合計1309.5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B、C、D1、D2、E部分,面積合計1309.59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四周多為林地,得經由北側永興路對外通行,故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年至108年3月16日為止,合計22,034元(計算式:以系爭土地於108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於108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698元,及以系爭土地於109至113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元計算,於109至112年間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4,125元,於113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36元,以上合計22,034元),以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44元(計算式:63元×1309.59平方公尺×5%÷12個月=343.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35.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2部分面積597.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積2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6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88.0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5.6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1.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一開始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黃萬貴承租系爭土地,並於60、70年間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部分建物。嗣黃萬貴於81年間過世後,前揭建物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變更為被告,續約期間為92年至100年間。(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部分建物於80年間即已存在,原告於80年至111年間均無異議,被告並有繳納租金,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應准予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於111年11月間申請續租,原告卻不同意,以致兩造尚未簽訂新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561、564、564之1、5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且系爭561、564地號土地屬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林班假23、26號(原假65、69號)國有林地,及系爭564之1地號土地係於112年4月間分割自系爭564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47至2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建物、水泥地、放置物品及種植作物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1、D2、E部分,面積合計1309.5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4年1月13日以豐地二字第114000039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2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0、320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改制之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曾於93年3月19日與被告簽署「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561、564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被告承租前揭土地之用途限於水田,以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記載,如被告於簽約滿1年未依原訂計畫使用土地時,原告得終止租約。嗣因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地,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E部分之地上物,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合續租換約之規定,原告遂於111年6月30日以勢雙字第1113541110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前完成改正,再申辦續換約,及於同年10月14日以勢雙字第1113542015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正並申請換約,然被告迄未改正,故前揭租賃期間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未曾續租換約,原告再於111年12月9日以豐原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1年4月22日勢雙字第1113540538號函、111年6月30日勢雙字第1113541110號函、111年10月14日勢雙字第1113542015號函、豐原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第95至98頁),參以,被告並不爭執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原告曾於111年10月14日以勢雙字第1113542015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正並申請換約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被告自承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未曾與原告重訂租約乙節(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水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等語,及第6條記載:「租用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4.簽訂本租約滿一年承租人未依原定計畫使用土地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97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限於水田之用途,且被告於簽約滿1年即應依該用途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以建物、水泥地、放置物品及種植作物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1、D2、E部分等情已如前述,顯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限於水田之用途。
2.觀諸被告所提繳納聯單影本之抬頭分別記載「80年全期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繳納聯單」、「83年全期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繳納聯單」、「99年全期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繳納聯單」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325至327頁)),充其量僅顯示繳納80年、83年、99年間租金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曾續租換約。
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建物、水泥地、放置物品及種植作物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1、D2、E部分,而原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應除去前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1、D2、E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35.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2部分面積597.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積2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6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88.0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5.6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1.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88.01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2.4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1.67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734.0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5.09平方公尺,合計1309.59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108年間為每平方公尺90元,及自109年1月間起至今為每平方公尺6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國家保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7至250頁),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土地之北側鄰永興路,以及系爭土地之四周環境為林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211至215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是以,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2,041元(計算式:1309.59平方公尺×90元×5%÷12個月=491.09元,491元×9個月=4419元,491元×16日/30日=261.86元,1309.59平方公尺×63元×5%×4年=16500元,1309.59平方公尺×63元×5%÷12個月=343.76元,344元×2個月=688元,344元×15日/30日=172元,4419元+262元+16500元+688元+172元=22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3月16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44元(計算式:63元×1309.59平方公尺×5%÷12個月=343.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34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就前揭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34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88.0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02.4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1.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拆除,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D1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2部分面積
73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積25.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3、4、5項,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6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