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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李友仁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安心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秀鑾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丰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丰瑄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公司,並附設臺中市私立丰鼎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附設長照機構),經營業務包含化妝品、咖啡及居家長照等,訴外人王鈴芬為丰瑄公司實際經營人,原告受王鈴芬委託擔任丰瑄公司之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王鈴芬於民國112年3月間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出售丰瑄公司所營居家長照業務予被告,至化妝品、咖啡及當時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中市衛生局)申請中之112-113年「臺中市政府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契約書」業務(下稱A單位業務),則保留予自己經營不出售,被告亦同意上開買賣範圍。嗣因被告表示須取得丰瑄公司始得經營丰瑄公司之居家長照業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秀鑾並保證會給付相當於丰瑄公司資本額300萬元之款項,使原告經營一間新公司,由該新公司繼續經營丰瑄公司之化妝品、咖啡及A單位業務,王鈴芬方同意出售丰瑄公司之所有股份及經營權予被告,惟被告表示其給付300萬元之名目無法直接明文為給予「全新公司資本額」,始將300萬元約定為被告取得丰瑄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之對價,兩造遂於112年5月27日簽訂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80萬元購買丰瑄公司所有股份及附設長照機構,其中300萬元實為被告承諾給付與丰瑄公司相同資本額之新公司價款,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原告設立新公司之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已將丰瑄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被告,並將丰瑄公司所有文件、帳戶移交予被告,丰瑄公司之代表人已於112年7月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蘇秀鑾,被告已全權管理及經營丰瑄公司1年以上,詎被告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180萬元,尚未給付同條第3項約定之300萬元。依丰瑄公司於112年5月底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出之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丰瑄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無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無任何附件,被告所提附件一、二係其事後自行裝訂。縱系爭契約有附件,然第2條第3項約定,係以被告為查核之行為作為300萬元之付款期限,被告拒不查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事實之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移交款項之義務,然系爭契約約定可直接從買賣價金扣除,依被告所提被證3第2頁丰瑄公司112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丰瑄公司於移轉基準日之資產為現金147萬9,047元,且丰瑄公司112年資產負債表並無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則被告以買賣價金扣除代支付予丰瑄公司之款項後,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給付原告152萬0,953元(計算式:300萬-147萬9,047元=152萬0,953元)。

㈡A單位業務非屬系爭契約轉讓範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記載

讓與標的係附設長照機構「經營中」之業務,而A單位業務當時正在申請中,兩造均不知未來是否被主管機關核准,故未於系爭契約明載,僅口頭約定未來核准後交由原告經營執行,有兩造LINE對話及證人王鈴芬、蔡良嘉證述可證,詎被告於112年11月3日自行發函予臺中市衛生局終止A單位業務,顯然違反上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原告損失繼續經營A單位業務至少可獲取之70萬7,664元利益(即112年8月至113年12月間因執行契約可得獲取之收入扣除成本)。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依

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7,664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7,6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8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購

買丰瑄公司之資產淨值,另外180萬元則為購買丰瑄公司之溢價。兩造就非屬移轉標的範圍中之非長照業務(如保養品、咖啡貿易),係約定若原告另外設立公司經營,被告願意協助原告完成公司申設流程,及負擔委託代辦費用,兩造已約明「出資額、主管機關規費等應由乙方(即原告)依法負擔」,被告否認曾承諾將480萬元價金中之300萬元作為原告設立全新公司之資本額。系爭契約之附件一、二雖未經加蓋騎縫章裝訂於系爭契約後,但契約內容已載明丰瑄公司於111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狀況如附件一,又收回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清償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後之資產負債狀況推估如附件二,且被告係依原告提供之丰瑄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評估丰瑄公司之資產價值300萬元,以決定買賣價金,該資產負債表中所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是否確實存在,影響丰瑄公司有無300萬元之資產淨值,故系爭契約約定以丰瑄公司經查核其資產負債狀況如第3條第5項之約定,符合推估之數字時,被告始有給付所餘300萬元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目的係就丰瑄公司為併購前之盡職查核(DD),以查核丰瑄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原告為丰瑄公司之出賣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收回丰瑄公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清償應付帳款、應付票據,使丰瑄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符合約定之推估數字,此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然原告並未將丰瑄公司收回債權所得之存款或現金移交予被告,原告並未履行該收回債權,使丰瑄公司取得應有現金之義務,丰瑄公司經被告查核並無收回債權後應有之現金,丰瑄公司無實際資產淨值,其價值僅剩溢價之180萬元,原告未盡其約定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所餘300萬元價金。

㈡兩造並未約定A單位業務仍由原告經營,A單位業務屬於長照

業務,而系爭契約明確記載轉讓標的為「附設長照機構及其長照業務」,故A單位業務亦屬移轉予被告之範圍,被告是否繼續經營A單位業務,為被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與契約約定不符,且所稱「所失利益」僅為原告個人主觀期望,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㈠丰瑄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並附設臺中市私立丰鼎居家長

照機構。原告為丰瑄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訴外人王鈴芬為丰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㈡兩造於112年5月27日簽訂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將其對丰瑄公司之全部出資額、附設長照機構及其長照業務、丰瑄公司名稱(不含公司內存放機械、設備、貨物)及附設長照機構經兩造認可之資產負債、丰瑄公司及附設長照機構經營中之業務,不包括丰瑄公司中之非長照業務(如保養品、咖啡貿易等)等轉讓標的範圍轉讓予被告,買賣價金為480萬元,移轉基準日為112年6月1日(見新北卷第17至27頁系爭契約)。

㈢原告已將丰瑄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被告,丰瑄公司代表人於1

12年7月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蘇秀鑾。被告已依約給付180萬元予原告,但尚未給付所餘300萬元價金(見新北卷第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轉帳明細)。

㈣系爭契約相關約定:

⒈第2條第3項約定:於前項約定完成(即變更丰瑄公司股東及

代表人等),且丰瑄公司經查核其資產負債狀況如第3條第5項之約定時,被告應於7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⒉第3條第5項約定:丰瑄公司及附設長照機構截至111年3月31

日之資產負債表如附件一,原告應於移轉基準日前使丰瑄公司收回全部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並清償全部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丰瑄公司於移轉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推估如附件二。

⒊第4條第6項約定:兩造應於移轉基準日按附件二之推估約定

盤點丰瑄公司之實際資產負債狀況,並依下列方式進行核算:

⑴丰瑄公司尚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其他經被告認定非屬於

轉讓範圍之債權餘額時,應轉讓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則以現金補償丰瑄公司。

⑵丰瑄公司尚有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或其他經被告認定非屬於

轉讓範圍之債務餘額時,原告應負責清償,或以現金補償丰瑄公司後再由丰瑄公司清償。

⑶機器設備、存貨等(非交易項目)經被告認定非屬於轉讓範

圍之資產者,應轉讓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則以現金補償丰瑄公司。

⑷原告依本條各項約定應補償丰瑄公司時,被告得自第2條買賣

價金第3項之應付款項中,代原告支付予丰瑄公司,以履行本條各項支付義務。

⑸兩造同意丰瑄公司附設長照機構之業務,自112年6月1日起由

被告負責管理營運,至移轉基準日之營運期間損益及所生之應收應付款項,均併入附件二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被告承受。

㈤原告經營丰瑄公司期間,丰瑄公司附設長照機構有向臺中市

衛生局申請112-113年「臺中市政府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契約書」(即A單位業務),經臺中市衛生局於112年8月7日函覆核准,契約效期自112年7月27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將丰瑄公司股份讓與被告並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丰瑄公司附設長照機構於112年11月3日發函予臺中市衛生局,申請終止辦理A單位業務,經臺中市衛生局同意終止(見新北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衛生局112年8月7日、112年11月16日函文)。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相當於丰瑄公司資本額300萬元之款項

,使原告經營一間新公司,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價金3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且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鈴芬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與我談的時候,我本來

只有要轉讓B單位,沒有要轉讓丰瑄公司,被告一再保證會給我一家一模一樣全新的公司,但無法出價給全新公司,才約定以購買丰瑄公司的300萬元,作為全新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證人即王鈴芬之子李羿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人員第二次與王鈴芬協商時,他們的蘇秀鑾總經理有提及要給我們一間一模一樣的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丰瑄公司及附設長照機構,原告應使被告合法取得上開轉讓標的之所有權、占有、使用及其他相關權利,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及第3條第4項所明定(見新北卷第17至19頁);而關於系爭契約所定480萬元買賣價金之內容,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載明:「買賣價金經雙方約定為480萬元整(其中標的公司之資產淨值即淨現金價值為300萬元整,溢價購買標的之金額為180萬元整),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依本契約第三條約定承諾下,甲方(即被告,下同)依本條約定期程支付」(見新北卷第19頁),可見系爭契約所定480萬元價金中之300萬元,乃被告購買資產淨值為300萬元之丰瑄公司之對價,並非原告所謂被告承諾給予原告成立一家新公司之資本額款項,需於原告履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承諾後,被告始支付價金。況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記載:「前項不在轉讓標的範圍內之業務(如保養品、咖啡貿易等),乙方有再另行設立公司後承擔該業務之權利義務,甲方願意協助乙方完成申設流程,如委託第三人辦理時,委託代辦費用全數由甲方負擔,惟出資額、主管機關規費等應由乙方依法負擔」,已明確約定原告若設立新公司以承擔非屬轉讓標的範圍之業務時,出資額應由原告依法負擔。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蔡良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購買的標的是整個丰瑄公司的資產負債,經過雙方認可的,購買之丰瑄公司及長照事業之480萬元價金是以丰瑄公司呈現的淨現金價值決定,丰瑄公司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全部收回後,其現金或存款大約300萬元,公司本身有300萬元淨現金的價值,另加溢價180萬元作整個交易金額(見本院卷第335、347頁);證人即被告母公司之財會主管人員李惠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蘇秀鑾曾經與王鈴芬洽談購買丰瑄公司股權的事,她曾跟王鈴芬說,我們可以協助她去成立另外一家300萬元公司,但資本額要由王鈴芬自己負責,王鈴芬覺得資本額太高,他說她的資本額50萬元就好了,後來我們有請外面的事務所幫王鈴芬成立這家公司,叫做「頂優」公司,新公司的出資額是她自己付的,我們幫他支付給事務所的費用約1萬多元,雙方議約時有談到購買丰瑄公司的價款480萬元,裡面包含資產淨值,含資本額300萬元,因為你給我一家公司,理論上資本額應該要一起給我,應收帳款的錢應該要收回來轉換成現金,另外180萬元為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360頁),均明確證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480萬元中之300萬元係用以購買丰瑄公司之資產淨值,另180萬元則為溢價。證人王鈴芬與李羿達之證述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明顯不符,亦與證人蔡良嘉、李惠珍所證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480萬元價金中之300萬元,係被告承諾給付予原告作為成立一家新公司之資本額款項云云,並無足採。

⒊原告已將丰瑄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被告,丰瑄公司代表人於1

12年7月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蘇秀鑾;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給付180萬元予原告,但尚未給付所餘300萬元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新北卷第29至31、45至47頁)。關於所餘價金300萬元之給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乃約定:「於前項約定完成,且標的公司(即丰瑄公司,下同)經查核其資產負債狀況如第3條第5項之約定時,甲方應於7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300萬元整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見新北卷第19頁),可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於「丰瑄公司經查核其資產負債狀況如第3條第5項之約定」之後,始應給付相當於丰瑄公司資產淨值之價金300元予原告。因公司之交易價額即其客觀價值,並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登記出資額為準,而應以其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認定基準,在企業併購之過程中,目標公司之資產實際價值直接關係交易價格,而目標公司帳上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是否實在、可否回收,又直接影響該公司之資產實際價值,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即約定:「標的公司及附設長照機構截至111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如附件一,乙方應於移轉基準日前使標的公司收回全部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並清償全部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標的公司於移轉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推估如附件二」(見新北卷第21頁),亦即兩造簽約時,先按附件一之資產負債表認定丰瑄公司於111年3月31日之資產,因而評估議定「標的公司之資產淨值即淨現金價值為300萬元」,但原告應於移轉基準日(即112年6月1日)前收回丰瑄公司全部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並清償全部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以使丰瑄公司帳上之資產獲得實現,始符合兩造所定丰瑄公司應有之資產淨值,兩造並預先推估丰瑄公司於移轉基準日之資產負債狀況如附件二。

⒋原告雖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所謂「附件一」、「附

件二」等文件存在,並提出蓋有兩造騎縫章之系爭契約正本為憑,該契約正本經核在契約之後確無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王鈴芬亦於本院審理證稱:簽約當時系爭契約沒有附件,第2條第3項所載附件與30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證人李羿逹則證稱:我印象中系爭契約沒有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惟觀諸系爭契約全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既議定丰瑄公司之資產淨值即淨現金價值為300萬元,可見兩造議約過程中,原告應已提出與丰瑄公司資產負債有關之文件,以供評估丰瑄公司之資產淨值,兩造始於第3條第5項約定「標的公司及附設長照機構截至111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如附件一」,並於第3條第6項明定「乙方提供予甲方一切相關文件及其內容均為真實、完整、正確且全無誤導」等語(見新北卷第21頁)。且系爭契約除第3條第5項之外,另第4條第6項、第6項第5款等條款亦均有關於附件二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分別用以盤點丰瑄公司於移轉基準日之實際資產負債狀況,或認定被告於移轉基準日應承受之營運損益,該附件一、二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涉及丰瑄公司資產淨值評估之依據及移轉基準日應有之資產狀況,顯然係屬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縱然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未將該附件一、二之文件檢附在系爭契約之後,並加蓋騎縫章,亦不得以此否認該附件一、二資產負債表之存在及該等文件於系爭契約中之效力。

⒌關於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之內容,據證人蔡良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的文字是我擬定的,當時與王鈴芬談時,王鈴芬有提出最近向國稅局申報的申報書,雙方就以該申報書內容所示的數字作為丰瑄公司111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契約中提到的附件一就是本院卷第31頁的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我有以該資產負債表與王鈴芬討論,被告收購公司時,若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就必須DD確認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存在,我第二次與王鈴芬談時,表示我必須確認這些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的真實性及回收可能性,否則這些要全部打掉,公司的淨現金價值就不會是300萬元,可能是0,雙方的意思是她必須把應收帳款和應收票據之金額全部收回,以收回的數字變現成現金或存款之情況下的資產負債表作為附件二,作為移交的資產負債狀況,112年5月份簽約當下,他們向國稅局申報,有製作新的報表,即本院卷第173頁的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報表是在被告用印前,王鈴芬透過其會計師提供給被告的,該報表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已全部收回變成現金,雙方同意以該報表內容的數字作為附件二的數字,即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收回後,丰瑄公司應該呈現的資產負債狀況,附件二是移交時必須要有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48頁)。及證人李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談合約時,我有與蔡良嘉一起去與王鈴芬會談,王鈴芬拿的是110年底的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是王鈴芬提供給被告,當初是以這一份為依據去開整個合約的價款,就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提到的附件一,雙方有談到購買丰瑄公司的價款480萬元,裡面包含資產淨值,含資本額300萬元,因為你給我一家公司,理論上資本額應該要一起給我,應收帳款的錢應該要收回來轉換成現金,另外180萬元是溢價的部分;他們於112年5月底申報完之後,他們委任的陳妙惠事務所才將附件二即111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63頁)。且參諸系爭契約所指「附件一」部分,係約定於第3條第5項,用以認定丰瑄公司及附設長照機構截至111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狀況;系爭契約所指「附件二」部分,則係約定於第3條第5項、第4條第6項、第6項第5款,用以推估丰瑄公司於移轉基準日112年6月1日之資產負債狀況,因丰瑄公司係於每年5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始製作前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故與「111年3月31日」、「112年6月1日」最接近之資產負債表,應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是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契約之附件一、二分別為丰瑄公司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即本院卷第37、173頁)之情,應堪採信。

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丰瑄公司及附設長照機構,約定之買賣價金480萬元包括丰瑄公司之資產淨值即淨現金價值300萬元,及溢價金額180萬元,原告依約除將丰瑄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被告之外,並應使被告合法取得上開轉讓標的之所有權、占有、使用及其他相關權利,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因而約定,被告於「丰瑄公司經查核其資產負債狀況如第3條第5項之約定」之後,始應給付相當於丰瑄公司資產淨值之價金300萬元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標的公司及附設長照機構截至111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如附件一,乙方應於移轉基準日前使標的公司收回全部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並清償全部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標的公司於移轉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推估如附件二」,而依附件一之丰瑄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丰瑄公司之流動資產包括現金1萬9,238元,及應收票據182萬7,160元、應收帳款127萬5,200元等,扣除負債後,其權益總額為318萬3,742元;嗣依附件二之丰瑄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丰瑄公司之流動資產包括現金271萬8,353元、銀行存款37萬4,561元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均為0元,扣除負債後,其權益總額為322萬3,462元,是原告若於移轉基準日前將丰瑄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全部收回,並清償全部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丰瑄公司應有如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推估之資產,即持有現金271萬8,353元、銀行存款37萬4,561元等。然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將丰瑄公司之現金或存款移交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蔡良嘉、李惠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7、353至354頁),證人李惠珍並證稱:(問:簽訂系爭契約後,王鈴芬有無交付屬於丰瑄公司的現金給被告?)一毛錢都沒有,我們承接丰瑄公司時,王鈴芬沒有將丰瑄公司的任何資本額給我們,丰瑄公司的帳戶及存摺、印鑑章也沒有給我,我們承接後要作營運,但丰瑄公司的帳戶沒有錢,被告就匯了300萬元的周轉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證人王鈴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最後將丰瑄公司交給被告時,資產負債表記載的是100多萬元,是帳上的金額,沒有那麼多存款,其他部分是現金,有現金100多萬元,(問:現金有無移轉給被告?)沒有將任何帳戶移轉給他們,(問:既然現金部分是屬於丰瑄公司的資產,為何沒有一併轉讓給被告?)因為對方沒有要求,他們從頭到尾沒有叫我把現金轉移給他們,被告沒有叫我轉移屬於丰瑄公司的全部資產給他,只有叫我去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4頁),可見原告雖將丰瑄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告,惟丰瑄公司之資金均仍為證人王鈴芬持有,原告並未將屬於丰瑄公司之相關資產移交予被告,則丰瑄公司之實際資產負債狀況顯然無法符合如附件二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收回債權及清償債務後應有之狀況,而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不符,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是原告縱已將丰瑄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惟其給付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債之本旨,被告因而拒絕給付所餘價金予原告,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買賣價金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4款雖約定原告依該條各項約定應補

償丰瑄公司時,被告得自第2條買賣價金第3項應付款項中,代原告支付予丰瑄公司。惟該條款係指兩造於移轉基準日按附件二資產負債表之推估約定盤點丰瑄公司之實際資產負債狀況時,若丰瑄公司尚有其他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或其他經被告認定非屬於轉讓範圍之債權、債務餘額者,兩造始依該條約定核算處理。然丰瑄公司之實際資產狀況並不符合附件二資產負債表所示收回債權及清償債務後之應有狀況,業如前述,自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情形不符,而無該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丰瑄公司於移轉基準日收回債權及清償債務後之應有狀況應如附件二資產負債表所示,流動資產應包括現金271萬8,353元、銀行存款37萬4,561元等,而非僅現金147萬9,04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買賣價金扣除147萬9,047元,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給付原告152萬0,953元云云,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約定被告應將A單位業務保留

予原告承受,詎被告違約發函予臺中市衛生局終止該業務,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70萬7,664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王鈴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兩造簽約時,口頭約定A單位業務為伊所有,由伊繼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21頁);惟其另證稱:(問:《提示新北卷第41頁臺中市衛生局函文》丰瑄公司附設丰鼎長照機構在112年間是否有向臺中市衛生局申請社區整體服務?)是必須得申請,因為我們在110年開始有一個年度的重新簽約,應該是我們簽約之後被告開始去辦理,重新與衛生局簽約應該是從112年7月27日,被告可以服務的時間到113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14頁),證人王鈴芬前後證述不符,已難遽採。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至3項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轉讓標的為丰瑄公司及附設長照機構,轉讓標的範圍包括原告對丰瑄公司之全部出資額、附設長照機構及其長照業務、丰瑄公司名稱(不含公司內存放機械、設備、貨物)及附設長照機構經兩造認可之資產負債、丰瑄公司及附設長照機構經營中之業務,不包括丰瑄公司中之非長照業務(如保養品、咖啡貿易等)(見新北卷第17頁),是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丰瑄公司及附設長照機構業務範圍,僅排除其中「非長照業務(如保養品、咖啡貿易等)」部分,其他屬於長照業務部分,應均為轉讓標的範圍。而證人王鈴芬自陳A單位業務屬於長照業務(見本院卷第321頁);證人蔡良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要買整個長照單位,長照單位會包含A單位業務,王鈴芬表示丰瑄公司在申請A單位業務,尚未核准,被告表示有無申請通過都可以,不影響這個收購案,不會減損其價值,但如果有申請過,整個長照事業必須一起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41、347頁),是A單位業務自應屬於系爭契約轉讓標的範圍,由被告一併承受。另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見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1日通知原告之代理人王鈴芬其收到臺中市衛生局於112年8月7日核准A單位業務之函文,王鈴芬則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劉先生、請你這兩天務必將A單位將要運作方式內容擬定、9/15時間已到了、麻煩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雙方並未提及A單位業務係兩造約定保留予原告承受之情,況兩造若約定A單位業務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應自行決定A單位業務之運作方式,豈有要求被告擬定A單位業務運作方式內容之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曾約定被告應將A單位業務保留予原告承受,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7,664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依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7,664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370萬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