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音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琴被 告 祐豐精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珊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3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名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之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關系爭工程所需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規劃設計圖、工程費用報價及工程付款方式)均有上傳兩造共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被告同意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31日竣工,被告於當日驗收時提出部分
需改善項目,原告亦立即安排工班進場修繕,被告又於驗收後提出車道、車庫需再塗一層地坪漆以免出現色差,然被告遲遲未向原告確認可供原告進場施工之時間,導致原告無法完成施工,詎料,被告竟以此為理由拒絕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629,870元,嗣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尾款629,870元,然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87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多項缺失,包含牆壁及地板多處裂痕、地面不平整導致積水、地板顏色深淺不一、樓梯天花板不足及二樓房間漏水等問題,且被告曾檢附相關照片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然原告拒不修補瑕疵,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鑑定報告所示,除浴室冷氣管口維復費用外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多次應被告要求修繕,後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尾款629,870元予原告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營造工程款明細、修繕紀錄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5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尾款629,87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若是,得減少報酬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牆壁及地板多處裂痕、地面不平整導
致積水、地板顏色深淺不一、樓梯天花板不足及二樓房間漏水等瑕疵(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209至210頁),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確有前述5項瑕疵缺失,有000-0000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000-0000-00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2至3頁;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2至3頁)。
㈢就前開瑕疵之原因分別為何乙節,下分述之:
⒈牆壁及地板多處裂痕、地面不平整導致積水、地板顏色深淺不一、樓梯天花板不足之瑕疵原因:
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指出:「1.矽酸鈣板隔間採用濕式灌漿牆,採用的矽酸鈣板有出產證明及查驗證明應非材料品質問題如附件(五),濕式輕質灌漿牆混凝土有乾縮情形造成外側矽酸鈣板偶有裂痕產生,架設矽酸鈣板後接縫處批土上油漆,工序稍有缺失外觀會呈現縫隙,地板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經濕治養護材料乾縮潛變表層偶會產生細微裂紋,不影響結構安全。2.地板不平整是施工缺失,地板雖是分次舖築施工技術上應可克服。3.地板顏色深淺不一,依施工照片顯示前後分次分段灌築混凝土,加色粉整體粉光,色粉調配上易造成色差,另外於周圍牆腳多處粉塗佈不均顏色不對。4.樓梯為鋼骨構造架設完成時應可察覺高度稍微不足,唯梁柱結構樓板開口已經固定調整確有困難,現況樓梯高度量得為 182公分,依技術規則規定及使用便利上略顯不足。」(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3頁),足見上開缺失均有可歸責原告之處。
⒉系爭建物二樓房間漏水之瑕疵原因:
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則認系爭建物二樓房間確有牆面微濕(紅外線熱影像儀呈淺綠色)、櫥櫃下方及窗戶下方較潮溼(紅外線熱影像儀呈藍色)顯示有微量滲水之情形,並謂:「...有微量滲水,部分與上述牆壁接縫有關,原設計無牆面詳細施工圖可做施工依據,而由工程人員依自己經驗施工,設計上一段或二段式施工均可,依工程慣例二段施工較為罕見,參考 3D 立面圖示是無接縫,由現場觀察因二樓牆壁有灌漿山牆部分為單層烤漆板,因構造不一樣致形成落差,若該處防水處理得當應不致會漏水。」(見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見就二樓房間漏水部分,亦係因施工時防水處理不當而導致,當可歸責於原告。
㈣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被告業於113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於114年6月6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通知原告修補上開瑕疵,此有存證信函影本暨所附瑕疵照片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5至43頁、第209至21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仍未見原告將瑕疵修補完成,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㈤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278,500元
本件鑑定單位對系爭工程領域具有相當之專業,其鑑定結果除有不合理或錯誤之處外,應得據為本件判斷之參考,茲就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分述如下:
⒈牆壁及地板多處裂痕、地面不平整導致積水、地板顏色深淺不一、樓梯天花板不足部分:
第一次鑑定報告書認定:「...依鑑定要旨應行修繕項目:
牆壁天花板矽酸鈣板裂紋及接縫...修繕方式為批土油漆。
地面不平整導致積水:...修繕方式出入口伸縮鐵門處軌道中間埋設 U 型溝導水,地坪不平處補水泥砂漿,車庫積水處地板鑽孔安裝落水頭排水。一樓地板顏色深淺不一:...修繕方式是以全面塗佈地坪漆。樓梯天花板高度有些不足:修繕方式建議於樓梯平台梯邊補強鋼柱,梯上鋼樑裁切調整高度可增加淨高約 10 公分。上述 4 項修繕費用合計161,0
00 元。」(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5頁),是就此部分合理之減少報酬金額應為161,000元。
⒉系爭建物二樓房間漏水部分:
⑴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則認:「標的物側面牆壁113年7月26日大
雨時有一處房間室內滲水情形,後續經被告數次請人抓漏後頗有改善,本次鑑定時下小雨未逢大雨漏水情形並不明顯,牆面顯現潮濕程度不一,排氣口冷氣管口等填縫應持續維護,房間內櫥櫃已受潮建議拆除重做,山牆部份因構造上下不同,施工上造成落差,接縫處切水填縫膠日久易於老化,山牆部份外面鋪一層鋼板將牆面拉平,所需費用如上述鑑定分析概算表估列,修補費用合計:4,500(浴室排氣口冷氣管口維復費用)+ 25,000(房間櫥櫃修復費用) + 92,500(標的物側面牆壁修復費用) = 122,000(未含稅金)。」(見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則就漏水部分之修繕金額為12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25頁),已堪認定。
⑵另就浴室排氣口冷氣管口維復費用即4,500元部分包含排氣口
維復費用3,000元及冷氣管口維復費用1,500元,原告主張其未承攬冷氣相關工程,故冷氣之保固、維護應由原承攬廠商負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25至326頁),衡以上開排氣口及冷氣管口應係在原告施工完成後另由承攬廠商在牆上打洞以放置冷氣相關管線,則因此所生漏水問題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是此部分4,500元應非原告施作瑕疵造成,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報酬應予減少,並非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房間櫥櫃係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行增設,自
非屬原告所應負責之範圍,然既被告為系爭建物二樓房間之所有權人,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於房間裝設房間櫥櫃本屬個人權利之行使,自不因系爭建物是否涉訟而有所不同,而本件系爭建物二樓房間櫥櫃之損壞與原告應負責之漏水瑕疵有關,自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因此所生之瑕疵,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得以房間櫥櫃修復費用主張減少報酬。
⑷綜上所述,就系爭建物二樓房間漏水部分,被告得主張之減
少報酬金額應為117,500(計算式:122,000-4,500=117,500)元。
⒊基上,被告就上開瑕疵可得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應為278,500元(計算式:161,000+117,500=278,50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未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利息,然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時,原告仍得請求遲延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有於112年12月31日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未給付,是原告主張自被告遲延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見司促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為629,870元,扣除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278,5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351,370元(計算式:629,870-278,500=351,370)。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51,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