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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詹秀知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宇鈞律師被 告 詹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防止除去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6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88年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向安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稱其於嘉義所租賃之房屋已積欠3個月房租無力繳納,希望能暫居於系爭房屋,原告出於姊妹情誼應允之,待其經濟問題解決後即搬出,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無使用目的,縱認有使用目的,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又兩造間因長期觀念不同、被告生活習慣不佳及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報案謊稱原告偷竊其汽車鑰匙,雙方早已產生爭端無法共居同處,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借貸契約,原告業已於113年1月25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於113年8月26日當庭對於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購買,當時有向被告任職酒店之老闆娘借款30萬元及向兩造二姊借款30萬元,系爭房屋原要登記為一人一半,然老闆娘要求由原告當所有權人,被告當擔保人,故僅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屋之房貸係由被告的錢繳納,屋內之家具、物品也是由被告購買,被告自8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每日最少給原告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伊與原告共同購買,約定一人一半,伊自88年2月至8月有拿錢給原告買家中物品及繳納貸款,每天最少給原告5000元等語,原告否認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亦否認被告有拿錢給原告繳納貸款等語,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僅提出其自行書寫支出家用明細為證(見卷第81、141-142頁),惟被告與原告為姊妹,被告縱有負擔部分家用,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伊與原告共同購買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被告得對於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一半之權利。並參諸證人即兩造親姊詹秀鳳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出資,被告沒有出錢,不知被告在酒店上班的錢都拿給原告等語(見卷第134-135頁),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均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記載借戶、房屋所有人為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及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在卷可參(見卷101-123頁),益見被告抗辯並非可採,無從依其抗辯認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稱其與被告為姊妹,原告因被告在外租屋繳不出房租,而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等語,依此陳述可認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此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前於113年1月25日以LINE通知被告限期3日搬離系爭房屋,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再於113年8月26日當庭對於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9年底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已近4年,考量被告尋覓適合居住房屋需一定時間,且有居住多年家俱物品須整理搬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非立時可就,爰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3個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