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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黃郁喬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複代理人 潘思澐(解除委任5/23)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以原告之配偶楊連發於108年11月6日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90、691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彰化商業銀行之新臺幣(下同)5,640萬元債務之行為,恐使被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普通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理由,聲請就楊連發所有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自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因楊連發財產被查封登記,期間楊連發無法處分名下財產,而楊連發已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立有遺囑,由原告與楊華誌、楊姍錡三人繼承,但於113年3月12日接獲被告來函主張取回擔保金,原告認被告不當假扣押行為造成楊連發財產上損失,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被告楊吳奈美主張伊為楊得根之配偶,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下合稱楊連發等4人)則為伊與楊得根之子女,因楊得根已於107年2月24日死亡,爰依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楊連發等4人應於繼承楊得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億6,917萬1,227元本息。茲因楊連發於112年8月21日死亡,依其配偶黃郁喬及子女楊華誌、楊姍錡所提代筆遺囑,其上記載明楊連發之次女楊寶宸已喪失繼承權意旨。惟楊寶宸就已否喪失繼承權乙事,已另行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下稱遺囑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誤。準此,楊寶宸是否為楊得根之再轉繼承人,端視遺囑案判決結果而定,且其判決結果除涉及本件當事人適格外,亦攸關本件訴之聲明所稱之繼承人。從而,本院因認於遺囑案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