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劉志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高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崧敏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被 告 高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3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號土地有搭建便利屋之需求,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崧敏洽談,並於112年4月13日與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8日變更名稱為高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圻企業公司)簽立高崎便利屋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已於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9日分別給付70萬元、80萬元,共計150萬元予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2年4月13日與高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圻工程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高圻工程公司承攬便利屋組裝及周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3萬元。兩造間雖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然兩造間實際上僅成立一個承攬法律關係。詎高圻工程公司所裝設10個基礎曲頭,未深入錨錠地樑內,有結構安全疑慮,經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協議未果,並於同年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上開基礎曲頭之價值僅為5萬元,被告繼續保有剩餘費用14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45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高圻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高圻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高圻企業公司部分:伊未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況
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屬性不同且可分,無從定性為單一承攬法律關係。原告向伊購買便利屋組合構件,並由高圻工程公司承攬搭建便利屋,惟高圻工程公司依原告認可之設計圖說施作10個基礎曲頭工程後,原告即無故解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高圻工程公司部分:伊未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
伊負責工程承攬,高圻企業公司負責銷售買賣,為不同公司。原告係給付145萬元予高圻企業公司,而非給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㈠原告與高圻企業公司於112年4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為300萬元,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分別於同年19日、同年5月9日匯款70萬元、80萬元,共計150萬元予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與高圻工程公司於112年4月13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高圻工程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3萬元。
㈢「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8日變更名稱為「高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㈣高圻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僅施作10個基礎曲頭之裝設,此部分施作之金額為5萬元。
㈤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崧敏、訴外人戴承濬、劉順德、劉
淑貞於112年11月25日在戴承濬之辦公室協調系爭工程施工問題。
㈥原證5為原告與洪崧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應定性為聯立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內容不同之契約,
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彼此是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兄劉順德於本院證稱:112年4月13日就
組合屋簽立契約當時有簽2份合約,我有問為什麼要簽2份,被告說為了作業方便,但主要就是原告委託被告完成組合屋。蓋建組合屋的材料由被告提供,並由被告蓋建,但我不知道洪崧敏有2個公司,我從頭到尾都認知只有1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標的物:商品名稱:便利屋…數量:10米*1間、8米*1間」、第11條約定:「便利屋為輕型結構,報價內容都是標準套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由證人劉順德之證述及上開契約之內容可知,原告與高圻企業公司、高圻工程公司於同一日分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目的即在於取得具有完整結構之便利屋,而非僅取得便利屋之材料。
佐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且高圻企業公司於本院自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高圻企業公司即訂做結構材料,並將材料陸續交給高圻工程公司,並由高圻工程公司依照工程進度將便利屋完成後,再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交貨後,3日內驗收並付清尾款後,才取得之所有權…」、第10條約定:「本產品結構及整體衛浴漏水保固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兩造應有使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效力相聯結之意思,並使原告達成取得完整便利屋之目的,倘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僅係購買便利屋之材料,則何須約定在交貨後為驗收始能取得所有權,甚至就結構及整體衛浴明定保固期限。是從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目的觀之,彼此間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單一合約書之履行均無法達成整體契約之目的,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性質應屬聯立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圻企業公司返還145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洪崧敏:
「我們已於11/25日下午2點一起協商討論施作問題,組合屋的部分和現場的施工作法與我方認知有嚴重落差,而當下你也同意可以解約。…所以通知你確定採『解除(應為終止)雙方契約」請諒解…再麻煩你統計一下相關解約後需補償貴公司的金額部份」等語;洪崧敏則回覆:「了解我們等待計算好,請款單資料再有書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再參證人即原告友人戴承濬於本院證稱:我、兩造及原告之兄姊於112年11月底,在我的辦公室就便利屋施作協調,當天我有做簡報簡單說明政府所規定基礎螺栓施作的標準,後來原告就跟被告說他施作基礎螺栓不符合政府及一般施工範例,我請原告及其兄先到外面討論,他們討論完進來後跟被告說要終止契約,被告說要終止也不是不可以,但是不給被告補強的機會嗎?原告說該補償你多少,我們會補償你,最後被告有同意終止整個契約,但他說要去算一算原告補償的金額,還有問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兄劉順德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之會議,主要是就便利屋之安全問題做討論,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所以原告有向洪崧敏表示要終止契約,洪崧敏說可以,並表示要回去計算損失金額,當天有我、原告、我姊姊、我二姊的主管及洪崧敏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已合意終止,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未同意終止契約,並以證人即洪崧敏之妻吳采勳於本院之證述為憑,惟吳采勳於本院亦自陳其未參與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之會議,且未向原告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吳采勳既未實際參與上開會議,自無從證明被告在上開會議確有為不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⒉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分別於同年19日、同年5
月9日匯款70萬元、80萬元,共計150萬元予高圻企業公司,且高圻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僅施作10個基礎曲頭之裝設,此部分施作之金額為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而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則扣除已施作之金額5萬元部分後,高圻企業公司就系爭工程受領145萬元部分之利益業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高圻企業公司自應負返還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圻企業公司返還145萬元,要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高圻企業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高圻企業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高圻企業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圻企業公司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高圻企業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