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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余宗益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被 告 張峯躍

張珺柔張振宇

OOO上 1 人之法定代理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訴外人廖厚鈞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6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頭期款200萬元,餘款400萬元由原告承受廖厚鈞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負債務。嗣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同以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OOO,約定以代償原告對第一銀行所負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200萬元以現金給付。原告為配合OOO代償債務,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OOO以辨理貸款事宜。豈料,OOO於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未給付原告其餘買賣價金200萬元。OOO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OOO之全體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自應於繼承OOO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OOO所遺前開債務。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當時經濟有困難才未給付尾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卷第13-37、55-83、137-159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豐地一字第1130004579號函、第一商銀113年5月10日一豐原字第21號函附貸款借據資料及第一商銀113年6月24日一豐原字第33號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13-125、127-132、175-187頁)。被告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丙○○、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丙○○、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東林尚欠原告買賣價金200萬元,張東林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為張東林之繼承人,應以繼承OOO所得遺產為限,對於OOO之債務負連帶限定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OOO遺產之範圍內,給付OOO尚欠原告之買賣價金200萬元,核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丙○○、丁○○,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戊○○,各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另被告甲○○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乙○○於113年6月12日到庭應訴,於當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