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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曹齡方被 告 曾飛竑即飛竑工程行

羅羽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飛竑即飛竑工程行、羅羽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飛竑即飛竑工程行、羅羽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曾飛竑即飛竑工程行、羅羽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飛竑即飛竑工程行、羅羽希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飛竑即飛竑工程行、羅羽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飛竑即飛竑工程行(下稱飛竑工程行)前邀請被告羅羽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1)民國109年7月2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7月22日;(2)112年6月21日借款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6月21日;(3)112年6月21日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6月21日,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附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情形,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飛竑工程行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1)112年10月27日、112年9月27日;(2)112年10月21日、112年9月21日;(3)112年9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14,726元、294,364元,計309,090元;(2)23,411元、452,398元,計475,809元;(3)951,84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羅羽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關係於債權人與保證人合意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同一給付責任,即已成立,債權人於主債務人未為履行時,即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3份、授信約定書4份、連帶保證書2份、放款資料查詢單1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就本息分別繳納至(1)112年10月27日、112年9月27日;(2)112年10月21日、112年9月21日;

(3)112年9月21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則原告請求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訖日,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分別自(1)112年10月27日、112年9月27日;(2)112年10月21日、112年9月21日;(3)112年9月21日起計算日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743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揭日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利率 起訖日 1 14,726元 2.598%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294,364元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3,411元 2.095%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452,398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51,844元 1.595%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合計 1,736,743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