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李浤岦相 對 人 曾素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浤岦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中,為相對人曾素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素貞高齡78歲,因失智已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日均由擔任醫師之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照顧,相對人目前則係委託輔順仁愛之家照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下稱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7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委託養護契約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相對人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又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相對人之失智病症狀況,經該院於113年5月22日以院醫事字第1130006824號函,答覆稱相對人曾於000年0月間至該院精神醫學部門就診,測驗結果達中度認知功能缺損,相對人並於後續門診經診斷有失憶症候群、妄想精神病等病症等語。是以,依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確實因患有失智症、精神疾病,並且其認知功能已有缺損情形,堪認相對人確實因心智缺陷致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認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於本事件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並無明顯利害衝突,認由聲請人於本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本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