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顏君睿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曾素貞特別代理人 李浤岦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阿姨、原告母親曾素珍之姊姊,被告於民國70幾
年離婚後投靠娘家親友,即鮮少與其子女往來,日常生活多由原告母親及原告照應。於109年4月24日、5月7日因原告父親顏哲宏出售不動產,欲私下贈與原告300萬元,不願讓原告手足知悉,且擔心原告帳戶存款突增,遭政風單位調查,原告遂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父親將欲贈與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代為保管,日後再返還原告。詎料,原告委請陳盈壽律師於113年1月1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該函經被告居住之私立輔順仁愛之家於113年1月17日收受後,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603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款項既非原告所匯,兩造間何來消費寄託關係,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況被告家屬找不到系爭帳戶存摺原本,原告卻能提出原證1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見系爭帳戶存摺原本為原告持有。原告稱無法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原本,又能提出如原證3自系爭帳戶存摺原本剪取而來之紙條片斷,原告主張有違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得以之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據。
㈡實則,被告於101年2月1日由系爭帳戶取款245萬元轉帳至原
告母親曾素珍帳戶、同日由系爭帳戶取款217萬5189元,清償原告本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長期擔保放款等情,可知原告之父母過去曾向被告借貸,是原告父親顏哲宏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係清償債務,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款項。原告利用相關人已去逝,且被告本人失智無從說明而為訴訟主張,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外,其主張根本不實,而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㈠被告為原告之阿姨,即原告之母曾素珍為被告之妹妹。
㈡原告之父母為顏哲宏、曾素珍。
㈢顏哲宏於109年4月24日、同年5月7日各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委任陳盈壽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
於1個月內返還寄託款300萬元,該函於113年1月17日經被告居住之私立輔順仁愛之家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父親顏哲宏於109年4月24日、同年5月7日各匯款2
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就上開300萬元款項(即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提出自稱係剪取自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片斷(下稱系爭
存摺片斷),以其上記載「顏君睿暫存放在姨媽曾素貞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第3頁第18項0000000顏哲宏貳佰伍拾萬元整与第19項0000000顏哲宏伍拾萬元整共參佰萬元整。以上特此證明請姨媽曾素貞簽明蓋章」文字,及文字上方蓋印有3枚被告印文與文字右側有1被告簽名、1被告印文(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主張以此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㈤然,被告否認系爭存摺片斷上被告簽名、印文之真正,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存摺片斷上被告簽名、印文為真正。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提出系爭存摺片斷原本與本院調取「被告於109年6月2日向郵局辦理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一併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並將系爭存摺片斷原本與本院調取被告於96年7月20日向郵局申請開立帳戶所留存的印鑑印文,以及上開109年6月2日向郵局辦理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一併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4年5月7日以調科貳字第11403120320號函檢送鑑定書,該鑑定結果認系爭存摺片斷原本上「曾素貞」印文與「被告於109年6月2日向郵局辦理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不同,至於系爭存摺片斷原本上「曾素貞」簽名,依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認系爭存摺片斷上被告印文並非真正,系爭存摺片斷上被告簽名無從認定是否為真,換言之,亦無法證明系爭存摺片斷上被告簽名為真正,是應認原告並未就系爭存摺片斷上被告簽名、印文舉證為真正,系爭存摺片斷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得為證明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
㈥復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應認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603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603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固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函覆到院後,再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108年8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之筆錄、各式文件之簽名,調取被告於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之簽名資料,調取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郵局辦理取款之憑條原本等,再聲請將上開資料連同系爭存摺片斷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是否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然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於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開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原本,調取被告於台中水湳郵局之開戶印鑑卡及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取款憑條原本,因被告於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開立帳戶時間為86年10月20日距原告主張成立消費寄託時間甚遠,又因被告於109年該年並未進行提款交易而無取款憑條資料,是本院爰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兩造,本院擬就上開郵局所函覆提供之被告開戶印鑑卡、辦理變更帳戶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參考資料之印文、筆跡是否與系爭存摺片斷上印文、筆跡相符,原告表示對此鑑定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1、42、76、121、203、235頁)。是本院認既原告認有鑑定印文、筆跡之必要,應於聲請鑑定前自行考量檢送之文件為何,如認為有檢送必要者,應聲請調取,再一併送鑑定單位為鑑定,並考量原告前就本院送請鑑定所檢附之參考文件及鑑定內容無意見,認原告此聲請調查已逾時提出,且妨礙訴訟終結,爰駁回原告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