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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盧麗亞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被 告 盧德華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盧任民、母陳佩貞皆已過世,父母之遺產(系爭遺產

)應由子女即訴外人盧德光、盧德中及兩造等4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間,4位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遺產中2處不動產登記予盧德光、盧德中及被告等3人,而原應由原告分得之4分之1不動產,依總市價折算為現金給付;另股票之部分,待出售後,併入遺產之現金部分,每人各得4分之1,並委任被告執行系爭協議內容,交付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後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要求其提出父母遺產分割之計算書,並交付原告應分得之遺產,然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回覆存證信函中固不否認系爭協議之內容,惟辯稱關於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均存於銀行內,且其自108年開始,已由其匯款49,000元美金、盧德中亦已匯款40,000元加拿大幣予原告等語塘塞。

原告再於112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交還原告身分證、銀行帳戶及匯款憑證等資料,以利原告核對應分得遺產帳戶之實際資金餘額及尚應給付之差額,然迄今被告猶未完整交付原告應分得之遺產,亦未交付相關之保管帳戶資料、匯款憑證及遺產分割計算書。

㈡被告受委任有執行系爭協議內容,並交付每位繼承人應分得

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之義務,惟被告怠於履行受任人義務,屢經催告猶不提出系爭遺產分割之計算書,並完整交付原告應得之遺產,恐已將原告應分得遺產侵占,故意侵害原告權益、獲有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原告應分得之遺產、利息之義務及負損害賠償1,070,000元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若係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並進而向被告請求未履

行協議之損害賠償,則原告雖為系爭協議之協議人,然除兩造外,尚有其他2位協議人盧德光、盧德中,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協議未履行而致受損害,自應將訴外人盧德光、盧德中列為共同被告,始符合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程序要件。惟原告僅將被告單獨列為被告,而漏列其他2位繼承人盧德光、盧德中,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更係訴訟程序上重大違誤,應予駁回之。甚者,原告稱兩造於107年1月間有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並受有損害,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於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原告認107年1月間分割協議以來,有因被告未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而受有損害,其於111年7月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時效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況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已拋棄關於被繼承人陳佩貞之繼承權,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遺產份額,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表示兩造有系爭協議,惟就系爭協議之內容,包含分

割方式、內容、時間、份額等細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以佐證兩造間約定遺產分割協議。且兩造之父親盧任民於103年7月4日過世,遺留下之財產總額共計10,357,208元,當時由盧德華、盧德光、盧德中、盧麗亞、陳佩貞等5人繼承,每人得繼承金額為2,071,442元。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早已多次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匯款金額如下:⒈107年9月17日:15,000元美金;⒉108年5月17日:10,000元美金;⒊109年6月16日:15,000元美金;⒋110年7月16日:12,000元美金;⒌111年1月28日:12,000元美金;⒍111年3月24日:40,000元加拿大幣;⒎111年12月23日:2,000元美金;⒏112年3月6日:13,300元加拿大幣;⒐112年12月7日:6,000元加拿大幣,上開金額總計美金66,000元、加幣59,300元,折合新臺幣約3,358,297元,顯見被告早已移轉超過原告應繼分數額之財產予原告,原告卻又於本件主張其受有損害,又未舉證,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盧任民、陳佩貞往生後,其與被告、盧德中、盧德光於107年1月間約定父母親之遺產由4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嗣原告並委任被告執行協議內容、應交付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協議?委任義務之範圍?原告請

求被告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主張系爭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4日與被告、盧德光、盧德中存有系

爭協議,並委任被告執行分割協議之內容、交付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4日111誠(衡)律字第100401號律師函、被告111年10月11日所寄發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560號、晉凱法律事務所112年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36號之存證信函及111、112年年間與被告、盧德光、盧德中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然觀諸上述存證信函(見司調卷第27-35頁)、原告提出被告未為回應的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35-142頁)及原告與盧德中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5時08分起互相傳送對話內容「12/23,我從遺產款項,匯款2仟美金入你加拿大帳號,不知道你收到了沒?」、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晚上11時3分回覆「早!你說匯了$美金是你先付的嗎?」、盧德中於112年1月19日午夜0時46分回覆「由你的戶口提款匯出,父母留給你的遺產由我管帳,及定期匯給你」,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43分回覆「手續費很貴!台灣US$18+多倫多銀行CA$17總扣$30美元。匯款100到10萬美元一樣費用.只匯$2000不划算!直接匯加幣好點!」、同日2時54分回覆「誰同意你管我的遺產金額?」,然盧德中隨即於同日4時42分回覆「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妳需要錢時,就叫我匯,如不是我管理你的遺產金額,那來的錢匯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17頁);雖得證明四人確有遺產如何分配之協議及原告曾有給予被告授權書代辦繼承事項等節(見本院卷第141頁),但並無委任被告執行分割協議之內容、被告應交付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之內容。佐以原告於112年1月7日傳予盧德光之LINE對話訊息:「…2019/2新年打電話說好每人都有一份遺產分割報告,我一直未拿到喔!你說還有股票股息要算清楚.辦好會拿一份遺產報告給我喔!遺產會公平分割,不能黑心,不然會得到報應.請問你能這幾天我給遺產分割報告嗎?謝謝。」、112年1月19清晨2時51分傳送與盧德中之訊息「…結果,盧德華和你商議好所有匯款,自2018/1都要從我的遺產銀行帳戶有6百多萬金額中扣除,要我付多倫多公寓所有費用。*還有,2022/3你說遺產金額確認在2018/1以母親往生起算.我才知道你們私下完成分割.沒人告訴我每人具體應得份。…現在有必要知道你的計算和遺產分割/4,每人具體應得份是多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177頁),已與原告陳述與被告約定製作遺產分割計劃書之時點有異,且追討遺產分割協議書對象亦非被告而為盧德中及盧德光,據此,實難證明被告確有受委託執行分割協議之內容、交付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及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洵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系爭遺產之應繼分?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就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就侵權行為部分,亦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受委託執行分割協議之內

容、交付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原告雖已證明其與被告、盧德光、盧德中確有遺產如何分配之協議,然就應如何確定系爭遺產的現值,及將如何進行找補等節均未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原告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0,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受任執行分割協議之內容、交付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及遺產分割計算書之約定存在及被告有侵占原告系爭遺產應繼分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