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 黃振銘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臺幣伍佰伍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陸佰壹拾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請求計算報告、請求償還費用、請求返還管理權、解除管理權等所發生之訴訟均屬之。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破產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經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為破產管理人,由被告負責處理破產程序及破產財團之一切事務,亦即被告有為破產人管理財產之情事。嗣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下稱系爭執破事件)以被告不適任為由裁定撤換其任志合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並選任原告為新任破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在卷(本院卷第23-3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破事件案卷核閱查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與原告辦理交接破產事務之資料及帳戶款項,經本院函查被告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破產專戶(下稱破產專戶)交易明細,發現被告以現金提領破產專戶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553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現仍據為己有,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前係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志合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破產人志合公司址設臺中市,則本件被告以志合公司破產管理人身份所實施管理行為中心地係在臺中市,則本院為管理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提領破產專戶之系爭款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頁)。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被告除現金提領系爭款項外,就破產專戶剩餘款項153萬0,610元(下稱系爭剩餘款項)亦遲未交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剩餘款項,而以113年6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萬6,610元及其中55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53萬0,61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9-6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具狀請假,陳稱其經醫診斷罹患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及第二型糖尿病,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醫囑需在家休養1個月,本院113年7月17日之言詞辯論庭無法到庭等語,雖有附具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本院指定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67頁),被告遲至113年7月10日具狀請假,於同年月16日始到達本院,有被告民事請假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被告如因病無法親自到庭,於其接獲本院通知書時應即向本院陳明事由,縱被告本人無法親自到庭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件並無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理由」。本院指定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裁定准許變更或延展,當事人自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志合公司經鈞院105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

任被告為破產管理人,由被告負責處理破產程序及破產財團之一切事務。嗣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經高雄律師公會懲戒停止執行職務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等不適任之情,遭鈞院以系爭執破事件裁定撤換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並選任原告為志合公司新任破產管理人,原告因而接手處理志合公司破產事務。詎料經原告及鈞院多次催促被告辦理交接事宜,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交接破產事務之資料及帳戶款項,經鈞院函查破產專戶交易明細,發現被告自107年1月至7月期間,於6個月內以現金提領破產專戶內之系爭款項。被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明知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破產財團所有,被告縱為管理人亦不得為自己私益而為己用,竟基於故意不法之意圖,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又被告侵吞系爭款項,係侵害取得本應歸屬破產財團之利益,並致破產財團受有損害,其取得欠缺正當性,係以侵害行為取得,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破產管理人係基於委任關係管理破產財團,被告短期內大量提領破產專戶款項,皆非履行職務之範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且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致原告固有財產權利受有損害,該當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之要件,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被告前雖為志合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然已遭鈞院裁定撤換破

產管理人之身分,被告保有系爭剩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惟被告至今仍無故拒絕交接系爭剩餘款項予原告,被告因保有不屬於其之系爭剩餘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萬6,610元,及其中553萬6,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3萬0,61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台中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破事件案卷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固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然並未喪失所有權,被告提領破產專戶內之系爭款項,復未提出有何用以清償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之情事,且迄仍未與原告就相關破產事項及財產辦理交接,則被告侵占破產專戶內之系爭款項,自屬不法侵害志合公司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志合公司因受破產宣告而喪失對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由原告以志合公司破產管理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又被告經本院裁定撤換破產管理人之身分確定後,已不具有取得系爭剩餘款項之正當性,而被告迄仍未將系爭剩餘款項交接予原告,核係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而受利益,原告以志合公司破產管理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剩餘款項,亦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及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6日、同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萬6,610元,及其中553萬6,000元自113年5月7日起、其中153萬0,610元自11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