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李鑄鋒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告 林秀霞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複 代理人 江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太平長億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第三點所載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23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張蓓莉與原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年7月間離婚。惟張蓓莉疑對原告不滿,竟慫恿被告對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0月13日起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之事,張蓓莉並於112年8月7日代被告寄發太平長億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第三點記載:「台端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我母親A04女士借貸資金周轉,總金額230萬元整(下稱系爭借款)...。」等內容,向原告催討還款。張蓓莉及被告另名女兒即訴外人A02則另於其等個人臉書頁面稱原告有欠被告錢,然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容任張蓓莉、A02對外宣稱原告有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債務,已影響原告經營之生意,嗣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同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公開澄清上述不實言論,惟被告迄未澄清,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2年8月7日系爭存證信函第三點所載被告對於原告23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姻親關係,原告經營直播販賣水產事業,因需要資金周轉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再於提領當日或翌日將現金交由張蓓莉轉交予原告,共計借款230萬元予原告。依原告與張蓓莉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有央求張蓓莉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於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張蓓莉多次提醒原告還款,原告亦有表示貸款下來一定會還錢等語,足見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張蓓莉於112年8月7日代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系爭存證信函第三點記載原告自106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總金額共計230萬元(即系爭借款),惟兩造實際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一節,現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狀態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與張蓓莉已於另案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
第4項約定,原告已同意不追究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並同意於張蓓莉履行該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後,撤回本件訴訟,是本件已無確認利益等云云,惟查,上開調解筆錄係原告與張蓓莉間另案關於撤銷贈與等事件所成立之調解,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亦無參與該案之調解程序,此有該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5頁),且依該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內容所示,原告係同意不追究被告在該案調解成立前於臉書及「購買團」LINE群組張貼關於張蓓莉指控原告向被告借貸230萬元、原告有婚外情外遇、以丟在地上之方式給張蓓莉金錢等貼文內容之一切民、刑事責任,與被告本件係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原告積欠系爭借款,並催討返還等事,並非相同。再者,原告對於張蓓莉是否有履行該案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內容,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有所爭執,故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48頁)等語,而被告亦當庭陳以認為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但沒有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猶有爭執,是以,被告主張本件已無確認利益等云云,自非可採。
㈡本件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以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即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借款之交付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固提出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告
與張蓓莉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交易紀錄,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認該等提領之款項即為被告貸與原告之借款,遑論,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原告之事實。
⒊又觀諸原告與張蓓莉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於108年11月24
日向張蓓莉提及:「你跟你媽(即被告)再借30萬」,然張蓓莉當下係回覆:「沒錢」,嗣原告則再向被告表示:「不然看找誰借30萬」等語,可見原告當時是否有透過張蓓莉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非確定之事,況依該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時間分別為108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非一致,且對話紀錄中復無張蓓莉收受被告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等事涉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相關對話內容,是尚難單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⒋被告雖傳喚原告之兒子即證人A01到庭證述,然依證人A01之
證述:伊是聽聞伊爸爸那邊的奶奶講到伊爸爸有不少債務,她幫伊爸爸還了不少錢,提到其中一個是說他欠伊外婆的錢還沒有還;伊會知道外婆借錢給伊爸爸的過程,是伊的媽媽後來在110年到112年間他們有糾紛前告訴伊的,她跟伊說爸爸一直跟外婆借錢,她壓力很大,實際上伊爸爸怎麼去拿錢的,伊的媽媽沒有跟伊說。伊沒有印象外婆有跟伊爸爸討債過,伊也沒有親眼看過伊爸爸去還款或借錢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可知證人A01聽聞兩造間借款之事均係透過第三人轉述而來,其並非親眼見聞該借貸關係之人,且轉述對象之一即為本件對外宣稱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張蓓莉,則證人A01聽聞之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以,證人A01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提告原告違犯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之審理筆錄,被告於該案113年5月8日審理期日係證稱:伊與伊前女婿沒有金錢糾紛等語甚明,足見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寄出(112年8月7日)後,反於另案為與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相佐之證述內容,則被告本件主張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情,自難憑採。是以,綜觀上開各情,堪認本件兩造間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附隨於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債權,自亦無所附麗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被告主張之借款日期及金額):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8月13日 30萬元 2 108年10月7日 20萬元 3 108年11月25日 30萬元 4 109年1月2日 20萬元 5 109年1月7日 20萬元 6 109年3月11日 30萬元 7 109年3月30日 10萬元 8 109年4月21日 20萬元 9 109年5月29日 10萬元 10 109年6月11日 10萬元 11 109年10月28日 10萬元 12 109年12月7日 10萬元 13 109年12月31日 10萬元 合計 2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