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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何榕庭被 告 林佳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下稱補字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就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繳納1000元,嗣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下稱救字裁定)駁回,並同時諭知原告應於救字裁定確定後5日內,就補字裁定所命尚未繳足部分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而救字裁定因原告合法收受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已於113年5月27日確定在案。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繳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買賣不成立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