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張洛菱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林佳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升任為「Muse Feather」一中店之店長,可入股「Muse Feather」成為股東,並得自每月營業額抽取3%作為分潤,然因被告資金不足,乃向原告提議由兩造合夥出資各半,並均分每月營業額3%之利潤。兩造嗣就「一中店2家、金典店1家、遠百店1家、逢甲店1家」及「臺北松菸店1家」各簽訂合作經銷合約書,前者兩造各出資22萬5,000元(下稱系爭一中店合約書),後者則各出資20萬元(下稱系爭松菸店合約書),原告共出資42萬5,000元。
被告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初期,均有交付各店之總營業額業績報表及每月分潤予原告,惟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潤款項。兩造嗣於000年0月間協商,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本金42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分潤34萬2,810元,共76萬7,810元,然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又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款項,而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受有律師費6萬元之重大損失,被告應依系爭一中店合約書第8條第1款及系爭松菸店合約書第9條約定賠償原告。爰依系爭一中店及松菸店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升任為「Muse Feather」一中店之店長,可入股「Muse Feather」成為股東,並得自每月營業額抽取3%作為分潤,然因被告資金不足,乃向原告提議由兩造合夥出資各半,並均分每月營業額3%之利潤。
兩造嗣就「一中店2家、金典店1家、遠百店1家、逢甲店1家」及「臺北松菸店1家」分別簽訂系爭一中店及松菸店合約書,前者兩造各出資22萬5,000元,後者則各出資20萬元,原告共出資42萬5,000元。被告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初期,均有交付各店之總營業額業績報表及每月分潤予原告,惟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潤款項。兩造嗣於000年0月間協商,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本金42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分潤34萬2,810元,共76萬7,810元,然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一中店及松菸店合約書、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文字檔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一中店及松菸店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7,810元,核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每月利潤,必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有律師費6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原告雖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元,然原告並未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且其數額僅6萬元,亦顯不符系爭一中店合約書第8條第1款及系爭松菸店合約書第9條所定重大損失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一中店及松菸店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