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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尤瑋婷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被 告 黃文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7,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500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2,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9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應係5樓之誤)房屋之邊牆、天花板、地板,使其停止漏水邊牆及屋內天花板修復及地板。(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839號卷第15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9號5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9號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其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與原聲明均本於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二項就金額之變動則屬擴張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9號4樓房屋位於被告所有系爭19號5樓房屋下方,系爭19號4樓房屋原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陳又綾使用,每月租金7,500元。詎原告自112年12月間,經承租人陳又綾告知,發現系爭19號4樓房屋內客廳、廚房、臥室等之天花板、牆面、地板有多處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原因研判為被告於107年間整修系爭19號5樓房屋時,因工程施工不當所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並要求修繕,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致系爭19號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日益嚴重,原告為此需支出150萬元之修繕費用,及因系爭19號4樓房屋漏水問題無法排除,致陳又綾提前於112月12月終止租約,而受有自113月1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13個月之租金損失9萬7,500元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9號4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9號5樓房屋疏於維護,造成系爭19號4樓房屋內多處發生滲漏水現象,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50萬元,並導致房客不欲繼續承租而提前終止租約,租金損失9萬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9號4樓房屋滲漏水照片、陳又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第119頁至第149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系爭19號4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19號5樓房屋存有漏水情形,致系爭19號4樓房屋內之天花板、牆面等處有滲水及壁癌而有修復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足認被告怠於就系爭19號5樓房屋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並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19號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如未修繕,即負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9號5樓房屋進行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9號5樓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於法有據。

(四)又被告為系爭19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建物致原告系爭19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19號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而此部分經估價為150萬元,既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同額款項,洵屬有據;另原告原得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按月本於租賃契約向房客收取租金而獲益,惟因漏水情事致陳又綾提前於112年12月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預期租金利益,堪認原告就該段期間共13個月無從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受有租金損害計9萬7,500元(計算式:每月7,500元×13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159萬7,500元(計算式:

150萬元+9萬7,5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就原告請求租金損害9萬7,500元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839號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2月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又其追加修復費用150萬元部分,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4日寄存於上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依法經10日即同年1月24日方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據此,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59萬7,500元,併請求其中9萬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0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即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屬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部分無理由駁回,然其敗訴部分為利息起算時點,且此部分未徵收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