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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陳志德輔 助 人 陳中聖被 告 宋節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26萬3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每6個月為一期,至被告亡故或政府停發陳○退休俸半數之日之當期止,於每期第一個月之10日給付丙○○新臺幣5萬264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3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屆期之各期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2644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6萬3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每6個月為一期,至被告亡故或政府停發之日之當期止,於每期第一個月之10日給付丙○○5萬264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除上開聲明外,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與陳王○○婚後育有原告、訴外人陳○○、受告知訴訟人丙○○等3名子女,陳王士昭死亡後,陳○再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陳○。嗣陳煜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因其生前支領退休俸,而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及105年3月22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被告與丙○○均有領取陳○退休俸半數(下稱半俸)之資格,因此兩造、丙○○等人遂於104年12月20日召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同意推派被告申領半俸,且被告所領半俸之半數由丙○○取得,直至被告亡故或政府停發為止;被告並同意由陳○代理與丙○○口頭約定,被告領得半俸後,由陳○代為將其半數分撥給原告代為受領(下稱系爭協議),陳○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榮民遺族改領退除給與半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是被告應每半年給付丙○○5萬264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前無故拒絕給付107年1月、109年7月、110年1月及7月半俸之半數,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之,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1萬0576元確定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方獲償。然被告嗣仍拒不依約給付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5期之半俸半數合計26萬3220元,而上揭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爰依前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半俸之半數26萬322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被告就已屆期之債務拒絕給付,對尚未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一併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爰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亡故或政府停發半俸之日之當期止,於每期第一個月之10日給付丙○○5萬264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被告不知原告等人曾召開系爭親屬會議,亦未曾參與或授權陳○與原告簽立任何約定,是以被告完全不知原告與陳○間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亦不知兩人曾達成由被告申領半俸後,再將半俸之半數給予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約定。況丙○○非被告所生子女,丙○○因遭家庭變故精神異常曾多次到被告家中騷擾,被告要無可能在無任何受益之情形下,任意允諾將半俸之半數給予丙○○,被告應不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被告先前雖曾將半俸之半數給予丙○○,然此係因陳○生前曾囑咐陳○將來妥善照顧丙○○,而被告唯有陳○一子,為減輕陳○負擔,方允陳○私下之請託,將半俸之半數交予陳○作為照顧丙○○之用,並非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交付。退而言之,縱被告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被告現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賴半俸及微薄存款勉強維持生活,而丙○○僅受輔助宣告,尚有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依雙方現今情狀,如令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丙○○半俸之半數,顯失公允,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甲○及子女乙○○、陳○○、丙○○、陳○。

㈡陳○為退役軍人,生前支領退休俸,陳○死亡後,依服役條

例第36條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被告與丙○○均有領取半俸之資格。

㈢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出「

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並檢附日期為104年12月22日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向退輔會申請改領半俸。

㈣被告於105年2月及7月、106年1月及7月、107年7月、108年

1月及7月、109年1月共8期,均將每期所領取半俸之半數5萬2644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

㈤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將107年1月、109年7月、110年1月及7

月領取之半俸之半數合計21萬0576元交付原告,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案件則稱前案訴訟)原告勝訴,並於112年6月2日判決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陳○之繼承人曾否於104年12月20日協議推派被告申領半俸,且被告所領半俸之半數由丙○○取得,直至被告亡故或政府停發為止?被告曾否同意由陳○與丙○○約定被告領得半俸後,將半俸之半數交付原告代丙○○受領?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上開爭點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前案訴訟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年1月、109年7月、110年1月及7月領取之半俸半數合計21萬0576元予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於前案訴訟否認有召開系爭親屬會議及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並抗辯系爭協議係由陳○與原告洽談、被告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陳旭將半俸之半數分予丙○○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並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足見原告於本件及前案訴訟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兩造爭執之事項均相同,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期間不同。而查,前案訴訟於審理中,就是否有召開系爭親屬會議、被告有無同意授權陳○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合意之爭點,除予兩造充足之攻擊防禦機會外,並於訊問丙○○、陳○後,參照卷內證物及被告所提出書狀之陳述等後,前案確定判決方為有召開系爭親屬會議及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之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實說明上開認定之理由(見前案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第5-10頁、第二審判決第5-11頁)。

經核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㈡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丙○○、陳旭以調查丙○○是否同意陳○與

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丙○○未在系爭切結書簽名之理由,並請求傳訊趙翠玉以釐清系爭切結書簽立之過程並被告未在系爭切結書簽名之緣由。然查,前案訴訟為釐清上開事項,經丙○○於前案訴訟受訴訟告知後,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兩度為陳述(見前案訴訟第一審卷第302-304、333頁),而陳○於前案訴訟第一審時為被告並兼本件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除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時為完足之陳述外,前案訴訟第二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傳喚陳○到庭作證(見前案訴訟第二審卷第98-102頁),自無重複傳訊之必要。

況系爭協議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只需丙○○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且該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本人當場、當面對談為必要,經由授權代理人為之仍無礙系爭協議之有效成立,而前案確定判決就其認定系爭協議有效成立,業經詳盡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丙○○與被告縱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仍無礙系爭協議之成立生效,是丙○○、陳○、趙翠玉縱經傳訊證明被告未在系爭切結書簽名之緣由,亦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判斷。

㈢基上,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於本件之上開爭點有爭點效

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是兩造於本件就是否有召開系爭親屬會議、被告有無同意授權陳○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合意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自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丙○○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5期之半俸半數合計26萬322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有據。又上開給付雖均已屆期,然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以林口中正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被告業於113年1月19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有上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1006號卷第51-58頁),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將其所領得半俸之半數交付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除仍拒不依前案確定判決為給付、嗣經強制執行方清償外,且自111年1月起亦拒絕將各期半俸之半數交付丙○○,為免一再訴訟之勞費,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每6個月為一期,至被告亡故或政府停發陳○退休俸半數之日之當期止,於每期第一個月之10日給付丙○○5萬264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其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僅賴半俸及微薄存款維生,而丙○○尚有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且經依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後,已經取得23萬5421元,丙○○較被告富裕等語,主張情事變更應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等語。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需有非契約成立當時得預料之情事發生、且致依契約原效果履行顯失公平之情狀,始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年齡漸高、因給付他人金錢將減少自己存款金額,均屬系爭協議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已難認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況丙○○迄今仍在南投埔里之醫院住院中,仍賴半俸之半數維持生活及醫療所需,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客觀情事發生,致依系爭協議履行有顯失公平情狀下,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洵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丙○○26萬322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每6個月為一期,至被告亡故或政府停發陳○退休俸半數之日之當期止,於每期第一個月之10日給付丙○○5萬264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