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楊淑清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民國113年2月26日解除委任)被 告 蔡秋娟訴訟代理人 陳逸淳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6210元,及其中新臺幣141萬689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56萬931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66萬20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98萬6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9日起,至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1樓、地下室、1樓至2樓之樓梯空間等部分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33元(本院卷第133頁);後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1樓、地下室、1樓至2樓之樓梯空間等部分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33元(本院卷第209頁);再於114年1月9日將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刪除,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為原告之父楊承受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1樓(含地下室、1樓通往2樓樓梯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08年1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租期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租金每5日4990元,惟簽約後因不詳原因,雙方合意將月租調高至7萬元,並未再就租金變更後之系爭租約辦理公證。系爭租約於110年1月31日屆期後,因未另行簽訂新約,雙方間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嗣因楊承受夫婦年邁,原告與夫婿遂回台定居,決定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並全面整修。楊承受乃於110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10年12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9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0年12月8日送達,下稱2936存證信函),因需自用及整修之必要,將於1個月後(即111年1月8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亦於同年12月1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9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送達,下稱2982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且縱認楊承受與原告間贈與之法律關係有無效情形,因楊承受於111年4月29日死亡,楊承受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母楊趙艷已於同年7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繼承全部遺產,系爭房屋自屬原告所有,原告亦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提出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7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審理(下稱前事件),嗣後兩造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於113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搬遷所生廢棄物及逾期未搬遷所遺留之物(視為廢棄物),由被告自行處理,或得由原告為處理。…等內容(下稱和解契約),被告業於113年10月31日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系爭租屋若未於110年12月8日經2936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至遲至113年10月31日亦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110年11月1日既未依約繳付租金,以每月租金7萬元計算,其中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8日終止租約止,該期間積欠之租金為15萬6333元(計算式:7萬元×2個月+7萬元÷30日×7日=15萬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6萬3659元(計算式:7萬元×33個月+7萬元÷30日×23日=236萬3659元),是被告應給付至113年10月31日為止所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51萬9992元。另原告確有收受履約保證金15萬元,但應先扣除被告搬遷後原告代為清理被告承租期間所鋪設之1樓塑膠地板、地毯、1樓至2樓樓梯間之塑膠地板清除、清運、清潔之費用支出4萬4150元後,方可折抵積欠之租金。爰依繼承、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長期向楊承受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租金每5日4990元,並辦理公證,故每月租金視天數計算,平均約為2萬9940元(以30天計算),系爭租約簽訂後,楊承受向被告表示其年事已高、身體不好,需有現金傍身備用,故與被告達成倘有預付租金,則可繼續承租使用至預付租金款項扣抵完為止之定期租賃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期時,楊承受因多次中風行動不便,後續由原告出面處理,被告便續付租金至110年10月止,故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0月,被告每月除支付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外均有預付未來租金,但預付金額會隨店內營運狀況而不同,被告並有製作沙鹿門市克萊緹泳裝收租簽認明細(下稱收租簽認明細)供楊承受收租時簽名確定,依收租簽認明細計算被告預付租金之金額(如附表溢付租金金額欄所示),被告尚能承租至113年11月23日止(計算式:111萬6008元÷998元/天=1118.24天),是被告與楊承受間實為定有期限且期限未屆至之租賃關係,楊承受不得任意終止,且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受贈後亦應承受系爭租約不得任意終止,故楊承受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均屬無效。倘認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未證明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所主張之整修系爭房屋實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重新建築之要件不合,且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寄發沙鹿郵局存證號碼263號存證信函與楊承受及原告(下稱263存證信函,均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表示楊承受因財務需求,希望被告溢付租金當折抵後續租期,並請原告提供銀行帳號供被告匯入租金,逾期未提供銀行帳號則將租金置於系爭房屋店面櫃檯供原告簽收領取等內容,係原告故意拒收租金,被告並無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積欠租金之情形,均不符合土地法所定收回房屋之規定。況楊承受於109年便已失智無辨識能力,其於110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同年12月10日寄發2982存證信函顯非出於其本意,應屬無效,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依和解契約搬離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未積欠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15萬元,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既已搬離系爭房屋,自得主張抵銷,至1樓塑膠地板、地毯、1樓至2樓樓梯間之塑膠地板係楊承受所舖設,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清除、清運、清潔之費用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573至574、580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楊承受所有,於110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長期向楊承受承租系爭房屋1樓,最後一份租約為系爭租
約,記載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租金每5日499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⒊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支付租金至110年10月止,各期租金繳交明細狀況即如附表支付金額欄所示。
⒋兩造於前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
31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後續被告已於113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⒌兩造對於他方於本件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7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9992元,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應以被證一租約所載租金計算每月租金,故被告已
溢付租金至113年11月23日,無須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⒊倘原告本件仍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得請求,應先扣除
被告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5萬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係由楊承受出租予被告,最近一次之系爭租約記載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租金每5日4990元,該租約並於108年1月15日簽約同日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堪信為真。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成立經公證後,復與被告合意將租金調高至7萬元但未再辦理公證之事實,既屬對原告有利,且非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被告提出由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陳景雯製作之收租簽認明細
可知,系爭租約期間即108年2月份起至110年1月份止,所記載之租金金額均預先印製為7萬元,被告歷來除109年4、5、6月各給付5萬6000元外,其餘月份均給付7萬元予楊承受等情,有上開收租簽認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及附表),再參酌系爭租約到期後之110年3月15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女兒告知前幾天有去找楊先生楊太太聊聊談談」、「前幾天女兒與楊先生洽談沒有結論,我們對這個店面有很深的感情及回憶…」、「今天女兒景雯會晚一點去找楊先生,希望您能再支持我們…」,原告則回覆:「非常感謝妳的回覆,是的,妳女兒是有說看房租能否再降低從7萬至5萬,家母考慮大環境的不易,也因多年感情一同共體時艱,她的底線是6萬元,不能再降低了…」等語(見前事件沙簡卷一第243至247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房租能否再降低「從7萬」至5萬乙節未加以爭執,益徵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確實有自108年2月1日起即變更為7萬元之事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一致,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之租金與歷年來向楊承受承租系爭房
屋之租金相近,系爭租約經公證後,兩造未曾有過調高租金至7萬元契約之合意,係基於楊承受之要求每月預付租金至7萬元,被告於寄送263存證信函主張尚有預付之租金可折抵,原告及楊承受未有反對之意,即可作為佐證等語,並經陳景雯證述甚詳(前事件沙簡卷二第167、171頁),惟陳景雯於證述時亦自承係聽聞被告所告知,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所疑。且陳景雯如認知系爭租約租金為5天4990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9940元,依常理本應收租簽認明細將契約之租金預先印製為2萬9940元,卻反將須視營運狀況預付金額不定之7萬元預先印製於上開收租簽認明細上,核其所為即有蹊蹺。又系爭房屋自92年12月23日起之租約均有辦理公證,有本院公證處112年4月10日中院平公字第1120000026號函暨歷次公證書及租約在卷可參(見前事件沙簡卷二第25至140頁、本院卷第283至353頁),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歷年出租之租金行情,無礙系爭租約經公證後復經兩造合意變更租金為7萬元之事實。至被告寄發263存證信函後,原告及楊承受雖未回應,僅屬單純沉默,難認有默認之意思表示,況系爭租約於110年1月31日即已屆期,被告卻未與楊承受核算前已預付之租金予以折抵,反再每月續繳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至110年10月31日,亦與事理有違。是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次按民法第451條租賃期滿後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他契約內容則未變更,仍繼續有效。又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固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當事人非不得以合意終止該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意旨永照)。查系爭租約於110年1月31日屆期後,因被告希昐調降系爭租約之7萬元租金至5萬5000元未獲同意,故楊承受未再與被告另行簽訂新約,雙方即以協調磋商方式,合意如附表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所示之租金,並經楊承受或原告所簽收,有LINE通訊紀錄與上開期間之收租簽認明細附卷可按(見前事件沙簡卷一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堪認雙方間系爭租約於屆期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承受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既主張楊承受於109年已失智無辨識能力,其於110年11月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行為顯非出於其本意,應屬無效等語,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前事件法院經被告聲請調閱楊承受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楊承受因腦血管硬化而受有腦血管性失智,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3級,及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之功能障礙程度2級,鑑定綜合障礙等級為重度(見前事件簡上卷第339至340頁),堪認楊承受於109年間經鑑定有重度(3級)心智功能障礙之事實,惟經函詢鑑定機關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楊承受是否具備意思示能力,該院函覆因屬法律相關問題非醫師專業故無法回覆(見前事件簡上卷第379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楊承受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尚難逕以其有重度(3級)心智功能障礙之事實,遽論其於110年11月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因此,既無法排除楊承受以本人、授予他人代理權或委任他人方式,於110年11月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可能,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
五、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亦有明定。查系爭租約於變更租金後未經公證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於租約屆期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7日經楊承受贈與給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參諸上開條文規定,不定期之系爭租約對原告未發生法定契約承受之結果,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不定期之系爭租約作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依據,被告辯稱其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搬離前均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一節,委無足採。
六、另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及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承受於110年12月7日寄發2936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於同年月8日送達,告知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一家與楊承受有自用及整修之必要,向被告為於1個月後即111年1月8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前事件補字卷第17至23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楊承受以此為由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房屋,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相符,應認系爭租約業經楊承受終止而消滅。
七、楊承受於111年4月29日死亡,楊承受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母楊趙艷已於同年7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繼承全部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楊承受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對被告積欠之租金請求權,自應由原告繼承而取得。系爭租約之月租金應為7萬元,業已認定如前,故原告基於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8日之積欠之租金15萬6333元(計算式:7萬元×2個月+7萬元÷30日×7日=15萬6333元),堪認有憑。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110年11月17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又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方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不爭執事項⒋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月9日起迄113年10月30日因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消滅後,原承租人仍持續占有租賃物之情形,原出租人對無權占有之原承租人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依實務向來見解,均逕以原租賃法律關係之租金為計算基礎,故本件亦應以系爭租約之租金7萬元作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等語,經查:法院於審理原承租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消滅後仍持續占有租賃物,原出租人起訴請求承租人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事件類型,確多以原租賃法律關係之租金為計算基礎,惟其法理依據係基於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關於租賃物占有使用利益,業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而表徵於租金金額之上,且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持續占有中,故於原出租人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利益時,自得逕以雙方前已合意之租金金額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礎。然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始未曾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過租賃契約,難認兩造曾就7萬元之租金金額有過合意,且系爭租約於原告繼承楊承受之遺產前,經楊承受終止而消滅,業已認定如前,本件自無從援引實務向來見解,逕以系爭租約之租金7萬元作為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利益計算基礎。審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狀態,係以1樓前半部店面作為商用,1樓後半部作為廚房、1樓至2樓樓梯間及地下室擺放雜物,非對外營業之空間,有系爭租約第1條所約定「系爭房屋使用範圍」為1樓全部、第4條第1項約定有「本房屋係供營業、住家之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現況照片為據(見前事件沙簡卷第217至221頁),依被告提出與系爭房屋相同商圈之店面房屋招租廣告網頁內容,該店面房屋整棟三層樓,一樓店面面積71坪,招租月租金為10萬元,換算每坪租金為1408元(計算式:10萬元÷71坪=14
0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523至525頁);2樓、3樓非店面面積各為18坪,招租月租金均為2萬元,換算每坪為1111元(計算式:2萬元÷18坪=111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524頁),故依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一樓面積52.0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5.74坪,系爭房屋地下室面積101.3平方尺,換算坪數為30.64坪,2樓樓梯間面積7.4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24坪(見前事件補字卷第15頁、沙簡卷一第171頁),參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及工商繁榮程度、附近店面出租行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認定為每月5萬8692元(計算式:15.74坪×1408元+30.64坪×1111元+2.24坪×1111元=2萬2162元+3萬4041元+2489元=5萬86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原告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及被告辯稱應以系爭租約公證時之租金3萬元計算等語,均無足採。
九、末楊承受於出租系爭房屋時,確有收受履約保證金15萬元迄今未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15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內容,系爭租約既經楊承受終止,終止後關於系爭租約及履約保證金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原告所繼承,而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交還系爭房屋,均如前所述,原告自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雖以:原告為清理被告承租期間所鋪設之1樓塑膠地板、地毯、1樓至2樓樓梯間之塑膠地板清除、清運、清潔事宜,業支出4萬4150元,並提出發票、匯款單據及施工照片5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91至503頁)。惟被告既辯稱:上開塑膠地板、地毯係楊承受所裝潢,並非回復原狀之範圍,且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內容,竟有裝設新塑膠地板工程之項目,此項花費與被告無關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包含塑膠地板、地毯清除、清運、清潔及裝設新塑膠地板工程之費用以回復原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楊承受於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時,1樓、2樓樓梯間之地面係安裝全新塑膠地板,或為未安裝塑膠地板、地毯之狀態以為主張之依據,原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前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認有據。
十、小結:原告依繼承、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8日終止租約所積欠之租金15萬6333元,扣除應返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5萬元,故得請求6333元(計算式:15萬6333元-15萬元=6333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5萬869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利益198萬1833元(計算式:5萬8692元×33個月+5萬8692元÷30日×22日=197萬9877元),合計為198萬6210元(計算式:6333元+197萬9877元=198萬6210元)。
十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於每月首日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至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就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9日之租金與不當得利合計141萬6897元(計算式:6333元+5萬8692元×24個月+5萬8692元÷30日×1日=141萬689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另113年1月10日至113年10月30日之不當得利56萬9313元(計算式:5萬8692元×9個月+5萬8692元÷30日×21日=56萬9313元)部分,自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所據,自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6210元,及其中141萬6897元部分,自113年1月10日起;其餘56萬9313元部分,自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日期 預印金額 支付金額 簽收人 系爭租約公證之月租金 溢付租金金額 108年2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 27,944元 42,056元 108年3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 30,938元 39,062元 108年4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 29,940元 40,060元 108年5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 30,938元 39,062元 108年6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 29,940元 40,060元 108年7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 30,938元 39,062元 108年8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30,938元 39,062元 108年9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29,940元 40,060元 108年10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30,938元 39,062元 108年11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29,940元 40,060元 108年12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30,938元 39,062元 109年1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30,938元 39,062元 109年2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淑清 28,942元 41,058元 109年3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淑清 30,938元 39,062元 109年4月 70,000元 56,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29,940元 26,060元 109年5月 70,000元 56,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30,938元 25,062元 109年6月 70,000元 56,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29,940元 26,060元 109年7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30,938元 39,062元 109年8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30,938元 39,062元 109年9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29,940元 40,060元 109年10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30,938元 39,062元 109年11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29,940元 40,060元 109年12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30,938元 39,062元 110年1月 70,000元 70,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30,938元 39,062元 110年2月 空白 55,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27,944元 27,506元 110年3月 空白 55,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30,938元 24,062元 110年4月 空白 55,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29,940元 25,060元 110年5月 空白 55,000元 楊承受(配偶代簽) 30,938元 24,062元 110年6月 空白 40,000元 楊淑清 29,940元 10,060元 110年7月 空白 40,000元 楊淑清 30,938元 9,062元 110年8月 空白 40,000元 楊淑清 30,938元 9,062元 110年9月 空白 70,000元 楊淑清 29,940元 40,060元 110年10月 空白 70,000元 楊淑清 30,938元 39,062元 合計 1,116,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