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張丁國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賴雨柔律師即張金火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管理被繼承人張金火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金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死因贈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家事事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條修正理由載明死因贈與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至明。本件原告本於死因贈與為請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二、張金火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查無其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裁定選任賴雨柔律師為張金火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49-51頁)。原告以被告賴雨柔律師為張金火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訴,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金火係姪叔關係,張金火自幼即為瘖啞殘障之人,靠原告之祖父母即張金火之父母張堆及張康三妹照料一切生活起居。嗣於73年8月18日祖母張康三妹逝世,82年5月10日祖父張堆過世後,轉由原告照顧張金火日常生活起居,至111年5月4日過世前都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中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由原告照顧代墊所有生活所需之水電、瓦斯、飲食、衣物、醫療、居住、地價稅等費用。99年2月1日原告父親張坤樹死亡時,張金火向原告母親柳玉燕、原告弟弟張丁旺及原告明確表示,伊無配偶子女,健康不佳,希望繼續居住在上址,由原告照料伊生活起居,身後喪葬事宜亦由原告全權處理,將來遺產即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以作為原告多年照顧及墊付生活費之回報,原告亦為允諾接受贈與。鄰長葉育銓曾多次訪視張金火,對於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亦知情。張金火嗣於111年5月10日死亡,原告辦理喪葬事宜,共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醫藥費1萬2129元、喪葬費8萬元。張金火生前既已決定死亡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亦允諾接受贈與,則雙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縱未做成書面契約,雙方之死因贈與契約仍成立生效,爰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張金火間有死因贈與之合意,尚待釐清,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里長辦
公室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查張金火自幼為瘖啞殘障人士,領有重大身心障礙證明,原告係張金火之兄張坤樹之長子,與張金火同住共同生活,長期照顧張金火生活起居等情,有前開書證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鄰長葉育銓及證人即原告之弟張丁旺證述確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葉育銓證稱:大概在張金火死亡的前半年左右,有去張金火及原告的家中,有看到張金火拿著權狀印章要交代給原告,張金火多次有表示權狀就是要過戶給原告等語。證人張丁旺證稱:00年0月間有聽聞張金火說要將土地給原告,把權狀給原告,叫原告去辦等語。並參以張金火領有重大身心障礙證明,未曾結婚生育子女,原告為張金火之親侄,長期照顧張金火生活起居,張金火因而將系爭遺產死因贈與原告,核與常情不悖,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至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張金火生前既有死因贈與表示,此意思表示經原告承諾而生效力,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管理張金火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管理張金火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