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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長發法定代理人 林克信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林守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刨除、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果樹刨除(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嗣經本院履勘測量後,並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地(面積76平方公尺)刨除,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原告僅係特定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有占有權源,即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敷面範圍各如附圖編號B、C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伊已多次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下員目前僅登記28名,漏報至少300名派下員,自無法開立派下員大會,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於已由陳科買受,日後由陳科後代在系爭土地開墾魚池謀生,至民國79年間由伊父親林國熙仲介居中協調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陳科後代子孫,即取得占用系爭土地權限,並將魚池回填種植果樹至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克信為原告之合法管理人,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㈠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

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除於第3、4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外,其餘各章規定對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仍有適用,此觀該條例分別就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而為規定,及關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及祭祀公業申報等相關規定即明。準此,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故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除規約另有與此歧異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外,要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而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是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面則係證明方式),且派下現員亦得以書面委任他人出席,非必須親自出席行使同意權。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雖未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惟業已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備查(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克信為原告之派下員,且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此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明書、祭祀公業林長發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系統表、112年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3頁)。觀諸祭祀公業林長發112年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略以:應出席派下員28名,出席人數14名,委託出席人數4名,並依祭祀公業林長發組織規約第7條規定選任林克信為管理人,此有該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依上開說明,足認林克信已被合法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林克信既為原告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且其就原告所有財產既有保存、管理及利用公業財產之權限,其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係為保存並管理祭產之行為,故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回復原狀,顯係當事人適格,且有訴之利益,並有權利保護必要。答辯意旨雖稱原告尚有諸多未登錄派下員,其欲補列派下員或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50頁),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被告未舉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龍地二字第1130006217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㈡依被告提出之承認書及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5頁),堪認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三塊厝第356番土地。觀諸被告提出之承認書,雖記載於35年12月時約明三塊厝第356番土地權利歸屬林不(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嗣林不將該土地出售予陳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答辯意旨既稱其已自陳科後代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限,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雖提出原告之79年8月22日開會紀錄及被告之父林國熙所

簽立之買賣契約、協議書、讓與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開會紀錄,可見原告於79年8月22日協議推選林吉田為管理人,並授權林吉田出售系爭土地,林國熙僅於該次會議擔任紀錄(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該會議決議內容既係授權林吉田出售系爭土地,林國熙並無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明確。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則係林國熙於79年8月20日以仲介身分,仲介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紀戎、張蝦、王月乎、陳寶桂、王英郎,上開買受人並已交付30萬元訂金予林國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嗣林國熙未能如期依約出售系爭土地,又於79年11月5日再與陳紀戎約定延期至80年3月20日履行,逾期未履行即加倍返還已付訂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林國熙又於79年8月21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王火旺、陳春茂,並簽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3頁),嗣王火旺、陳春茂於79年11月19日又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林國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然上開4份契約之立約人均非原告,而原告於79年8月22日之會議決議,既係授權林吉田出售系爭土地,難認林國熙有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自無從以林國熙所簽立之各該買賣契約即認得對原告發生債權效力。又自上開契約時序觀之,林國熙最終自王火旺、陳春茂取得系爭土地讓渡權利,然王火旺、陳春茂既須購買系爭土地,已難認王火旺、陳春茂為陳科之全體後代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林國熙既無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則王火旺、陳春茂縱使為購買系爭土地而與林國熙簽立買賣契約,既對原告不生債權效力,則王火旺、陳春茂再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與林國熙,亦對原告不生債權效力,林國熙要無以其與王火旺、陳春茂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即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無依繼承林國熙之債權契約,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亦自陳該資料為承購該土地使用權之人所交付資料(本院卷第241頁),顯然確為林國熙與各該立約人所自行簽立之契約,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無從以上開契約即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被告雖再以其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且該繳款書所載納稅義

務人為「祭祀公業林長發管理人林榮豐使用人林守立」,並提出系爭土地9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3頁、第255頁)。惟按稅捐機關有關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關於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記載原因,經該局函覆略以:原告前以系爭土地遭被告長期占有,因系爭土地地目為「養」,然經被告擅自搭設鐵皮建物而須繳納地價稅,經檢舉報拆未果,遂陳情由無權占有之被告繳納地價稅,此有該局114年4月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609021號函暨檢附陳情函及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7頁),並有101年3月28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以鐵皮違建無權占有,原告檢舉拆除未果,始申請由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為真,自不足以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認已獲得原告同意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地(面積76平方公尺)刨除,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圖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