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田金印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李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面積28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C(面積38.15平方公尺)水泥地、庭院、盆栽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32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萬9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3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54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樓房、水泥地等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4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平土測字第083500、08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6頁),就原告請求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水泥地、庭院、盆栽等地上物,應除去騰空,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宜欣段2063-1地號、溪洲段5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宜欣段2063-1地號、溪洲段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位置,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價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處理要點及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計算,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69元(計算式:【(3+28)*3200*5%÷12】+【38.15*3500*5%÷12】≒969),故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占用範圍之建物、水泥地、庭院,並返還占用土地,另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6783元(計算式:969*7=6783),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9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宜欣段2063-1地號土地、溪洲段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水泥地、庭院、盆栽等地上物(面積3、28、38.15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83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9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時,該房屋之主要樑柱即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當時已知悉如拆屋還地將使房屋主結構因此嚴重受損而倒塌,經兩造研究後發現因系爭房屋係於87年間建成,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原告得逕行出租於被告之規定,因而數十年間形式上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向被告徵收費用,實際上以出租之方式使被告得以使用收益,並為使系爭房屋得以正常使用。詎原告明知上情,竟又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甚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宜欣段2063-1地號、溪洲段5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其管理,現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平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囑託測量人員測量繪製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成果圖無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平地二字第114000037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第11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管理人,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須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得僅憑繳納稅款或佔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就基地範圍、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05號、71年台上字第68號、84年台上字第2987號、89年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以原告數十年間形式上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向被告徵收費用,主張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云云。惟被告自112年7月即未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外,且其所繳納之補償金,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屬國有財產地遭人非法侵占,於返還前得先行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繳納補償金,核其性質應屬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與租金有間。又被告就兩造間有如同一般租賃契約就給付租金之金額、範圍與期間等事前約定,即有關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謂當事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或類似租賃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管理國家財產之權責機關立場,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請求排除侵害,乃依法行政之行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影響地上物之結構安全,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有拆除系爭地上物義務,倘自動履行,可最大程度降低損害,是原告本件主張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採。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其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以解決本件紛爭等語,惟原告陳稱已駁回被告承購等語,且至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無提出何承購申請或經核准之相關資料,是其所辯無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於法有據,自屬可採。查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乃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依該計算結果,每月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969元。而經本院履勘現場,被告占有使用之地上物為建物、水泥地、庭院、盆栽等語,占用面積各為3、28、38.15平方公尺,占用國有土地範圍非微。又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太平區,附近多住宅區,交通尚屬便利(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69元(計算式:【(3+28)*3200*5%÷12】+【38.15*3500*5%÷12】≒96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113年1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83元(969*7=6783),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83元部分,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宜欣段2063-1地號土地、溪洲段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水泥地、庭院、盆栽等地上物(面積3、28、38.15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783元,暨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占用部分價額 1 宜欣段2063-1地號 26,700元 31平方公尺 827,700元 2 溪洲段54地號 28,100元 38.15平方公尺 1,072,015元 1,899,715元
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平土測字第083500、08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