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林宛臻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違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理事及代表人,於原告擔任理事及代表人期間發現合作社財務有問題,乃基於代表人之地位對訴外人葉秀琴提起刑事侵占及詐欺告訴,該刑事偵查案件因偵查不公開,原告無法使一般社員得知案件調查進度。詎料,葉秀琴竟夥同部分社員對原告保護合作社之舉措任意指摘或傳述,甚至聯合訴外人即理事陳建文,以不合法程序之開會流程要求討論議案。陳建文竟於民國112年年10月28日召開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期間以原告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為由予以解職,惟原告並未有任何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之舉,該決議違法無效。又因前開解職原告之決議無效,後續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所召開之第四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推選陳建文為理事主席之決議亦失所附麗而無效,爰依合作法第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中討論提案案由四「林宛臻是否適任理事、理事主席和業務負責人之職」提案之決議及112年12月26日第四次理事會會議討論提案第二案「選舉第二屆理事主席」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112年10月28日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依合作社法第42條之規定,解除原告理事、理事主席、業務負責人職權之決議,並無違法。依該日會議錄音及譯文所示,陳建文已指出原告有未定期召開會議、未經理事會同意私自任用人事、未依社員所請說明預收款流向等違法失職情事,被告依合作社法第42條為由,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將原告解職,與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合作社理事主席。
㈡被告合作社於112年10月28日召開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
,以原告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決議通過解除原告理事職權。
㈢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07號判決認定涉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㈣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委託會計師辦理合作社場稽查有
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稽查報告書所載有18項缺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合作社第一屆及第二屆理事主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被告合作社於112年10月28日召開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以原告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決議通過解除原告理事職權,足見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中討論提案案由四「林宛臻是否適任理事、理事主席和業務負責人之職」提案之決議及112年12月26日第四次理事會會議討論提案第二案「選舉第二屆理事主席」之決議將影響原告於被告合作社之理事職權,被告既抗辯前開決議均屬有效,對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㈡依合作社第42條規定,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
,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中討論提案案由四「林宛臻是否適任理事、理事主席和業務負責人之職」提案之決議內容為「1.依據章程第24條理事會之職權,應召集理事會定期會議,但理事主席自解職經理後,私自保管圖記亦片面宣告停止召集一切會議,怠忽職守不按程序召集開會,延宕合作社社務,實屬失職。2.未經理事會開會,即濫用人事,實屬濫權。3.合作社群組於9月27日已公告要求林宛臻提出社員2%預收款流向證明,林宛臻至10月27日仍然不願交代說明,完全無視社員權益。決議:解職林宛臻理事、理事主席、業務負責人之職」,有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先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時並未詳細臚列原告違反何項規定,原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具體行為暨相關證據,及會議是否進行實質討論等,然審諸前開會議之錄音及譯文內容可認,陳建文於會議中已具體指出原告未定期召集理監事會定期會議、解職經理後私自保管圖記、片面宣告停止召集一切會議、私自任用人事、未說明社員2%預收款流向證明等情,有112年10月28日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錄音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再按被告合作社章程第34條、第35條規定,社務會每六個月
召集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被告辯稱原告未定期召集理監事會定期會議,於112年7月18日宣告暫停所有會議、自行保管合作社大小章乙情,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委託會計師辦理合作社場稽查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稽查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73、179頁),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合作社法第45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34條、第35條規定,即屬有據。又按被告合作社章程第24條第3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三、任免經理及其他重要職權。被告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本社員工之聘僱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總)經理、文書、會計、出納,由理事會主席提理事會通過後聘任。被告主張原告私自任用人事,並據其提出被告合作社章程、被告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員工面談紀錄表、人事解職令、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8頁、第150至161頁),原告對此僅泛稱其是以被告合作社機構負責人身份聘任會計,而未提出其任用人事業經理事會決議之相關證明,顯違反被告合作社章程第24條第3款、被告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5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原告確有違反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中討論提案案由四「林宛臻是否適任理事、理事主席和業務負責人之職」提案之決議,並經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同意通過,前揭決議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中討論提案案由四「林宛臻是否適任理事、理事主席和業務負責人之職」提案之決議無效,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第四次理事會會議討論提案第二案「選舉第二屆理事主席」之決議亦失所附麗無效,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社第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中討論提案案由四「林宛臻是否適任理事、理事主席和業務負責人之職」提案之決議及112年12月26日第四次理事會會議討論提案第二案「選舉第二屆理事主席」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