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 告 潘郁雯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被 告 蔡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以黃志鵬為被告,請求其就所出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款項,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嗣因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建築師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浴室整修所致,遂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具狀變更被告為承攬系爭房屋浴室整修工程之「蔡小毛即老灰漏水施作團隊」並撤回對黃志鵬之訴,而以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蔡小毛即老灰漏水施作團隊應給付原告193,86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補充並更正被告為蔡明松,且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卷二第61至64、83、88頁),業經黃志鵬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09頁),並經蔡明松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又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他人應填補系爭房屋漏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參以蔡明松先前已於113年11月5日據本院依原告聲請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425至42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向黃志鵬購買系爭房屋,嗣原告為準備遷入事宜,於112年11月間發包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浴室磁磚鋪設、更換蓮蓬頭、洗臉檯及馬桶(即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惟被告卻於施工中敲除地、壁磚時擾動波及原「自來水給水管」管接頭處或損及年久失修之樓地板,致生裂縫漏水損害。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6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被告施作系爭房屋浴室,鋪設浴室牆壁及地上磁磚、衛浴更換,價格10多萬元,被告並未敲打,原本的磁磚還留著,係將磁磚做防水後再加上藥劑(即介面劑),被告與原告接洽及施作過程均無發現滲漏水,被告沒有敲打怎會有裂縫,其裂縫可能是原本就有或是地震所產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分
析與結果、結論及建議為:據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之頂層自來水錶因已關閉一段時日,經鑑定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供水設備打開水龍頭皆無任何一滴水流出,意謂系爭房屋之「錶後」至各用水設備之間的給水管內早已排光水,管內無任何殘存水,隨後至系爭房屋樓下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下方6樓之2房屋)的浴廁,觀察天花板內給、排水管、水泥頂板皆呈現完全乾燥狀,之後打開系爭房屋水錶開關,系爭房屋內給水管開始充水,此時打開淋浴蓮蓬頭讓水流入水桶,使染成紅色之測試水流漫流至浴室地板,僅鋪蓋濡濕浴室地板約3分之1面積時,約5分鐘後系爭房屋正下方6樓之2房屋浴廁頂板已經開始大量滴出水滴,現場漏水滴水量大且事實明確,此刻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浴室洗臉檯、淋浴蓮蓬頭等的「自來水給水管」有所破裂、鬆脫或裂縫,瑕疵狀況不算輕微。另依當時系爭房屋正下方6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提供之照片,可見其浴室天花板滲漏出水源影像,則系爭房屋浴室地板顯然也存有裂縫且防水功能失其效能。而系爭房屋浴室於原告112年5、6月購入點交後,原告自述於112年11月間開始整修浴廁之所有衛生設備及地磚、壁磚,又因不明原因亦把浴室內地板之排水口皆封閉,此外浴室新鋪設之壁磚、地磚表面皆塗刷一層灰黑色防水塗料,此與一般防水層會塗佈在地、壁磚與防水水泥地板間之作法大異其趣,也就是施工工法存有謬誤,畢竟防水層塗佈在地、壁磚最外層表面且曝露於空氣中,很容易受異物刮破而失去防水、止水功能。鑑定人研判原告未整體配套考量更換老舊給、排水管,僅更換馬桶、洗臉檯、蓮蓬頭,並於整修浴室時施工不慎或敲除原有地、壁磚時震動波及原有「自來水給水管」管接頭處,致生鬆脫、破裂或裂縫,或損及年久失修地板致生裂縫,而有滲漏水之水流至系爭房屋正下方6樓之2房屋。又「自來水給水管」漏水點於系爭房屋浴室中至少有2處,一處為洗臉檯,另一處為淋浴蓮蓬頭,惟可能尚有其他隱蔽處滲漏水可能,有修繕之必要,應整間浴室敲除地磚、壁磚,檢修全部之給、排水管以完全修繕滲漏水瑕疵,其必要工法如下:①先至頂樓水錶處關閉本户自來水管給水;②暫時移除浴室内之洗臉檯、淋浴蓮蓬頭、馬桶等衛生設備;③敲除高度1.3m以下四面壁磚及敲除全部地磚,以上需敲除至混凝土結構層並露出給、排水管;④再至頂樓打開本戶水錶給水;⑤觀察浴室已外露給、排水管滲漏水及濡濕處予以檢修更換水管、接頭及地面排水孔;⑥牆壁、地面有裂縫處以Epoxy 防水劑低壓注射填補裂縫;⑦淋浴蓮蓬頭及洗臉盆水龍頭開關打開任其放水持續30分鐘後觀察樓下關係房屋浴室地板是否滲漏水,若有,則重覆步驟⑤⑥⑦施工;⑧牆壁、地面以防水水泥粉平;⑨高度1.3m之牆壁及地坪全面塗佈防水抗裂材二道並靜置二天乾燥;⑩浴室地板放水蓄積3公分高試水24小時並觀察樓下關係房屋浴室頂板是否滲漏水或濡濕,若有,則重覆步驟⑨⑩施工;⑪舖貼壁磚、地磚並避免刮傷防水層,且加強地面排水孔四周填縫及防水填塞;⑫安裝並復原衛生設備;⑬馬桶座四周需以silicon填縫處理。前述修繕必要費用為193,860元含稅等語。此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4年2月1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4090004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鑑定人為建築師而具有相關專業,且與兩造或關係人均無利害關係,而綜觀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可徵其上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足證系爭房屋浴室整修施工時,因施工者不慎,於敲除原有地、壁磚時,震動波及其「自來水給水管」管接頭處,致生鬆脫、破裂或裂縫,或損及年久失修之地板致生裂縫,而有滲漏水流至系爭房屋正下方6樓之2房屋;另該浴室整修而重新鋪設地、壁磚時未於其與水泥間塗佈防水層,而僅於該地、壁磚之最外層表面塗佈防水層,其防水效能不足,如有水流亦導致系爭房屋正下方6樓之2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出水。
㈢再查,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間整修系爭房屋之浴室,工期約
10天,施作內容包含鋪設磁磚、更換蓮蓬頭、洗臉檯及馬桶,此有被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88至89頁);又黃志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106年購入系爭房屋,與母親同住至109年間都未發生漏水狀況,109年4月後是租給訴外人即其朋友安冠霖一家居住至111年2月,其每三天會回系爭房屋打掃,該期間亦均無漏水情事,其交給原告的是沒有漏水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另依證人謝麗君即系爭房屋正下方6樓之2房屋住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最一開始向原告反應其浴室漏水之時間為112年12月間,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84年開始迄今均住在系爭房屋正下方6樓之2房屋,我最一開始跟原告反應漏水的時間如上開對話截圖所示,該房屋只有一間浴室,我發現該浴室牆壁有濕濕的,後來浴室天花板開始有滴水,我就跟原告反應,在此之前我住處的牆壁天花板從來沒有發生過漏水情形,我知道原告於入住前有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均核與前揭鑑定意見相符,可證系爭房屋浴室原有「自來水給水管」及地、壁磚原本均無滲漏水情事,而係因被告重新鋪設地、壁磚與更換蓮蓬頭、洗臉檯及馬桶時,不慎震動波及原有「自來水給水管」及地、壁磚,造成該等水管頭之接合處鬆脫、破裂、裂縫及地、壁磚產生裂縫以致防水效能不足,二者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按現今公寓大廈上下層或其他相鄰房屋之給、排水管或地、壁磚因互通或密接,故理應均具有將接觸水流隔絕其內之相當功能,否則將因滲漏水導致該房屋本身或相鄰房屋有所毀損,亦有遭相鄰房屋使用者請求損害賠償之高度可能性,此為一般社會通念,可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有「自來水給水管」及地、壁磚因被告施作不慎而有上開防水效能喪失情事,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而損害原告之固有利益,又依前揭鑑定意見必須以其所示修繕方法始能回復原狀,參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回復原狀之方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意見所列之修繕費用,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86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