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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黃泓發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複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林通泉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合作投資不動產甚久,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建案亦是。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原告於83年1月25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電匯被告配偶黃碧霞,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之用。嗣與原地主陳景陽於同年10月28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同年1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建案於84年1 月間竣工,同年3 月11日完工驗收並取得使用執照,兩造相偕至彰化買家具,以利建物出租之用。

㈡系爭土地上建物共27筆(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不爭執收受上

開款項且用於購買系爭土地及建案,卻辯稱上開款項係向原告借款並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然被告廿多年來從未主張借名登記,詎104 年間,因兩造合作之另案彰化埔心土地出售案意見紛歧,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原告及承辦代書提出詐欺、背信告訴,偵查期間兩造協議多次,皆未載明借名登記情事。104年11月5日協議書第3條載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數棟,雙方約定自簽訂本書後一年內將前述土地及地上建物共同銷售,雙方就出售金額協議分配比例,超過一年尚未出售,則分配土地上建物租金或其他收益等語,嗣彰化地檢署於10

5 年3 月7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104年11月5日協議書擬定,由被告主導地位,協議書第2條、

第4條代書事務所亦係被告指定,被告並委任周律師。被告在104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二年內,從未主張遭原告威迫而締結上述協議書,更遑論未依法撤銷前開協議、意思表示。

㈣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超過一年猶未出售,是原告可分配金額計算如下:

⒈本案租約,係由被告、英豪建設負責保管,卻藉故拒提系

爭租約及收入明細,設若有疑義,依法應受不利之認定,並參酌被告前案110年2月4日一審狀紙陳稱系爭建物(套房)無冷氣設備,房間月租金約2500元至3000元等語,實則系爭套房裝有冷氣,並考量當地緊鄰東海商圈、中科,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及出租建物外觀照片可佐,目前租金行情在5,000至8,000元之間,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系爭套房月租金先以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並參酌二樓至五樓套房共24間,收益期間自109年4月5日算至114年2月4日止,考量房屋用電狀況(附表一,本院卷第307頁),暫一部請求套房收益共5,130,000元。另上述店鋪月租金,前案多年前開庭時被告配偶雖自承1萬元,但考量本案請求期間房(物)價上漲,本案52號1樓店面及其52號地下1樓一同出租,月租金以2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除非被告能舉租約等證據),收益期間(58月),店鋪收益1,160,000元,合計請求629萬元(計算式:5,130,000+1,160,000=6,290,000)。

⒉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1/2,故原告請求3,145,000元,暫一部請求系爭套房及店鋪收益共200萬元,賸餘部分保留。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事實上並非系爭建物之共同所有人,亦非投資系爭建物之投資人,其請求給付租金收益無理由。

㈡被告於8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得400萬元,被告83年1月26日隨

即預付50,000元利息,被告並先行支付3個月共250,000元利息。84年1月20日被告返還其中的3,000,000元,系爭土地建物並非基於二人共同投資因素而取得,被告當時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

㈢系爭建物興建所花費之工程支出均為被告支出(見被證6至15)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委託黃碧惠代書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當時被告曾向黄碧惠代書表明系爭土地為「單純借名登記」,兩造間非為「基於投資之借名登記」。

㈣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其他案件投資合作關係,或投資資金

以供證明。原告自稱與被告投資草屯、霧峰、西屯建案不實。

㈤在104年間兩造處理彰化縣埔心土地時,原告書立被證三之83

年1月25日之4,000,000元確實為借款,而其中3,000,000元已經先還款。兩造間無投資關係。

㈥94年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由其子向被告拿200,000元,被告

開立第七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發期日分別為94年1月(6萬)、2月(6萬)、3月(8萬),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

㈦104年6月間因大業興建設公司(下稱大業興公司)欲購買埔心

鄉太平西段1005、1006、1007、1008地號土地,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簽訂被證五第一協議書,於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5日另行簽立被證五第二及第三協議書、保管條。被告受原告與大業興公司共同相脅,若不簽立第二、三協議書,大業興公司會將土地買賣價金全數支付予原告,被告受脅迫始簽立第二、三協議書。

㈧被告提供83、84年間資金不匱乏(被證16、17),有多餘資金可償還向原告所借之款項4,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07至211頁,部分文字依兩造嗣後攻防及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生糾紛曾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108年度訴字第3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111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均業已確定。

⒉被告對於108年5月14日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反訴

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

⒊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自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後,超過一年猶未出售。

⒋原告請求分配租金收益之系爭建物共27戶,有商業用及住

家用,前者為3戶,含1樓店舖2間及地下層1戶(有獨立門牌),後者為2至5樓套房24戶,均有獨立電表、電號。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是否借用原告名義為借名登記?⒉被告是否受原告與大業興公司脅迫而簽立原證一之協議書

?⒊原告主張兩造分配比例依法推定為均等,以1/2計算分配比

例有無理由?⒋原告依原證一協議書第3 條,請求分配系爭建物共27戶,

自109年4月5日至114年2月4日止之租金收益(全部係629萬元,原告可分得1/2即314 萬5000元),僅請求其中部分收益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1月5日與訴外人陳景陽簽立合建契約書,由陳景陽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79地號土地,由林通泉以英豪公司名義興建兩棟五層樓建物,並約定同段179地號土地上五層樓建物分歸陳景陽所有,系爭土地上五層樓建物分歸英豪公司所有;嗣於84年3月11日前揭合建土地上之房屋均建造完成,於84年6月27日辦畢建物第一次登記,地上建物建號為同段1230至1258號共計29筆,均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英豪公司;又系爭土地係於83年12月6日以「83年10月28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泓發所有等情,前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自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投資不動產甚久,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曾簽訂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超過一年尚未出售時,被告應給付租金或其他收益盈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爭點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借用原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

⒈被告抗辯原告事實上並非系爭建物之共同所有人,亦非投

資系爭建案之投資人,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曾借用原告的名義為借名登記,是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收益無理由云云。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訴訟,主張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合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出租營利,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竟主張系爭土地乃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否認原告所有權人地位,因而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本訴、反訴均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⒉查上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已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原告有無投資系爭土地之建案等重要爭點具體認定,理由略以:被告與陳景陽簽訂合建契約,陳景陽基於合建契約經由被告之指示,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陳景陽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陳景陽,故原告請求確認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無理由;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而單純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原因,亦即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建案之關係,究竟屬合夥關係而為合夥財產之借名登記,或者為兩造共同出資而共有系爭土地所為借名登記關係等等,因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為單純借名法律關係,原告則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均未舉證證明該登記之真正原因,故法院亦無足夠證據足以判斷上開登記之真正原因等情(詳該案判決理由),是前案既就此重要爭點,經過兩造當事人辯論並為詳實調查後而為判斷,且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參諸前開爭點效理論,本院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借用原告名義為借名登記等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並無受原告與大業興公司脅迫而簽立原證一協議書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主張其係在脅迫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就該「脅迫事實」存否、發生經過及具體樣態,提出相當證據,以符舉證責任之要求。

⒉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事實,惟抗辯其係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僅提出被證五所示之3份協議書為證(含系爭協議書在內),其上僅記載兩造因財務問題尚未釐清,並就上開彰化縣埔心鄉4筆土地價款分配等事宜,經協商後達成協議,兩造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7年11月4、5日親自簽訂協議書內容為憑,並經訴外人黃義良、詹秀麗等人分別擔任見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然上開文件內容僅得證明兩造曾就相關財務與土地價款爭議進行協商並簽署協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在「遭受原告與大業興公司以土地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相脅」之脅迫狀態下,違反其真意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況且,被告除提出前揭協議書外,復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補強證據,例如威嚇言詞紀錄、通訊對話內容、第三人證述或可得證明其受脅迫之客觀情狀等資料,以資佐證。是被告抗辯其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節,自難採信。㈣兩造分配租金收益之比例為原告000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000000。

⒈兩造既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於104年11月5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數棟(即系爭建物),雙方約定自簽訂本書後一年內將前述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共同銷售,若超過一年期間尚未出售時,乙方(即被告)需就本筆土地上建物租金或其他收益分配盈餘予甲方(即原告)。若一年內期間出售時,雙方就出售金額協議分配比例」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78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顯見兩造除確認共同出售或持續收益之合作目的外,並已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利益歸屬與分配方式,為具體而可得執行之事前約定。兩造已就利益分配事宜預先納入協議書規範,相關條款並以「租金或其他收益盈餘」、「出售金額分配比例」等用詞具體界定分配標的與計算基礎,足資作為日後核算之依據。從而,兩造對投資成果之分配已具明確合意,並無不確定或未合意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上述分配約款效力之拘束。⒉又原告曾就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止之租

金收益,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307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3,696元之本息,該二審判決理由略以:……四(三)3.又被告與陳景陽簽訂合建契約,由陳景陽提供土地,由被告興建建物,原告則與被告共同出資。依系爭建物之建照使照案卷內之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可知當時在原205地號土地上興建A棟、B棟、C棟3棟建物,另在同段179地號土地上興建D棟建物,訴外人陳朝源為A棟建物起造人,工程造價1,416,221元;訴外人陳朝祥為B棟建物起造人,工程造價1,459,155元;英豪公司為C棟建物即系爭建物起造人,工程造價4,069,561元;陳景陽為D棟建物起造人,工程造價1,255,274元。故就被告與地主陳景陽間之合建契約而言,係由地主方取得A棟、B棟、D棟建物及坐落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從被告交付地主A棟、B棟、D棟建物,地主則交付被告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以觀,可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等同A棟、B棟、D棟建物總價值即4,130,650元(計算式:1,416,221+1,459,155+1,255,274=4,130,650)。……5.基上,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案總價應為20,038,719元,是兩造就系爭建案總價20,038,719元之投資案中,原告出資400萬元,已如前述,其餘16,038,719元則由被告出資(計算式:20,038,719-4,000,000=16,038,719),則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之出資比例關於原告部分為0000000/00000000,被告部分則為00000000/00000000,兩造並同意以出資比例為分配租金收益之比例(即該案不爭執事項11.),故應以上開出資比例為本件兩造分配租金收益之比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分配比例,即應以兩造各一半之比例分配等語,無從憑取……等語,則原告主張兩造分配比例推定為均等,此一重要爭點,既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7號及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8號提出,且為前案訴訟事件中所審理,並於上揭案號民事判決理由明確論斷,上開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及被告又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㈠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此一爭點,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即兩造分配租金收益之比例原告部分為0000000/00000000,被告部分則為00000000/00000000,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職是,原告陳稱兩造分配比例推定為均等云云,即屬無據,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兩造分配租金收益之比例,應以原告000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分配之。㈤原告依原證一協議書第3條,得請求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之租金收益金額為1,060,250元:

⒈原告主張請求分配租金收益之系爭建物共27戶,有商業用

及住家用,前者為3戶,含1樓店舖2間及地下層1戶(有獨立門牌),後者為2至5樓套房24戶,均有獨立電表、電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建物計有1樓店面2間、地下層1戶及套房24間可供出租。⒉系爭1樓店面2間(順和二街50號、52號及地下室)、地下

層1戶是否實際有出租,並有租金收入,則為兩造所爭執,然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4年3月3日台中字第1141176758號函文檢送之系爭建物用電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59頁)所示,系爭52號地下1樓之1自109年4月至114年2月止之期間均有用電計費度數(度數自400至3120不等);50號1樓於該段期間實際用電度數為0度;52號1樓僅113年8月至114年2月實際用電度數為0度,其餘時間(109年4月至113年6 月)均有計費度數(度數自2147至9428不等),足以推知系爭52號地下1樓之1自109年4月至114年2月之期間、52號1樓109年4月至113年6月之期間應有出租使用;而50號1樓則未出租。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計算租金收益應以英豪公司所提之該公司1

09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損益稅額計算表為準,惟上開英豪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損益稅額記載,僅能證明英豪公司向稅務行政機關申報營業狀況,尚無從由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損益稅額記載,反推系爭建物各門牌號碼實際出租收益情形,而被告就此節亦未能舉證為合理說明,被告抗辯租金收益應以英豪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損益稅額所載為準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且英豪公司目前已改名為天得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又菲),其以被告非該公司股東,所涉訴訟與該公司無關,公司營運狀況屬公司營業秘密,無法亦不願提供相關租賃資料供本院審酌等情,復有該公司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是原告主張用電量高於底度40度代表建物有出租他人使用,核與經驗法則尚無相違,自堪採憑。系爭建物既係供出租使用,本院審酌後認系爭建物於109年4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之出租情形,應以系爭建物各門牌號碼之實際用電量為依據,每期用電量高於40度者,即認該門牌號碼建物有出租他人使用,而有租金收益,是系爭建物於109年4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之出租期間及月數,詳如附表所示。

⒋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有店面2間、地下1層及套房24間供出租,而兩造就前開建物出租之租金未能合意,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協議書之記載,可知兩造顯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已為獲利分配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分配租金收益,惟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租約,本件實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之情形,原告就所得分配之數額,舉證上顯有重大之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⒌系爭建物為地上五層鋼筋混凝土造,2至5樓套房部分主要

用途為住宅用,2樓之1、3樓之1、4樓之1、5樓之1套房面積21.1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3.3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77平方公尺,合計21.13平方公尺),約6.39坪;2樓之2、3樓之2、4樓之2、5樓之2套房面積18.9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2.8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06平方公尺,合計18.95平方公尺),約5.73坪;2樓之3、3樓之3、4樓之3、5樓之3套房面積19.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7.88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72平方公尺,合計19.6平方公尺),約5.93坪;2樓之5、3樓之5、4樓之5、5樓之5套房面積17.8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6.29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52平方公尺,合計17.81平方公尺),約5.39坪;2樓之6、3樓之6、4樓之6、5樓之6套房面積14.0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2.29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76平方公尺,合計14.05平方公尺),約4.25坪;2樓之7、3樓之7、4樓之7、5樓之7套房面積為13.1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1平方公尺,花台面積2.15平方公尺,合計13.15平方公尺),約3.98坪,業經本院前案(108年度訴字第3477號)審理時參酌建物現況照片及建物查詢資料確認在案(見該案卷第75至104、483、551至567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⒍又系爭建物鄰近臺中工業區及東海大學,附近相鄰街道包

括順和三街、順和一街、工業區三十八路、順和五街、順和六街、順和七街,依591房屋交易網刊登之店面租金行情約為36,000元(20坪、工業三十八路48號)觀之,原告主張以20,000元計算,並未高於系爭建物鄰近之租金行情,自堪為採。另套房租金部分,依591房屋交易網刊登之與系爭建物套房坪數較接近者,面積6坪租金每月6,000元(順和三街),面積7坪租金每月4,100元(順和三街),平均每坪租金每月777元【計算式:(6000+4100)÷(6+7)=7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591租屋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依此網路查詢資料為計算基準,系爭建物店面月租金為20,000元、套房租金分別為每月4,965元(各樓門牌之1,計算式:777×6.39=4,965)、4,452元(各樓門牌之2,計算式:777×5.73=4,452)、4,608(各樓門牌之3,計算式:777×5.93=4,608)、4,188元(各樓門牌之5,計算式:777×5.39=4,188)、3,302元(各樓門牌之6,計算式:777×4.25=3,302)、3,092元(各樓門牌之7,計算式:777×3.98=3,092),系爭建物自109年4月5日至114年2月4日止之租金收益合計應為5,311,512元,詳如附表所示。

⒎基上,兩造可受分配租金收益金額應為5,311,512元,則依

原告出資比例0000000/00000000計算,本件原告請求分配租金收益金額1,060,250元(計算式:5,311,512×0000000/00000000=1,060,25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前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多次提起訴訟,其根本原因在於協議內容未臻完備,致雙方對履行方式及權利義務範圍之認知產生歧異,進而演變為長期對立之局面。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曾勸諭兩造循和解途徑以期化解紛爭,惟未能獲致共識,致訟爭延續。訴訟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主張權益之正當途徑,理應予以尊重;然訴訟制度之功能,主要在於裁判既存爭點之是非,對於因契約設計不周、溝通失靈或關係失衡所衍生之根本問題,往往僅能治標,難以治本。是以,對於此類源自長期互動之關係性紛爭,法院裁判縱得確定個案之法律關係,仍未必足以徹底終結實際衝突。誠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之核心理念所揭示,紛爭本質上不僅係法律規範之違反,亦屬當事人間關係破裂之結果,其關鍵在於促進當事人對話,使各方得以正視所生損害、理解彼此立場,並共同尋求修復與重建之可能。俗諺所謂「解鈴還需繫鈴人」,本件紛爭既源於兩造契約爭議,其根本解方,仍有賴當事人回歸契約問題本身,本於誠意與理性,透過調解或其他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方能消弭對立,否則每隔幾年兩造又需對簿公堂,未來仍有繼續訴訟再起衝突之風險。本院基於審判職責,固須依法作成裁判,然仍基於善意提醒當事人,法律之終局判決未必即等同於紛爭之終結。唯有當事人願意以理性與智慧正視自身角色,並嘗試善意溝通與修復受損關係,始有可能真正化解兩造紛爭,避免無止盡訴訟所帶來之不確定性與社會成本,併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編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順和二街 每月租金 (新臺幣) 109年6月至114年2月每期用電量高於40度之月份(109年4月份係計算前週期應扣除) 109年4月5日至114年2月4日(計58月期間) 109年4月5日至114年2月4日總計租金 備註: 1 50號1樓 2萬元 無 0 共58月 116萬元 (計算式:20000×58=0000000 店面。雙月抄表收費,底度以40度計算。 2 52號1樓 同上 109年6月至113年6月 58月 店面,與地下1樓一同出租。雙月抄表收費,底度以40度計算。 52號地下1樓之1 109年6月至114年2月 與1樓店面一同出租。 3 52號2樓之1 4965元 109年6月至112年8月,112年12月至114年2月 56月 共216月 0000000元(計算式:4965×216=0000000) 套房。雙月抄表收費,底度以40度計算。下同。 4 52號3樓之1 同上 110年8月至114年2月 44月 5 52號4樓之1 同上 109年6月至114年2月 58月 6 52號5樓之1 同上 109年6月至114年2月 58月 7 52號2樓之2 4452元 111年8月至114年2月 32月 共136月 605472元(計算式:4452X136) 8 52號3樓之2 同上 110年6月至111年8月、112年2月至114年2月 42月 9 52號4樓之2 同上 111年6月至114年2月 34月 10 52號5樓之2 同上 111年8月、112年2月至114年2月 28月 11 52號2樓之3 4608元 111年12月至114年2月 28月 共118月 543744元(計算式:4608×118=543744) 12 52號3樓之3 同上 109年6月至109年8月、111年6月至111年8月、112年8月至114年2月 28月 13 52號4樓之3 同上 111年2月至111年4月、111年8月至114年2月 36月 14 52號5樓之3 同上 112年2月至114年2月 26月 15 52號2樓之5 4188元 111年10月至114年2月 30月 共168月 703584元(計算式:4188×168=703584) 16 52號3樓之5 同上 110年8月至110年12月,111年8月至114年2月 38月 17 52號4樓之5 同上 110年8月至114年2月 44月 18 52號5樓之5 同上 109年6月至111年12月,112年4月至114年2月 56月 19 52號2樓之6 3302元 109年6月至114年2月 58月 共156月 515112元(計算式:3302×156=515112) 20 52號3樓之6 同上 111年6月至114年2月 34月 21 52號4樓之6 同上 111年8月至114年2月 32月 22 52號5樓之6 同上 111年8月至114年2月 32月 23 52號2樓之7 3092元 109年6月至114年2月 58月 共230月 711160元(計算式:3092×230=711160) 24 52號3樓之7 同上 109年6月至110年6月、110年10月至114年2月 56月 25 52號4樓之7 同上 109年6月至114年2月 58月 26 52號5樓之7 同上 109年6月至114年2月 58月 以上計5,311,512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收益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