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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蔡文淵被 告 波士頓大樓管理委員會(原新中東興業大樓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啟丞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賴靜瑜律師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波士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所選出之召集人召開。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啟丞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召集系爭大樓112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一),然其未將書面推選公告10日,自非合法之召集人。嗣系爭會議一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林啟丞復於112年12月3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11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二)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林啟丞於召開系爭會議一、二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因此系爭決議不成立。復系爭會議二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人數,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此外,系爭會議二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會議應為無效。再者,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收受系爭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未載明系爭決議為假決議,原告得於7日內表示反對意見,且未附「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亦未公告之,被告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規定之程序,系爭會議應為不成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係與他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應推由一人行使代表權;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推由其行使代表權,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又林啟丞經訴外人游青翔、周綉珍(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為召集人,並在系爭大樓公告10日後生效,自為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又林啟丞雖然未在系爭會議二之會議紀錄簽名,然此不影響系爭會議之效力。復系爭會議二出席人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人數,且系爭會議紀錄已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㈠原告與林啟丞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係與他人共有。

㈢林啟丞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游青翔、周綉珍以書面推選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有公告於系爭大樓,依該公告記載:「公告期間:112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

㈣林啟丞擔任召集人於112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一,該次會

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比例而流會後,復於112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二。

㈤系爭會議紀錄之伍、出席人員記載:「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含代理出席)計8人…2.依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所有權人數總計29人,所有權總計2911.82平方公尺。3.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重新召集會議規定開議額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三人以上)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27%。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737.01/2911.82,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5%)」。

㈥系爭會議紀錄於113年1月11日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

㈦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收受系爭會議紀錄。

㈧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生效與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否認之,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因系爭決議有效與否,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既為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共有人,其法律上之地位因系爭決議成立或生效與否之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僅涉及原告得否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無涉,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林啟丞無權召集系爭會議一、二,於系爭會議二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無理由:

⒈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⒉原告雖主張:已有24戶住戶搬離系爭大樓,被告故意未通知

搬離之住戶,故意剝奪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人法律上權利,顯失公平,難認林啟丞為合法召集人等語。然查,林啟丞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游青翔、周綉珍以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公告於系爭大樓,依該公告記載:「公告期間:112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有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及張貼該公告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應堪認林啟丞經游青翔、周綉珍以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在系爭大樓公告10日之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林啟丞為合法之召集權人。至原告主張:實際上被告並未在系爭大樓將游青翔、周綉珍之書面推選林啟丞為召集人公告10日,被告雖有提出照片證明,但原告經過照片所示地點都沒有看到該公告,照片是可以事後補拍的,被告應提出連續拍照10天之照片以證明有公告;此外,被告所提出之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所載之推選人為游青翔、周「綉」珍,對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寄發系爭決議之中華民國郵政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所載為周「銹」珍,兩者姓名不同,難認該公告為真正等語。然系爭會議紀錄所附之出席人員名冊所載為周「綉」珍,且被告所提之112年12月5日中華民國郵政普通掛號所載為周「綉」珍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亦為周「綉」珍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該普通掛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23、251頁)。堪認被告113年1月10日寄發郵政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所載為周「銹」珍應為誤載,難以此認定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為偽造。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張貼公告之照片是事後補拍的,然該公告既已載明公告期間,原告若要否認之,應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審查,原告迄未提出,其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㈢原告主張召開系爭會議一、二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0條第1項規定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不成立,無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林啟丞於召開系爭會議一、二前未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惟觀林啟丞分別於112年12月5、18、19日寄發之普通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快捷郵件(見本院卷第123、127、131頁),可知林啟丞寄發上開郵件與召開系爭會議一、二之時間相近,且系爭會議二之參加人均為寄發之對象,堪認林啟丞於召開系爭會議一、二前已經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又原告亦為上開郵件之對象,倘原告主張郵件寄送內容並非開會通知,應可提出上開郵件具體寄送之內容為何供法院審酌,原告迄未提出,自難認其前開主張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主席簽名,無效,無理由: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目的係以之作為權益依憑(立法理由參照)。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因而規定會議紀錄應由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俾作為日後公寓大廈管理事項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並非以主席簽名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作為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不因事後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或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效力。依上開見解,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不以主席簽名為生效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主席簽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而無效,洵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二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人數,系爭決議不成立,無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27%。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737.01/2911.82,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5%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亦未爭執其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㈧);再比對系爭會議二之出席人員名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建物登記第二、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至261頁、第279頁、第313至315頁),足見該次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進行送達及公告,系爭決議不成立,無理由: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為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

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審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復為避免少數人專權決斷,故於第2項規定會議後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可有機會表示反對意見,即區分所有權人如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與依同條例第31條作成決議,其出席人數本屬高門檻,故其在會中所做成之會議紀錄,僅需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準此,依循該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會議決議,必須確實踐行該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決議始視為成立。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雖有收受系爭會議二之會議紀錄,然並未

載明係假決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已將系爭會議二之會議紀錄寄給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於7日內表示反對意見,然並無人提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等語置辯,並提出郵政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查,系爭會議二之會議紀錄於113年1月11日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該會議紀錄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堪信屬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要送達者為「會議紀錄」,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知悉會議決議之內容與結果,此外,亦未要求必須記載「假決議」等文字;至「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僅為將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時所附之資料,用以說明會議決議之反對意見統計結果,是該統計表,僅係供主管機關核備所需,並非法定應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文件。故原告主張送達之會議紀錄未記載假決議及未附「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決議不成立等語,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公

告再次送達及公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惟依上開見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會議決議,於確實踐行同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決議即視為成立。至於同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則係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再於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僅屬附隨之通知義務,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