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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劉宣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被 告 THAN VAN NAM(中譯名:申文南)

黎銀娟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 ○ ○○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105年7月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被告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11月10日與原告吵架後,旋即離家出走,其後僅數次返回原告住處探視子女。嗣於113年1月28日,原告於被告乙○○探視小孩之際,目睹陌生男性傳送愛心貼圖予被告乙○○,遂要求被告乙○○將手機交由其查看,原告始發現被告乙○○手機內有其與被告甲○ ○○○ 之親暱照片,並有被告乙○○對被告甲○ ○ ○○ 稱「好想我的寶貝」,要求被告甲○ ○ ○○ 稱其為「親愛的」等訊息,被告甲○ ○ ○○ 亦有對被告乙○○傳送「愛寶貝多多」、「小可愛」等訊息,甚有邀約被告乙○○至旅館之訊息;原告與被告乙○○雖已於113年5月離婚,然被告間之互動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兩造於105年7月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並

於000年0月間離婚。兩造自結婚以來,時有爭吵,原告情緒不佳,時常介於失控邊緣,嗣於112年11月10日兩造因故爭吵,原告當場將被告乙○○趕出家門,兩造即開始分居。被告乙○○於分居期間曾多次表示欲探視子女,均遭原告惡意阻撓,嗣於113年1月28日時,始經原告同意返家與子女會面,當日被告乙○○並未同意將手機交予原告查看,當日雙方又再次發生爭執,而原告動手打被告乙○○巴掌,致被告乙○○面部遭受挫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於113年5月合意離婚。被告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否認有原告所指續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被告間訊息,包括該部分之原證四圖三、五、六、八照片均否認形式真正。原告應係因離婚而對被告乙○○心生不滿,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確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 ○ ○○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9頁):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105年7月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於000年0月間離婚,112年11月10日吵架後,開始分居。

⒉原證4圖二、四、七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7、111、117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所提證四圖三、五、六、八是否形式真正?⒉原告主張被告甲○ ○ ○○ 與乙○○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於本件應排除之證據:

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並非被告乙○○手機之翻拍照片,否認其中圖三、

五、六、八照片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提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包括圖二至五、七、八(見本院卷第105、107、109、111、113、117頁),在右上角邊框與螢幕縫隙間均有1白色之點(看起來像是汙垢或螢幕破損,且事實上,不1白色之點,邊框與螢幕縫隙間所夾雜多個白點均相核一致)等語,確可合理推測應為同一手機之翻拍照片。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所不否認形式真正且為其與被告甲○ ○ ○○ 合照之圖四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下亦有多張兩造女兒之小照片等語,則所翻拍之手機為被告乙○○之手機,亦非不能推論。然時下修圖軟體、AI構圖、深偽技術取得過易,原告又無法提出被告乙○○之手機原本供本院勘驗核實該手機邊框與螢幕縫隙之情形,上述原證4圖三、五、六、八照片既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於原告無法證明形式真正前,實無從採用為本件之證據。

㈡被告乙○○有私下與被告甲○ ○ ○○ 會面往來,渠等孤男寡女共處一房間內,並親密合照,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

⒈就原告主張為被告間合照之原證4圖二、四、七照片(見本院

卷第107、111、117頁),其中圖四、七,經被告乙○○自認確為其與被告甲○ ○ ○○ 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自屬可認無訛。另圖二照片被告乙○○則抗辯圖片中之女子為其母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又未提出其母照片供核對,而圖二、四、七中之女子,大致上可看出為同一女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上揭原證4圖二、四、七照片女子均係被告乙○○,尚屬可認。

⒉再觀照片之時間,圖二照片為112年9月17日、圖四照片為111

年5月27日、圖七照片為112年12月18日,其中圖二、四照片為112年11月10日兩造因故爭吵,開始分居之前所照,亦屬可認。又被告甲○ ○ ○○ 應非原告於照片拍攝當時所認識,實係被告乙○○私下會面往來之男子,而渠等又是孤男寡女在同一房間內,並親密合照,則被告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即屬可認。

㈢至於原告所提原證4圖九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主

張照片中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被告甲○ ○ ○○ 之機車等語,此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本院查詢被告甲○ ○ ○○之財產資料,被告甲○ ○ ○○ 名下也無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自無從採認。

㈣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有為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孤男寡女私會於同一房間內,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認定已如前述,可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依原告能證明之行為態樣,僅有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孤男寡女私會於同一房間內,尚無從認定有進一步之侵權行為事實,兼衡原告為致用高中畢業,任職寶源工業有限公司職位廠長(見本院卷第97頁),名下有股票投資價值25萬元、自用小客車1輛、111年所得合計為62萬5,914元(107614+303300+215000=625914)、112年所得合計為59萬7,580元(80556+317024+200000=597580),被告乙○○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111年間無所得、112年間所得為1萬5,893元、被告甲○ ○ ○○ 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111年間所得為30萬3,013元、112年間所得為37元等情(見本院卷55至61頁、第85至89頁、第91至95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為可採,超過部分,難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甲○ ○ ○○ 、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乙○○,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原告同意利息均自同年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