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蔡秀楹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詹美慧
徐鴻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美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鴻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萬6,000元、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詹美慧、徐鴻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請求聲明原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詹美慧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鴻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
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依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狀之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之主張為: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前因與原告有嫌隙,竟於下列所載時、地,分別行為致原告有損失。為此,原告分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其所受損害:
㈠被告詹美慧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原告住處)騎樓內,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詹美慧於111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在原告住處騎樓內,手持磚塊往住處大門投擲。
㈢被告徐鴻濱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7分許,在原告住處前之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原告5次,足以貶損蔡秀楹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㈣被告詹美慧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原告住處前,手
持雨傘大力敲打鐵門,並將原告之物品擲出屋外,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㈤被告詹美慧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原告住處外,以
「欺騙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都在幫他撐傘」等語而對原告為不實指摘。
二、聲明:㈠被告詹美慧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鴻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常搬弄是非造謠被告徐鴻濱打電話約原告,並稱兩人間有曖昧等語,並利用被告徐鴻濱下班時間,至被告住處外觀望,被告詹美慧自難忍耐,遭受長期精神壓力下,始口出不雅言語。被告因原告口頭、行為挑釁,生活失序,夫妻間亦因原告無端介入而生隙至幾近離婚,被告詹美慧因此免疫力失調而生皮蛇,去看身心科,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事出有因,被告倍感冤枉。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等事實,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
1015號案件審理調查綦詳外,並有該庭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16日勘驗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屬實,且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如附表「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安罪、誹謗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堪認真實。㈡被告詹美慧以如附表編號1、被告徐鴻濱以如附表編號3所
示言語辱罵原告,該言語含有輕蔑、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具有高度冒犯性、攻擊性,足令原告感到難堪,並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而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詹美慧如附表所示編號5所示之不實指摘方式,未能秉持理性處事生活態度,恣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二人前開言論,具辱罵性質,此類用詞之激烈性,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符合行為不法性、有責性、損害結果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㈢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者,亦屬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詹美慧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以言辭恫嚇原告,足使其危懼不安,堪認被告詹美慧此等行為,確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單親,有扶養一名子女。被告徐鴻濱為專科畢業,有兩名成年子女,被告詹美慧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安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為,應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如附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為適當。是以,被告詹美慧共計應賠償原告7萬6,000元,被告徐鴻濱應賠償原告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7月28日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均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美慧共計應給付原告7萬6,000元、被告徐鴻濱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即無須確定其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刑事判決主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 1 於一、㈠所載時、地,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詹美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8,000元。 2 於一、㈡所載時、地,手持磚塊往大門投擲,又接續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同一地點,對原告恫稱「不得好死」等語。 被告詹美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壹仟元折算1日。 3萬元。 3 於一、㈢所載時、地,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原告5次。 被告徐鴻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8,000元 4 於一、㈣所載時、地,手持雨傘大力敲打鐵門,並將原告之物品擲出屋外。 被告詹美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3萬元。 5 原告主張一、㈤時、地,不實事實「欺騙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都在幫他撐傘」等語,指摘原告。 被告詹美慧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