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AB000-A111525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魏左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邀約外出,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興公園後,於車內違反原告意願,強行掀起其上衣並親吻胸部,復褪去其外褲,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抽動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其後原告因顧及雙方鄰居關係而隱忍未發,然被告仍多次以LINE訊息邀約原告外出,經原告一再婉拒未果,復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一樓樓梯口巧遇原告後尾隨上樓至其住處門口,趁原告轉動鑰匙開門不及抗拒之際,強行親吻其嘴巴,對原告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得逞。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及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期日到場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原告意願,原告若沒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應趕快逃離或是呼救,並於本案事件後立即報警或尋求他人協助,然事發後原告仍讓被告進入住處拿取口罩,且若原告害怕二次傷害則無再繼續與被告用LINE聯絡之理,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願意接受測謊及請求到原告住處履勘。雙方於事後之互動情形,與一般遭受侵害後應有之反應不同,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意願,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及性騷擾之
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性騷擾罪(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5-25、125-142、169-173頁),被告猶否認對於原告侵權事實,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對於原告強制性交及性騷擾,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及貞操權,其精神必感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入2萬至2萬4000元(見訴卷第67頁),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司機工作,月入4萬2000元(見訴卷第105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