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邵尉城
高子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限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907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15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