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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邊胤呈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被 告 黃泳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泳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其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為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傘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向原告表示可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相關程序及代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可代墊公司資本額所需款項,原告在會計師驗證驗資完成後,返還代墊款項即可,原告遂同意由被告代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被告表示原告返還代墊款後,即返還系爭本票。

㈢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下午約2 、3時許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

,清償代墊款100萬元,惟被告以原告尚未支付代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手續費25萬元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原告返還被告代墊100萬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㈣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2號裁定准許被告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陳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業於112年6月30日清償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等情,亦據提出原告與傘下公司員工趙凱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當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之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7至6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借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其後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既已將原因關係之借貸款項清償完畢,自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借據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案號 112年6月19日 邊胤呈 100萬元 本院113年司票字第702號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