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賴世傑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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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雪芳賴雪華劉怡魏惠雪陳明立陳明仁陳明秋蘇娟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