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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王嘉君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被 告 曾純美

瞿羽驊張毓峰江世宗江朝金鄭素月吳雲妹陳造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茆永明

黃東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純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元。

二、被告瞿羽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元。

三、被告張毓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9元。

四、被告江世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2元。

五、被告江朝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元。

六、被告鄭素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7元。

七、被告茆永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元。

八、被告吳雲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1元。

九、被告陳造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之地上物予以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4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1元。

十、被告黃東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黃東順,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253-256、297-300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追加被告黃東順部分,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茆永明、黃東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26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吳福龍共有,同段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曾純美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大裡街39號房屋)增建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5日豐土測字第242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2平方公尺),被告瞿羽驊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大裡街41號房屋)增建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被告張毓峰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大裡街43號房屋)增建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被告江世宗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大裡街45號房屋)增建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被告江朝金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大裡街47號房屋)增建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被告鄭素月所有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大裡街57巷11號房屋)增建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被告茆永明所有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大裡街57巷13號房屋)增建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吳雲妹所有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大裡街29巷10號房屋)增建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0.08平方公尺),被告黃東順所有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大裡街57巷7號房屋)增建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以上房屋增建占用達10年以上,另被告陳造福未經原告同意,自102年12月起占用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26.85平方公尺)置放鐵皮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曾純美、瞿羽驊、張毓峰、江世宗、江朝金、鄭素月、吳雲妹、茆永明、黃東順各自移除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造福移除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32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之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被告曾純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255元及按月給付原告271元,被告瞿羽驊應給付原告1萬2915元及按月給付原告215元,被告張毓峰應給付原告1萬4225元及按月給付原告237元,被告江世宗應給付原告1萬5785元及按月給付原告263元,被告江朝金應給付原告827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138元,被告鄭素月應給付原告2萬844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474元,被告茆永明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130元,被告吳雲妹應給付原告1萬5725元及按月給付原告262元,被告陳造福應給付原告4萬3585元及按月給付原告726元,被告黃東順應給付原告5275元及按月給付原告88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曾純美應將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予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1萬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71元。

2.被告瞿羽驊應將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予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1萬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15元。

3.被告張毓峰應將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予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1萬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7元。

4.被告江世宗應將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予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1萬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3元。

5.被告江朝金應將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予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38元。

6.被告鄭素月應將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予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2萬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74元。

7.被告茆永明應將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予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30元。

8.被告吳雲妹應將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H部分(面積1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予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1萬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

9.被告陳造福應將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之地上物予以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4萬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

10.被告黃東順應將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予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四、被告茆永明、黃東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五、被告曾純美、瞿羽驊、張毓峰、江世宗、江朝金、鄭素月、吳雲妹、陳造福則以:否認有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之事實,系爭326地號土地為周圍建物之法定空地,作為通風採光之用,縱使被告使用該筆土地,亦未對原告造成何等妨礙,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移除,原告亦無法進入使用,原告提起之訴訟目的在於使被告以不相當之價格購買326地號土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仍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方屬合理,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數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32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福龍共有,系爭332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7、31頁),堪認為真正。大裡街39號(整編前門牌大洲路299巷54號)房屋為被告曾純美所有,大裡街41號房屋為被告瞿羽驊所有,大裡街43號房屋為被告張毓峰所有,大裡街45號房屋為被告江世宗所有,大裡街47號(整編前門牌大洲路299巷62號)房屋為被告江朝金所有,大裡街57巷11號房屋為被告鄭素月所有,大裡街57巷13號房屋為被告茆永明所有,大裡街29巷10號(整編前門牌大洲路257巷80弄5號)房屋為被告吳雲妹所有,大裡街57巷7號房屋為被告黃東順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整編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71、73、75、79、83、63、67、69、281、305-309頁),堪認為真正。

㈡查被告曾純美所有大裡街39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32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2平方公尺),被告瞿羽驊所有大裡街41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被告張毓峰所有大裡街43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被告江世宗所有大裡街45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被告江朝金所有大裡街47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被告鄭素月所有大裡街57巷11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被告茆永明所有大裡街57巷13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吳雲妹所有大裡街29巷10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0.08平方公尺),被告黃東順所有大裡街57巷7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另被告陳造福占用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26.85平方公尺)置放鐵皮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被告茆永明、黃東順未到)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確實,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91-97、237-239、243頁)。被告曾純美、瞿羽驊、張毓峰、江世宗、江朝金、鄭素月、吳雲妹、陳造福空言否認占用原告土地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所有地上物分別有前述占用原告土地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曾純美、瞿羽驊、張毓峰、江世宗、江朝金、鄭素月、吳雲妹、茆永明、黃東順各自房屋增建部分為無權占有系爭326地號土地,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陳造福為無權占用系爭332地號土地置放鐵皮屋,亦為被告陳造福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均為無權占有。

2.被告曾純美、瞿羽驊、張毓峰、江世宗、江朝金、鄭素月、吳雲妹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參照)。系爭326土地雖為周遭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仍應受保護,被告曾純美、瞿羽驊、張毓峰、江世宗、江朝金、鄭素月、吳雲妹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土地增建地上物,難謂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無妨礙,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被告曾純美、瞿羽驊、張毓峰、江世宗、江朝金、鄭素月、吳雲妹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3.被告曾純美、瞿羽驊、張毓峰、江世宗、江朝金、鄭素月、吳雲妹、茆永明、黃東順無權占有系爭326地號土地,被告陳造福無權占用系爭332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純美、瞿羽驊、張毓峰、江世宗、江朝金、鄭素月、吳雲妹、茆永明、黃東順移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造福移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326、332地號土地位在市郊,系爭326地號土地為周遭建物環繞,經濟利用效益較小,系爭332地號土地緊臨國小及馬路,經濟利用效益較大,原告主張以系爭32

6、332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依序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及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當。再系爭326地號土地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年至11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0元,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20元,系爭332地號土地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14.4元,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46.4元,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豐地三字第1130005326號函、114年2月25日豐地三字第1140001878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39-140、313-314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1所示。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曾純美、瞿羽驊、張毓峰、江世宗、江朝金、鄭素月、吳雲妹、陳造福(見卷第143-153、157-159頁),於同年6月1日送達被告茆永明(見卷第155頁),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4年3月4日送達被告黃東順(見卷第31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被告曾純美、瞿羽驊、張毓峰、江世宗、江朝金、鄭素月、吳雲妹、陳造福均自113年5月21日起,被告茆永明自同年6月2日起,被告黃東順自114年3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1-10項之訴,經本院審理後,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10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10項所示;其逾主文第1-10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1 附表1-1:被告曾純美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10.42平方公尺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08.04.24.-108.12.31.應付1286元 10.42平方公尺× 3600元(申報地價)× 5%×(7/30× 1/12+8/12)=1286元 109.01.01.-112.12.31.應付6335元 10.42平方公尺× 3040元(申報地價)×5%×4=6335元 113.01.01.-113.04.23.應付510元 10.42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 5%×(3/12+23/30× 1/12)=510元 合 計 8131元(1286元+6335元+510元=8131元) 113.05.21.起按月應付135元 10.42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5%÷12月=135元 附表1-2:被告翟羽驊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8.28平方公尺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08.04.24.-108.12.31.應付1023元 8.28平方公尺× 3600元(申報地價)× 5%×(7/30× 1/12+8/12)=1023元 109.01.01.-112.12.31.應付5034元 8.28平方公尺× 3040元(申報地價)×5%×4=5034元 113.01.01.-113.04.23.應付405元 8.28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 5%×(3/12+23/30× 1/12)=405元 合 計 6462元(1023元+5034元+405元=6462元) 113.05.21.起按月應付108元 8.28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5%÷12月=108元 附表1-3:被告張毓峰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9.12平方公尺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08.04.24.-108.12.31.應付1126元 9.12平方公尺× 3600元(申報地價)× 5%×(7/30× 1/12+8/12)=1126元 109.01.01.-112.12.31.應付5545元 9.12平方公尺× 3040元(申報地價)×5%×4=5545元 113.01.01.-113.04.23.應付447元 9.12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 5%×(3/12+23/30× 1/12)=447元 合 計 7118元(1126元+5545元+447元=7118元) 113.05.21.起按月應付119元 9.12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5%÷12月=119元 附表1-4:被告江世宗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10.45平方公尺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08.04.24.-108.12.31.應付1250元 10.12平方公尺× 3600元(申報地價)× 5%×(7/30× 1/12+8/12)=1250元 109.01.01.-112.12.31.應付6153元 10.12平方公尺× 3040元(申報地價)×5%×4=6153元 113.01.01.-113.04.23.應付495元 10.12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 5%×(3/12+23/30× 1/12)=495元 合 計 7898元(1250元+6153元+495元=7898元) 113.05.21.起按月應付132元 10.12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5%÷12月=132元 附表1-5:被告江朝金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5.3平方公尺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08.04.24.-108.12.31.應付655元 5.3平方公尺× 3600元(申報地價)× 5%× (7/30×1/12+8/12)=655元 109.01.01.-112.12.31.應付3222元 5.3平方公尺× 3040元(申報地價)× 5%×4=3222元 113.01.01.-113.04.23.應付260元 5.3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 5%×(3/12+23/30× 1/12)=260元 合 計 4137元(655元+3222元+260元=4137元) 113.05.21.起按月應付69元 5.3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 5%÷12月=69元 附表1-6:被告鄭素月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18.23平方公尺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08.04.24.-108.12.31.應付2251元 18.23平方公尺× 3600元(申報地價)× 5%×(7/30× 1/12+8/12)=2251元 109.01.01.-112.12.31.應付11084元 18.23平方公尺× 3040元(申報地價)×5%×4=11084元 113.01.01.-113.04.23.應付893元 18.23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 5%×(3/12+23/30× 1/12)=893元 合 計 14228元(2251元+11084元+893元=14228元) 113.05.21.起按月應付237元 18.23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5%÷12月=237元 附表1-7:被告茆永明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08.04.24.-108.12.31.應付617元 5平方公尺× 3600元(申報地價)× 5%× (7/30×1/12+8/12)=617元 109.01.01.-112.12.31.應付3040元 5平方公尺× 3040元(申報地價)× 5%×4=3040元 113.01.01.-113.04.23.應付245元 5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 5%×(3/12+23/30× 1/12)=245元 合 計 3902元(617元+3040元+245元=3902元) 113.06.02.起按月應付65元 5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 5%÷12月=65元 附表1-8:被告吳雲妹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10.08平方公尺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12入) 108.04.24.-108.12.31.應付1245元 10.08平方公尺× 3600元(申報地價)× 5%×(7/30× 1/12+8/12)=1245元 109.01.01.-112.12.31.應付6129元 10.08平方公尺× 3040元(申報地價)×5%×4=6129元 113.01.01.-113.04.23.應付493元 10.08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 5%×(3/12+23/30× 1/12)=493元 合 計 7867元(1245元+6129元+493元=7867元) 113.05.21.起按月應付131元 10.08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5%÷12月=131元 附表1-9:被告陳造福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占用系爭332地號土地26.85平方公尺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08.04.24.-108.12.31.應付5659元 26.85平方公尺× 3840元(申報地價)× 8%×(7/30× 1/12+8/12)=5659元 109.01.01.-110.12.31.應付13747元 26.85平方公尺× 3200元(申報地價)×8%×2=13747元 111.01.01.-112.12.31.應付13809元 26.85平方公尺× 3214.4元(申報地價)×8%×2=13809元 113.01.01.-113.04.23.應付2189元 26.85平方公尺× 3246.4元(申報地價)× 8%×(3/12+23/30× 1/12)=2189元 合 計 35404元(5659元+13747元+13809元+2189元=35404元) 113.05.21.起按月應付581元 26.85平方公尺× 3246.4元(申報地價)×8%÷12月=581元 附表1-10:被告黃東順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占用系爭326地號土地3.38平方公尺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08.04.24.-108.12.31.應付417元 3.38平方公尺× 3600元(申報地價)× 5%×(7/30× 1/12+8/12)=417元 109.01.01.-112.12.31.應付2055元 3.38平方公尺× 3040元(申報地價)×5%×4=2055元 113.01.01.-113.04.23.應付166元 3.38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 5%×(3/12+23/30× 1/12)=166元 合 計 2638元(417元+2055元+166元=2638元) 114.03.05.起按月應付44元 3.38平方公尺× 3120元(申報地價)×5%÷12月=44元附表2 編號 被告 地號 占用面積 (m²) 公告現值 (元/m²) 占用價值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曾純美 326 10.42 31600元 329272元 9.81% 2 瞿羽驊 326 8.28 31600元 261648元 7.79% 3 張毓峰 326 9.12 31600元 288192元 8.59% 4 江世宗 326 10.12 31600元 319792元 9.53% 5 江朝金 326 5.3 31600元 167480元 4.99% 6 鄭素月 326 18.23 31600元 576068元 17.16% 7 茆永明 326 5 31600元 158000元 4.71% 8 吳雲妹 326 10.08 31600元 318528元 9.49% 9 陳造福 332 26.85 30954元 831115元 24.75% 10 黃東順 326 3.38 31600元 106808元 3.18% 3,356,903元 100%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