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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顏志光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陳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部分之貨櫃(面積6.35平方公尺)、圖示Ⓑ部分所示之水泥地(面積29.36平方公尺)、圖示「大門口」即藍色圖示線所示之鐵皮大門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9,0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聲明第2項求為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鋪設水泥部分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於回復原狀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5頁);於113年7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鋪設水泥部分拆除,於回復原狀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2頁),另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4年2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及更正文字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64、185頁)。原告上開追加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廢棄物清除及返還土地部分,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更正訴之聲明,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自訴外人陳有駐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於107年3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1月26日里土測字第265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圖示A部分之貨櫃(面積6.35平方公尺)、圖示a-b部分之鐵皮圍籬、圖示a-c-d部分之鐵皮圍籬、圖示「大門口」即藍色圖示線所示之鐵皮大門、圖示Ⓑ部分之水泥地(面積29.3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作為停車場使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經營以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劃有13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每格每月收取租金1,5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年起,按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5,000元(計算式:1,500元×13格×12個月×5年×1/2=58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圖示A部分之貨櫃(面積6.35平方公尺)、圖示a-b部分之鐵皮圍籬、圖示a-c-d部分之鐵皮圍籬、圖示「大門口」即藍色圖示線所示之鐵皮大門、圖示Ⓑ部分之水泥地(面積29.36平方公尺)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於回復原狀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有駐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本件贈與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變更之比例,陳有駐亦未依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為不合法。又被告出租之停車位係坐落被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依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保存行為係指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利用行為則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圖示A、面積6.35平方公尺部分放置貨櫃1只,圖示Ⓑ、面積29.36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水泥,並裝設圖示「大門口」即藍色圖示線之鐵皮大門,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結果,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31、13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承上開水泥地及鐵皮大門為其所設置,及其有出租附圖A部分所示之停車位予第三人放置貨櫃使用(見本院卷第186、117頁),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徵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有駐或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裝設鐵皮大門而占有系爭土地,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部分之貨櫃(面積6.35平方公尺)、圖示Ⓑ部分之水泥地(面積29.36平方公尺)、圖示「大門口」即藍色圖示線所示之鐵皮大門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圖示a-c-d、a-b連線所示之鐵皮圍籬,亦為被告所設置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鐵皮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圖示a-c-d、a-b連線所示之鐵皮圍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另辯稱陳有駐未經被告同意,於108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具共有土地之權利,且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係指部分共有人處分、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全部時,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陳有駐既係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固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明定,然該條第1項所稱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土法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甚詳,並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行為,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如有違反,僅生共有人內部間之損害賠償責任,尚與取得土地之效力不生影響。是被告對於陳有駐贈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縱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訴請排除侵害,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陳有駐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陳有駐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將取

得之租金全數收為己有,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出租行為,僅係為被告個人用益,而非為共有物所為之保存、改良或利用之管理行為,難認被告有以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為目的,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告未經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出租他人,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於此範圍内所獲取之租金數額,自屬不當得利,且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其租金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靠近藍色圖示線所示之鐵皮大門部分,確實留有車道以供車輛進出,其餘部分,依被告設置停車位之方式,共可設置約2個停車位,堪以認定。本院認為本件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其占用方式所可設置車位之數量,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合理;至被告是否實際將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均不影響被告占用土地之事實,自仍應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原告主張每一停車位租金為1,500元,業據提出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而原告係於108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此計算此段期間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0,000元【計算式:1,500元×2×12個月×5年×1/2=90,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即屬有據。再原告對被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