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卓進興被 告 蔡維謀訴訟代理人 蔡侃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澄清本案86年土地重測發生錯誤的真相,並回復原告被侵害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在臉書及臺中市大甲區奉化里社區公告欄公示本件勝訴判決全文(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臺中縣大甲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於86年間辦理臺中縣大甲鎮社尾段(後改為奉化段)之重測作業時,明知臺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奉化段223地號,下稱223地號土地)之南北寬度為4.3公尺,竟將之登記為5.409公尺,增加約1.1公尺,而有違法施測之情形,致同段226、227、231、232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界址均往南位移。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卓清波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50年間已興建於同段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前開重測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減少13.7平方公尺,致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31-8地號土地之界址落入系爭房屋內,訴外人即231-8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明燦因而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沙鹿簡易庭88年度沙簡字第805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92年度再易字第5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陳明燦。嗣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0日撤銷223、226地號土地之上開86年重測成果。又因被告前開違法測量行為,致卓清波須拆除系爭房屋,斯時法院之公務車、相關人員、測量員在系爭房屋面前浩浩蕩蕩,街坊鄰居都有看到,卓清波因此喝農藥,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臉書及臺中市大甲區奉化里社區公告欄公示本件勝訴判決全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間負責奉化、奉仁段地籍圖重測戶地測量,均依相關重測條例去施測,未有測量錯誤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0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5號處分書。又本院96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前案確定判決均認為系爭房屋越界占用231-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土地法第46條之3、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於86年間有前開違法測量行為,致卓清波
須拆除系爭房屋,斯時法院之公務車、相關人員、測量員在系爭房屋面前浩浩蕩蕩,街坊鄰居都有看到,卓清波因此喝農藥,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等情。惟查22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陳王萬吉、業主公號香煙嘗,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49、55頁),均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亦非鄰地所有權人。又22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86年地籍圖重測時,已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重測成果並於86年間公告期滿確定等節,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39頁)。原告既非22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該確定之重測成果,自不得再行爭執。縱然223地號土地較重測前之南北界址有寬度及面積均增加之事實,然223地號土地重測後南北界址寬度增加,究係界址向北移或向南移動,並未見原告舉證以資證明,且223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係在231-8地號土地之西北側,2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至少尚有同段222、22
6、227、230、231地號等多筆土地,223地號土地之界址縱有不正確之情事,亦未必即連帶影響相隔數筆土地之系爭土地間界址之正確性,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0日撤銷223、226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之函文(見本院卷ㄧ第65頁),逕認被告於86年間有前開違法測量之行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臉書及臺中市大甲區奉化里社區公告欄公示本件勝訴判決全文,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臉書及臺中市大甲區奉化里社區公告欄公示本件勝訴判決全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