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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林錦壽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林永豐被 告 廖顯淼訴訟代理人 孫懷敦被 告 廖素梅

陳建宏陳建忠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被 告 廖顯桐

陳建廷廖述鐘蘇高弘蘇侑雪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廖顯淼、廖素梅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353、被告陳建宏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被告陳建忠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被告陳雅玲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被告廖顯桐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被告陳建廷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被告蘇高弘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被告蘇侑雪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被告廖述鐘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353。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廖顯淼、廖素梅連帶負擔33%、被告陳建宏、陳建忠、陳雅玲共同負擔8%、被告廖顯桐、陳建廷共同負擔33%、被告蘇高弘、蘇侑雪共同負擔2%、被告廖述鐘負擔2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顯淼、陳建廷、廖述鐘、蘇高弘、蘇侑雪經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廣明段268、268-1、268-3、268-4、268-5

、272、272-1、102、96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合併為(下稱系爭土地)。廖德勝(已於47年4月7日死亡)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353。

㈡原告於附表「契約訂約日」所示時間,與廖德勝之繼承人即

廖述林(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顯淼、廖素梅)、被告陳建宏、陳建忠、陳雅玲、廖顯桐、廖家芸(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建廷)、廖林金玉(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有被告蘇高弘、蘇侑雪、廖述鐘)、廖述鐘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告各自從廖德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款為每坪新台幣8萬元及16萬元(此係與廖林金玉及廖述鐘約定之價格),原告依每房繼承人持分比例付款。原告已付清第一次價款,而就廖德勝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0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確定,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原告並已依約備妥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金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當事人解約定金之約定,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另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已著手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遲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買賣義務。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廖顯淼: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

買賣契約係102年8月簽訂,單價每坪8萬元,與公告現值有明顯價差,被告無法接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契約書第5條退回已收價款並以3倍之違約金賠付原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廖素梅:

對廖述林有簽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買賣價金明顯有價差,主張依契約第5 條約定執行,依照約定被告返還本金及賠償

3 倍罰鍰,及賠償繼承登記所發生的費用,就不用再履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建宏、陳建忠、陳雅玲:

對於廖述林有簽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於113年9月13日已經寄出存證信函給原告主張依契約第5條解除契約,原告有收到,原告應依照契約第5 條去履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廖顯桐:

系爭買賣契約係廖春淑代簽,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不爭執。但主張依契約第5條給付違約金,不要賣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建廷、廖述鐘、蘇高弘、蘇侑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廖德勝(已於47年4月7日死亡)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353;而就系爭土地,原告於附表「契約訂約日」所示時間,與廖德勝之繼承人即廖述林(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顯淼、廖素梅)、被告陳建宏、陳建忠、陳雅玲、廖顯桐、廖家芸(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建廷)、廖林金玉(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有被告蘇高弘、蘇侑雪、廖述鐘)、廖述鐘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各自從廖德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款為每坪新台幣8萬元及16萬元(此係與廖林金玉及廖述鐘約定之價格),原告已付清第一次價款,而就廖德勝所有系爭土地,經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後,本院110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確定,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35至43頁、45至61頁、95至107頁、129至137頁)、本院108年度家繼訴第16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139至15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265、207、209、2

05、269、271、273、567、511、513、507、571、573、575)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採憑。

另本件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廖述林已於111年5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353,已登記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顯淼、廖素梅公同共有;廖家芸已於105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建廷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廖林金玉已於109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高弘、蘇侑雪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按被告蘇高弘、蘇侑雪2人亦有繼承廖秀麗之應有部分,連同繼承自廖林金玉之應有部分,蘇高弘與蘇侑雪就系爭土地共分別取得0000000分之11353,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廖林金玉所出售之部分,故原告僅得對蘇高弘、蘇侑雪請求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11353)、被告廖述鐘繼承00000000分之11353(按被告廖述鐘亦為廖德勝之繼承人,連同上開繼承廖林金玉之應有部分後,被告廖述鐘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11353,然因被告廖述鐘本身亦為出賣人,故原告對廖述鐘得請求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11353),亦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197至211頁、273至289頁、291至305頁),並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自屬可採。

二、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然當事人為解約定金之約定,倘未約定該解除權行使時期之限制,致不論契約履行狀況,皆有遭一方解除之風險,進而衍生履行爭議、勞費支出賠償或誠信問題,尚非法秩序所應然。我國民法並無解約定金之相關規定,惟實務向認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理及誠信原則,就此契約漏洞予以填補,以圓滿達成契約目的,即認「當事人因解約定金約定之解除權行使,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第1235號、第28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交付第一期價款乙節,業如前

述。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 款依序約定:「有關各項手續之稅費如繼承規費、土地增值稅、繼承及買賣代辦費、公契印花稅、買賣登記規費皆由買方負擔。」「賣方繼承人如有積欠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負擔,概由賣方之繼承人負責繳清。否則買方得由未付款內扣繳,賣方之繼承人絕無異議。」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若買方違約不買,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賣方之繼承人無條件沒收,另賠償所收價款三倍之違約金。如賣方之繼承人不賣時,亦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買方外,另賠償所收價款三倍之違約金,及繼承登記所發生之相關手續費(包括登記費、罰款…等)由賣方之繼承人負擔。」等語,依文義所載可知該契約第5 條後段所謂「已收價款」、「所收價款」,係解約定金性質。㈢就被繼承人廖德勝所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353之

遺產,原告已協助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被告自無逕為分割登記之障礙,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履行協力義務。且依上情亦可認定原告已著手履行其契約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行使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解除權。從而,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抗辯,自不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348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廖顯淼、廖素梅應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353、被告陳建宏將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被告陳建忠將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被告陳雅玲將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

3、被告廖顯桐將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被告陳建廷將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被告蘇高弘將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3、被告蘇侑雪將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35

3、被告廖述鐘將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353移轉登記予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