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洪勝裕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被 告 何錫明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間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尋找可購買之土地,被告並授權訴外人即被告女兒何淑敏為系爭居間契約之代理人。嗣被告向原告報告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33坪,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下稱地主)有出售之意願,被告表示亟欲購入,並要求原告探詢土地出售相關資訊。經原告與地主聯繫後,原告建議被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價格斡旋,經被告同意並於112年9月20日簽立購買意向書交給何淑敏,授權原告與地主議價。原告旋即多次拜訪地主,最後地主同意將售價格調降到每坪10萬5,000元以下,原告並同時請被告將買價調高到每坪9萬8,000元,但被告堅持每坪9萬5,000元才願購買。詎原告於112年12月間經地主告知才知悉,被告竟在112年12月25日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3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最初堅持每坪9萬5,000元之條件,卻於112年12月以每坪10萬元與地主簽約,惡意規避居間報酬,在原告說服地主降價後,享受原告努力磋商之成果,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精神。又兩造雖未明定居間報酬,惟依不動產買賣居間、仲介契約收取報酬之商業慣例為「買方負擔1%,賣方負擔2%」之報酬比例,系爭土地約733坪,以每坪10萬元計算之交易價金為7,330萬元,故居間報酬應為73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及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亦未授權何淑敏為系爭居間契約之代理人。被告於112年6月初即經證人黃瑞祿介紹帶看,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並於112年12月間經黃瑞祿持續協助磋商價格而成交。被告雖曾收到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豐興公司來函,主張豐興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然此主張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其為系爭居間契約當事人自相矛盾。再者,被告雖曾於112年9月20日簽署購買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交予何淑敏,惟系爭意向書已載明委託對象為何淑敏,且委託內容僅限以每坪9萬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至9月28日止,然何淑敏並未於委託期間完成委任事項,故原告與何淑敏之委任關係已於112年9月28日期限屆至後消滅。綜上,被告與原告或豐興公司間均無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意向書記載:「立意向書人:何錫明。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733坪,一坪以9萬5,000元。112年9月21日至9月28日為止。買方何錫明。受託人何淑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依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何淑敏間有成立委任契約,然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原告締結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原告所提與何淑敏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35、71至74頁),雖有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提及系爭土地之相關議價資訊,惟最終原告仍未能促成交易,且該對話紀錄亦未見有被告欲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記載,自難證明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至原告所提其與何淑敏間之其他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7至237頁),為原告向何淑敏報告其他土地資訊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締結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93、197、203至211、235頁),然該Line訊息截圖僅顯示兩造間曾經有語音通話記錄,惟並未留有任何文字通訊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締結居間契約之意思。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居間契約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無理由。

(三)況依證人即地主許進益證稱:「系爭土地係委由黃瑞祿仲介出售,價格是黃瑞祿幫忙談攏的。林献章曾介紹原告來仲介,但我們沒有與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證人林献章證稱:「許進益當時委託我尋找系爭土地的買主,我有介紹原告去仲介這塊地,但因價格懸殊,後來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最後成交的仲介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證人黃瑞祿證稱:「我在112年6月初介紹被告去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主有2個姐姐與2個弟弟,我聯絡地主許秀琴,用Line跟她連絡客人出價9萬5,000元,地主不肯,說要賣10萬5,000元。我陸續有帶被告去看別的地,這段時間沒有再談。後來我沒有放棄,叫被告加,再跟地主談,地主說好,以10萬元成交。112年12月25日同意要買,112年12月27日簽約。被告有給付我居間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透過黃瑞祿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陸續居中斡旋,進而促成系爭土地買賣。縱原告曾於112年9月間與地主許進益談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惟尚難認此與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27日順利成交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居間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及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3,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