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江瑞華追 加原告 江明珠(Jasmine Chiang)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冠錄追 加原告 江慧珠(Juliana Jiang)被 告 懿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小林被 告 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147條、第114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懿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揚公司)、張明達連帶給付賠償予被繼承人江輝彬之全體繼承人,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應由江輝彬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江輝彬之繼承人為原告、江冠錄、江明珠、江慧珠,此有江輝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為證,是本件既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江輝彬之全體繼承人即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江冠錄、江明珠及江慧珠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詢江冠錄、江明珠、江慧珠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後,江冠錄、江明珠均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函文、陳報狀、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查;至江慧珠部分,因其於105年11月9日即已出境未歸,且本院以原告所陳報之住址、江慧珠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之住址送達,均經當地郵政機關原件退回,有江慧珠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附件、駐西雅圖辦事處及退回信封等件(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5頁、第256頁至第268頁)可佐,是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查知江慧珠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江慧珠現所在不明,無從徵得其同意而共同起訴,為免將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本院於114年5月16日乃依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江慧珠為原告,是依上說明,應視為江慧珠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張明達係懿揚公司之負責人,前任負責人為訴外人郭文鏗,而江輝彬為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2段21巷42弄、46弄(門牌整編前之龍鳳新村)等79棟透天厝社區房屋、土地之所有人,因該社區房屋疑為海砂屋,郭文鏗、張明達(斯時為懿揚公司股東)於107年間,透過訴外人陳敦德牽線,與江輝彬接洽不動產合作事宜,因江輝彬年事已高,乃由追加原告江冠錄代為與懿揚公司洽商,並分別代理簽立委託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文件,委託懿揚公司辦理海砂屋相關證明文件,及代理江輝彬申請原有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授權代刻印章,並代理江輝彬辦理名下所有,位在苗栗縣○○段○○段000地號等26筆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有房屋建築執照,惟未授權申請新建築執照,懿揚公司(斯時負責人為郭文鏗)與江輝彬並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龍鳳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雙方約定暫定以1年為期解決房地遭占用及議定相關細節,始能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
(二)詎張明達接任懿揚公司之負責人後,未經江輝彬之同意及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楊宗棋建築師製作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之申請建照等相關文書(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委託書、切結書,下稱系爭申請文件),並將上揭為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之江輝彬印章,蓋印於系爭申請文件上,並持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之新建築執照(下稱系爭新建築執照),致江輝彬受有損害,張明達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嗣江輝彬得知後,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撤銷建築執照,苗栗縣政府最終未核准建造執照申請,並退還系爭申請文件。是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致系爭土地於撤銷系爭新建築執照申請前,不得再申請建造執照,使江輝彬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不能建築使用之損害,顯已侵害江輝彬之利益,縱系爭新建築執照終遭撤銷,但依法仍不能謂其損害未曾發生。
(三)綜上可知,張明達上開所為係屬執行懿揚公司之業務,並因其行為已違反刑事偽造文書罪之相關規定,而致江輝彬受有損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各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懿揚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對江輝彬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明達、懿揚公司對江輝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江輝彬業已過世,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即由原告與追加原告依法繼承,而得行使江輝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再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原告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而依所得心證認定其數額。
(四)並聲明:1.被告應依本院所酌定之損害賠償數額連帶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懿揚公司與江冠錄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內容並無僅能請領舊(原有)建築執照之限制,且張明達處理「龍鳳新村老屋重建」事宜,均遵照懿揚公司與江輝彬雙方合建之意及系爭備忘錄而進行;又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建築法第28條以及內政部營建署108年05月09日營署更字第1081081492號函,於辦理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時,應併辦新建築執照與拆除執照,故系爭同意書、系爭備忘錄之目的既係針對「龍鳳新村老屋」重建事宜,亦必為江輝彬或江冠錄簽約時所知悉,故二者之授權範圍,實包含由被告申請新建築執照;況江輝彬未因被告辦理「龍鳳新村老屋重建」相關事宜而受有任何損害,反尚收有新臺幣100萬元之質押金,是被告於辦理「龍鳳新村老屋重建」時,未有任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且雙方所簽定之契約係有效、全面保護江輝彬之利益,原告未因任何程序受有損害之可能,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明達係懿揚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及追加原告之父親江輝彬於107年間,與懿揚公司(斯時負責人為郭文鏗,張明達為股東)商談接洽「龍鳳新村」不動產合作事宜,由江冠錄於107年12月18日代理江輝彬與懿揚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江輝彬則於107年12月19日與懿揚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又懿揚公司有委託楊宗棋建築師製作系爭申請文件,並蓋用江輝彬印文於系爭申請文件上,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申請系爭新建築執照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備忘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委託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226頁至第244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申請系爭新建築執照之行為,使江輝彬受有不能再申請建造執照,致受有不能建築使用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懿揚公司委託楊宗棋建築師製作系爭申請文件,並於108年5月、6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系爭新建築執照後,於尚未核准前,苗栗縣政府即於108年7月9日,以因陳情人江輝彬陳情請求撤銷建築執照,乃通知兩造至苗栗縣政府會議室協議,終至苗栗縣政府退回系爭申請文件,而未核發系爭新建築執照等情,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苗栗縣政府108年7月9日府商建字第108012307號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自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系爭新建築執照,至江輝彬陳情請求撤銷建築執照之期間,未逾2個月,且苗栗縣政府自始至終均未核發系爭新建築執照,已難認江輝彬有何不得再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更遑論有何不能建築使用之損害;此外,原告及追加原告就江輝彬因此受有何損害及損害數額為何,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當亦無繼承江輝彬之公同共有債權可言,是原告及追加原告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所酌定之損害賠償數額連帶給付原告,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147條、第114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所酌定之損害賠償數額連帶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