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游子昱林嘉鴻被 告 王明璋
林苓蓁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浚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王明璋為被告,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164號卷(下稱補卷)第13頁】。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林苓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明璋應與追加被告林苓蓁連帶給付166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林苓蓁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均係基於被告王明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31日因不明原因起火(下稱系爭事故),而延燒致停放在系爭房屋外,原告承保訴外人即鼎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全車燒毀,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已出租予追加被告林苓蓁管理使用,乃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因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且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林苓蓁之行為,亦無礙於被告王明璋之訴訟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林苓蓁部分,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王明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璋所有系爭房屋於上揭時間因不明原因起火,而延燒至停放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外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燬,而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初估,維修費用合計206萬4103元,已逾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依保險契約第12條規定,以全損金額166萬6460元賠付予鼎陞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因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車體殘品後,因嚴重毀損,經評估無法辦理標售,故其殘體稱重換算價值為5950元,並扣除殘體運送費用8000元後,已無殘體收益。嗣原告於113年8月13日調解時經由被告王明璋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出租予被告林苓蓁管理使用,被告2人對於系爭房屋管理不當致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王明璋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即應負管理之責,並非僅憑1紙租賃契約而諉責於被告林苓蓁,尤其承租人就系爭房屋做何用途?如何使用?是否符合規定或符合契約精神?被告王明璋顯無積極作為,即應與承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明璋部分:
1、依民法第420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對於租賃標的物的管理使用權限已移轉予承租人,出租人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房屋,且承租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消防法規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是被告將6號房屋出租予紀家蓁使用,租期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共4年;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苓蓁使用,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共1年,故6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分別為紀家蓁及被告林苓蓁等2人。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璋對於系爭房屋管理不當造成系爭事故之人,因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究竟如何管理不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在6號房屋旁,因系爭房屋起火延燒至6號房屋而使系爭車輛全燬,此與被告無關,因被告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已將系爭房屋之實際支配管理權分別移轉予紀家蓁及被告林苓蓁等2人,並在租賃契約特別約定承租人不可存放危險物品以免危害公共安全,亦不得轉租,故被告不知鼎陞公司負責人即紀家蓁和被告林苓蓁代理人張浚榤在承租房屋內堆置汽油或甲烷等危害化學品類,且未依消防法規定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此應為火災延燒擴大之主因,而紀家蓁經營之鼎陞公司辦理出險後,又卸責由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原告向出租人即被告求償,實屬無奈,原告之所訴顯無理由。
3、被告就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意見。
4、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苓蓁部分:
1、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惟實際使用人為張浚榤,而被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68號不起訴處分部分無意見。
2、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而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發生火災之6號房屋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消防設備,及囤積大量危險物品,遠超過法定管制量991.67倍,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13、19、21、46、47條規定。又6號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可見鼎陞公司已經違反租賃契約。另系爭事故之起火戶雖非6號房屋,但系爭車輛停放在該房屋旁,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不明,顯無積極證據證明起火原因為系爭房屋所引起,被告就系爭事故毋須負賠償責任。
3、被告就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意見。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明璋所有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31日上午因不明原因起火,而延燒至停放在6號房屋外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燬。
(二)被告王明璋與紀家蓁就6號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共4年;被告王明璋與被告林苓蓁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共1年。
(三)被告王明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苓蓁,系爭房屋現况係由被告林苓蓁之夫張浚榤作為經營「鴻昱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鴻昱公司)之倉庫使用。
(四)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為真正。
(五)系爭事故發生後,鼎陞公司等人曾對張浚榤、紀家蓁、被告王明璋等人提出刑事公共危險等罪嫌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168號為不起訴處分,鼎陞公司等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目前尚未偵查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66萬646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2人如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2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王明璋所有,被告王明璋於112年5月15日出租予被告林苓蓁,租期為112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而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31日上午即租賃期間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燒燬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認為被告2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不當致其受有損害為其依據。經查:
(1)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32條第1項亦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而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亦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是依前述,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由被告王明璋出租予被告林苓蓁作為鴻昱公司之倉庫使用,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則被告王明璋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於出租交付時即移轉予承租人即被告林苓蓁,亦即被告王明璋於系爭房屋出租後即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實際支配管理權限,必須待租賃關係消滅及收回系爭房屋後,始重新取得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支配權。準此,被告王明璋於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既無 管理使用支配權限,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確於系爭房屋出租期間,則被告王明璋就系爭房屋顯無管理使用不當之情事甚明。况依前揭消防法各該條文規定,違反「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處罰對象為實際支配之管理權人,並非以房屋所有人為必要,故原告既自承知悉被告王明璋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苓蓁使用收益乙事,猶主張被告王明璋對系爭房屋仍有管理權限,顯然矛盾,且與前揭民法第421條以下規定租賃契約之定義及法律效果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不可歸責於被告王明璋,被告王明璋即無故意或過失情事,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付保險金),亦與被告王明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王明璋賠償所受損害,尚嫌無憑。
(2)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名義固為被告林苓蓁,然被告林苓蓁之訴訟代理人即張浚榤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林苓蓁是承租人,但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是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2頁),此亦為被告林苓蓁不爭執,而本院參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告訴人鼎陞公司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對象為張浚榤等人,並未包括被告林苓蓁在內,且因張浚榤與被告林苓蓁為夫妻關係,鴻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張浚榤,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調查者亦為張浚榤,可見被告林苓蓁應係張浚榤之人頭而已,僅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簽約名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支配使用權人,則縱令系爭房屋確為系爭事故之起火地點所在,且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權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則造成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應為張浚傑,而非被告林苓蓁,尚難認被告林苓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僅憑被告林苓蓁為系爭房屋承租人,遽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苓蓁應與被告王明璋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迄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究竟如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憑之證據資料何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無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保險金166萬6460元之損害部分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即無再為判斷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行為既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對被告2人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66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