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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主參加原告 吳美慧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主參加被告 吳健邑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05條所明定。本件主參加被告前對周良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請分割其與周良雄所共有、如附表「標的物」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受理(下稱本訴訟),主參加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地業經主參加被告及周良雄贈與伊,本訴訟之結果將致主參加原告之權利被侵害,而以本訴訟之兩造即主參加被告及周良雄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又本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應就本件主參加訴訟先行裁判,合予敘明。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時,原併以周良雄為主參加被告,嗣因周良雄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故主參加原告遂於本件審理中之114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對周良雄之起訴,經本院送達撤回通知後,周良雄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周良雄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效力。

貳、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吳玉崑所有,吳玉崑於97年11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原欲分配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惟因主參加原告當時有債務待處理,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及周良雄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9年5月17日開家庭會議時,主參加被告、周良雄表明將系爭房地贈與主參加原告,並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參加原告當場應允之。詎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成立後,主參加被告迄未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爰訴請主參加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參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主參加原告所有。

參、主參加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主參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玉崑死亡後,系爭房地原係欲分配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且系爭房地如係欲分配予主參加原告,縱主參加原告有債務要處理,亦無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之理,主參加原告之主張已與常情不符。次主參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參加被告於109年5月17日家庭會議時有應允將系爭房地贈與主參加原告,且主參加原告既主張兩造之母周阿甜於上揭家庭會議時在場,何以主參加原告迄113年1月13日周阿甜死亡止之期間,均不曾請求主參加被告履行其所主張之贈與契約,亦未要求周阿甜出面協調,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未成立贈與契約。倘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主參加被告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吳玉崑所有,吳玉崑於97年11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登記為主參加被告與周良雄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主參加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於本訴訟卷可稽(見本訴訟卷第19-25頁),堪信為真。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固非要式契約,然仍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財產之贈與為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與主參加被告、周良雄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關係,於原告撤回對周良雄之起訴前,周良雄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雖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自認(見本院卷第70頁),因認諾及自認乃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周良雄所為認諾及自認不生效力,而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既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參加原告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7日家庭會議中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語,無非以兩造於109年5月15、16日及周良雄與主參加被告於同年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查:

㈠依兩造於109年5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主參加

被告乃表示「分5份,最公平兒女,媳婦照顧老媽天經地義,也是應盡的責任!!!如果媳婦照顧老媽,老媽那份給媳婦!!!也可讓老媽去安養中心,有人陪伴,有簡單醫療費用,由老媽那份支出!!!如果家人中有人有意願照顧,老媽那份也可給有意願的兒女!!!這樣每個人都可有自己的人生規劃!!!老媽也有保障,照顧的人也心甘情願,就沒議論了,這樣最公平!」(見中司調593號卷第51頁,原證1),姑不論主參加被告於上揭通訊對話中所指欲分配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房地,已屬有疑,況主參加被告於該次通訊對話中,並無任何欲將系爭房地分配或贈與歸由主參加原告取得之隻字片語;而依兩造於109年5月16日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則顯示:主參加原告表示「明天下午2點來家裡」、「合約最慢禮拜二要簽」,主參加被告則回以「什麼合約」(見本院卷第129頁,原證3),則主參加原告於該次對話中所稱「合約」究何所指已有不明,且主參加被告對此更未有任何明確之回應,實無從以兩造前開空泛之對話內容,遽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有贈與之合意。㈡另依周良雄與主參加被告於109年5月17日之LINE通訊對話

截圖所示,主參加被告稱「去律師事務所簽,見證書,那時有空雙方都要到」,周良雄回以「內容先傳給我」,主參加被告稱「東山路房子我還有貸款這部份,是包括在裡面,還是我自己付,土地賣掉,我實拿3千4百50萬對嗎?」,周良雄回稱「還剩下多少沒沒還」,主參加被告稱「沒有問,要問農會」,周良雄稱「你明天問看看剩下多少」,主參加被告稱「了」、「東山路的房子和土地是一起處理還是分開處理」、「我這邊會請代書幫我看當天簽約的過程,如果我找的代書發現簽約的過程中有影響到我的權利,我請代書能否當場和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原證4),由主參加被告與周良雄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2人乃係在商洽主參加原告與周良雄間之土地及系爭房地處理事宜,且2人始終無任何提及系爭房地應贈與或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之言詞,已難認上開對話與主參加原告有何干係,要無從以之為兩造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之佐證;況由主參加被告與周良雄之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全文觀之,2人於對話當時就欲簽約之內容,根本尚未達成合意,佐以主參加被告與周良雄如於109年5月17日家庭會議中,已與主參加原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合意,理應由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及周良雄商洽系爭房地貸款清償及應如何移轉登記事宜,方符情理及經驗法則,斷無僅由主參加被告與周良雄於事後洽商系爭房地是否與土地合併處理暨出售價款分配事宜之理,顯見主參加被告與周良雄上揭對話,乃純係為處理2人間之財產事宜所為對話,不足為兩造與周良雄已於109年5月17日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之證明。

四、承前所述,主參加原告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有於109年5月17日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合意,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吳秀英、周良雄,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契約存在,惟因主參加被告已以答辯㈢狀,對主參加原告為倘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則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主參加原告業已收受該書狀(見卷第137-139、143頁),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縱主參加原告得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契約關係,該贈與契約亦因主參加被告已依上揭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自無再傳喚吳秀英、周良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贈與之合意,則主參加原告請求主參加被告履行贈與契約,而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主參加原告所有,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