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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 告 廖杰鋒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被 告 黃孟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所駕駛之車輛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影音平台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Ann_Ann823在該網站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伊姓名,並接續以「幹破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一)辱罵伊,侵害伊名譽權。被告遭伊提起刑事公然侮辱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後,仍於113年7月20日,於上開頻道內直播誆稱非針對伊進行辱罵,係遭伊惡意剪輯、顛倒黑白、強詞奪理,欲引起網友之同情,更辱罵伊「笑得很猥瑣」(下稱系爭言論二),顯見對其行為毫無悔意,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講系爭言論一,但非特指原告,而是針對原告直播平台下的管理員,因該管理員在原告直播平台下不斷辱罵伊,原告只擷取系爭言論一,未完整呈現。伊提到原告名字時並未對其辱罵,只是重複說「你想聽我可以講給你聽,但請不要未經本人同意撥放我的直播內容」。至於講系爭言論二的原因,是原告拿著伊的影片內容播放時,露出的表情讓伊感到不適,「猥瑣」的意思就是行為讓他人感到不舒服,非對原告進行辱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㈠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在Youtube「安安日常」頻道發表系爭言論一。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

號以該言論涉及公共事務、社會公益,且為表達對原告言論之不滿,非恣意攻擊,且原告身為直播主,對此有較高之容忍義務為由判決無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言論一為侮辱用語,且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言論一依現今社會人際交往認知,應屬公認之粗俗字

眼,具有輕蔑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自屬侮辱言論無疑。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言論一是在針對原告頻道之管理員,並提出

聊天室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8-9頁)。惟被告直播影片檔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勘驗,其內容略以:被告於影像4分25秒至15分8秒時,先提及捐贈圍兜給臺南市的小天使社福團體一事,於15分9秒及25秒繼續述說捐贈圍兜一事,並提及原告本名2次,自16分19秒開始即接續出言系爭言論一,反覆辱罵原告達6次之多至17分47秒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從上開影片檔案所示內容觀之,被告在發表系爭言論一前未曾提及過原告頻道管理員,且被告亦不否認是因為直播內容遭原告節錄,才會在直播上回應原告(見本院卷第202頁),故系爭言論一所針對之對象,確屬原告無疑,被告抗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無可採。

⒋查系爭言論一之起因,係因被告於111年9月5日之直播中,針

對Yotube暱稱「猶大福」之人辱罵侮辱性言論,遭原告將上開內容截取後,於同年月9日直播播放,被告認為此行為沒有經過其同意,是在以此取悅觀眾,所以才會在同年月10日中表示「如果你想聽我可以講給你聽,但請你不要未經我同意在你的直播節目中播放」。又觀原告於直播中表示,其確有幫忙代送他人委託贈送給小天使社福團體圍兜一事,卻遭被告指示其助理向該團體追問,讓人覺得原告把捐贈物資中飽私囊、私吞,是在造謠抹黑原告,令原告非常不滿,才會在直播中表明被告自己沒有捐,憑甚麼去質問,而上開直播內容經被告之粉絲轉述予被告,被告認為轉交並非實際參與,因此才會又以直播要求原告不要「蹭熱度」等情,有111年9月9日原告直播摘要、影片光碟、逐字稿、被告捐贈圍兜之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第68-11至68-15頁、68-21頁、第249至259頁)。從而,系爭言論一雖有涉及公共事務及社會公益,惟原告主觀上認為有參與該活動,而對被告之行為可能招致他人對原告有人品不良之判斷發表意見,被告如認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應以合法之用語回應,而非逕以具侮辱性之言論回擊。況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一隔日,即於社群軟體上發表文章,稱「就是故意羞辱你」,有貼文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顯見在被告之認知中,系爭言論一之主要目的,係在詆毀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⒌被告又辯以系爭言論一之目的係在反擊原告,且原告的直播

本即以仇恨、引戰為風格,並提出原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前因類似情形遭起訴公然侮辱之判決書、原告到高雄市大港靈濟宮引起困擾之貼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誹謗被告之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8-17至68-19頁、第261頁、第265頁)。惟原告與友人之對話發生於111年7月23日,顯非針對111年9月9日之直播所為,又原告是否於該對話中表示想要將爭議話題作為直播素材、過往是否因為直播爭議而涉公然侮辱犯行或造成社會上他人困擾,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刻意激起和被告之對立,致使被告需以侮辱性言論反擊,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再查原告作為直播主,固然會因自願將私生活用於換取流量

,而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論有較高之容忍義務,惟該容忍應係對於其所展示的,不知實情之觀眾而言,於被告之角度,其明知原告之直播內容事實情形為何,仍僅憑自身主觀認定原告係「蹭公益活動之流量」,即以系爭言論一無端謾罵被告,原告對此自無何較高之容忍義務可言。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當下及其後,其粉絲大肆分享、轉述、評論甚至贊同被告觀點,並對於原告之人格有負面之評價,不贊同被告觀點者,亦遭粉絲攻擊等情,有被告直播聊天室留言截圖、被告粉絲群內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第235頁)。是以系爭言論一實屬情緒發洩,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淪為以抽象謾罵的人身攻擊,而刻意以詆毀原告名譽方式為之,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而貶低其社會上地位,損及其名譽權,洵屬明確。

㈡系爭言論二非侮辱言論,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論二亦為侮辱言論,惟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對「猥瑣」一詞之解釋為「容貌鄙陋煩碎」,可見系爭言論二乃針對原告容貌之主觀描述。又被告基於原告撥放其直播內容時,以系爭言論二來形容當下所見之感受,綜合其文句情境、兩造已因系爭言論一有刑事糾紛之關係等情觀察,難認被告係有意針對原告名譽恣意攻擊,亦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應認系爭言論二非侮辱言論,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置於限制閱覽卷);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經濟小康,與母親生活,係單親家庭,婚姻狀態為離婚,需扶養母親及甫成年之女兒;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小康,需扶養同住之父親及兒子,係單親家庭(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併酌參系爭言論一之表意背景、用語內容、傳播程度、兩造素來恩怨關係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