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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 告 茂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惠君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複 代理人 顧展州被 告 紀天生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介紹其擁有「安全警示交通路錐」及「車用伸縮警示錐」(下合稱系爭商品)之專利權,兩造合意成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商品之開模費、在澳洲申請專利之費用,及預付專利授權費,被告於系爭商品通過澳洲之專利權審核後,應授權原告得在澳洲販賣系爭商品,至於詳細專利授權事宜,應由兩造另外訂立專利授權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08年8月22日、同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10萬8,000元、美金2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被告授權原告得在澳洲販售系爭商品之契約對價。因被告何時取得澳洲專利證書,取決於被告之送審時程及澳洲政府審查期間,故兩造未特定應授權日期,而是約定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後,應立即申請系爭商品之澳洲專利權,並於取得澳洲專利證書後,應即授權原告,仍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詎被告收款後從未向原告表示已取得專利權,更未請求原告簽署授權書,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與被告最後一次通話後,被告即音訊全無,原告曾分別於109年1月24日、110年2月12日嘗試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未回應,至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將專利權授權原告。原告於110年2月23日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又於110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經相當期限仍未履行,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至遲於被告應訊時即已生催告效力,被告仍未履約。若認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被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並附加自受領款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若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應返還予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0萬8,000元,並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2萬元,並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預約,兩造對於將來澳洲專利權日後如何履行授權之細節均未討論,僅口頭成立未來簽定澳洲專利授權本約之預約。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旋於108年9月進行原告所指定之交通警示錐等項目之模具生產,因此支出人民幣59萬7,400元;又委請元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系爭商品澳洲專利權,並給付相關費用,已於108年10月9日取得澳洲專利證書。詎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後欲向原告報告進度,並預計請原告會面以簽署專利授權書,原告卻未接聽Wechat微信電話後音訊全無,被告請友人協助聯繫未果。系爭契約之給付未定期限,原告從未催告被告應於何時簽訂專利授權書或將系爭商品生產完畢並交付,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始終未拒絕與原告簽立本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但告訴內容是以詐欺為案由,並非請求締結本約,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傳送的Wechat微信訊息也是直接要求退款,堪認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締結本約。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給付系爭款項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足認原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即本約) 之契約,預

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商品之開模費、澳洲專利申請費及專利授權費,被告則應於取得系爭商品之澳洲專利權後,與原告另外訂立專利授權契約,授權原告在澳洲販賣系爭商品,原告因而分別於108年8月22日、同年8月26日給付新臺幣10萬8,000元、美金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282頁),並有系爭商品專利資料、現金對帳單、匯款交易憑證、收據,及兩造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29至33、35、135至275頁),堪先認定。依系爭契約,兩造係約定於被告取得系爭商品澳洲專利權後,再就詳細授權事宜,訂立專利授權合約,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之郵局存證信函中亦表明系爭契約為預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系爭契約應為系爭商品之專利授權預約,為履行該預約,須當事人雙方更為要約及承諾,以成立專利授權本約。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其不得依同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⒈按「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

倘因該「預約」(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雙方當事人互負此項債務者,為雙務預約,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原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已給付遲延,且

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應於被告取得系爭商品之澳洲專利權後,訂立專利授權本約,是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然其屆至之時期並不確定,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縱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商品之澳洲專利權,系爭契約之履行期已屆至,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⑵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催告」,乃債權人請求給

付之意思通知,應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已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5至275頁),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2日間,原告均未曾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與其訂立系爭商品之專利授權本約,嗣於110年2月23日,原告即向被告表示「……2019年底,貴我雙方因故無法繼續進行警示交通錐的合作事項,請貴司主動回覆並於七日內返還以下兩筆款項,分別為2019年8月22日我司台幣帳戶匯款至紀先生私人帳戶共台幣108,000元,做為澳洲專利申請預付款暨澳洲獨家銷售代理;以及8月26日我司美金帳戶匯至紀先生台灣美金帳戶共美金20,000元(車用伸縮警示錐模具費暨相關產品授權銷售與生產權利)」等語,僅表示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亦未請求被告與其訂立系爭商品之專利授權本約。嗣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亦僅記載「……然台端遲未履行雙方契約,亦未提供所約定之商品供本公司參展,導致本公司所受損害甚鉅,且後續台端更單方面違反預約契約並以口頭終止契約,本公司雖多次釋出善意欲與台端洽談,惟均未獲回覆,台端已違約,故本公司對台端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台端返還兩倍之定金即新台幣141萬6000元予本公司,並限台端於收函後10日內給付,以免訟累」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仍未請求被告與其訂立系爭商品之專利授權本約。至原告雖於110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罪之告訴,惟刑事告訴乃請求犯罪偵查機關追訴被告犯罪之意,並非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自非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所定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等相類行為,原告主張其告訴已生催告之效力,要屬無據。另觀諸本件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僅係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業經其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亦未見原告有何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⑶綜上,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應與原告訂立專利授權本約之給付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遲延云云,自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遲延給付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無據。況且縱使債務人遲延給付,仍須經債權人定期催告其履行,債務人經相當期間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而觀諸前開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及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均未曾定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⒋本件原告既無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其主張以110

年2月26日之郵局存證信函,或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係因系爭契約,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若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0萬8,000元,並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原告美金2萬元,並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