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 告 王國良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王國棟律師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被 告 方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呈瑄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周秉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113年間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於11
3年6月25日召集113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112年度盈餘分配案,決議分配普通股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7900萬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被告之董事會即應依該決議執行。嗣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說明於113年8月19日召開董事會,其中召開事由㈡為「分派股息及紅利案」,顯係擬討論如何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惟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原告始發現討論事項第二案改列為「不予分派現金股利案」,說明內容如附表所示,經出席董事表決結果,為原告1席董事反對,其餘3席董事贊成,而通過上開議案(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上開議案未預先載明於召集事由,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規定。且被告並未於會前提供該案所指「不動產未完成交易」或「新購辦公室」等有關資料予各董事,亦未於系爭董事會議程中充分討論,即由原告以外之全體公司董事倉促通過決議,投票贊同上開議案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義務,系爭董事會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又被告董事長林惠娟未經董事會議決及說明必要性,即邀請黃聖棻律師列席系爭董事會,經原告要求離席仍未於系爭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離去,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可認議程進行因受非董事之意見影響,無從嚴謹而充分討論,且對其餘未聘任專業人士陪同之董事而言,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決議方法違法,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雖非公開發行公司,然該規定係為健全公司治理所制定,所有公司應須遵循。參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9月11日再次召開董事會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更見系爭董事會程序違法瑕疵重大,故被告欲重新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補正。
㈡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各執一詞,其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原告否認被告有召開11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否認被告所提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真正,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若確有召開,應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然原告迄未收受,被告所提議事錄是否為臨訟製作?況被告所提被證8錄影內容不僅與議事錄記載會議時長矛盾,且有反於常理、慣行或與證人林惠娟、林怡菁證述不符之處,該錄影不僅不完整,且可能遭人剪輯、變造。退步言,即便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然該會係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既自始無效,則該股東臨時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屬無效,原告依股東身分可請求被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分派普通股現金股利,難謂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認為股東會決議非當然無效之前提是董事會屬於內部機關,一般外部股東無法得知董事會之瑕疵,但本件被告公司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東均為被告負責人林惠娟之關係人,都瞭解系爭董事會之瑕疵,且公司法第189條、第183條第1項規定有30日、20日之區分,應係讓股東收受股東會議事錄後,依該議事錄所載決議事項而決定是否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惟原告從未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無從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至原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曾以LINE訊息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惠娟告知將不出席股東會,無法改變系爭董事會無效之客觀事實,原告亦僅表示不出席,並未陳述該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集之意見。另被告欲變更系爭股東會之盈餘分派決議,依經濟部107年9月5日經商字第10702049260號函釋,應於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即113年12月31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被告雖另於114年4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再度決議確認11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不予分派現金股利」之議案,惟已違反上開函釋而屬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乃基於系爭股東會
決議而生之股利分派請求權是否存在,然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已經被告於113年9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不予分派現金股利」之議案,復於114年4月8日股東臨時會再度決議確認該議案,本件訴訟標的僅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然公司之最終意思決定機關乃股東會,因此當股東會已就同一事項作成最終且具拘束力之決議後,先前董事會之決議即失其獨立存在之法律意義,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駁回。系爭董事會決議已表明於113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事前亦知悉113年9月2日股東會之召集及議程,而告知被告不參加該股東會,事後卻空言否認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明顯矛盾有違誠信,且「有召集權人但召集程序有瑕疵」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決議效力為得撤銷而非無效,原告並未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退步言,原告也親自參與被告114年4月8日股東臨時會,並就「不予分派本公司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79,000,000元之議案」進行討論與表決,該會召開目的是為弭平原告質疑,為對之前決議之追認與再確認,非無效之變更。至原告所引經濟部函釋之前提係「該盈餘分派案業已分派」,然被告尚未實際分派股利。
㈡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已載明召集事由包括「分派股息及紅利
案」,該案由為中性用語,文義可包含分派或不分派,況召集事由亦含「臨時動議」,出席會議者依議事規則本可提出修正動議,符合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規定。且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原告並未提出程序抗辯,縱有程序瑕疵,既經全體董事出席,對召集程序之瑕疵無異議而參與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自非無效。此外,系爭董事會司儀林怡菁同時擔任被告財務主管,於該議案討論時報告不分派股利之原因,除原告以外之董事充分了解被告之現金流及營運情形,因而贊成該議案,並無未盡董事之責,況董事是否盡責與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無關。又被告非公開發行公司,無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適用,且列席律師並未參與系爭董事會議程之討論或表決,原告未舉證律師之列席如何影響董事意思形成或表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54頁):㈠被告方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共4人,為原告、林惠
娟、勤美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代表人楊琬婷、林思瑜,董事長為林惠娟,監察人為王呈瑄,任期均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21至25、97至99頁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嗣於114年4月8日改選被告公司董事為林惠娟、王呈瑄、張美玲,監察人為林俐緹,任期為114年4月8日至117年4月7日,於114年4月21日變更登記。
㈡被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
㈢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召集113年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
承認事項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說明「本公司112年度營業結算計有稅後淨利新台幣79,902,805元,加計期初未分配盈餘70,940,043元,扣除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7,990,281元後,本年度可供分配盈餘計142,852,567元,擬分配如下」,擬分配項目為「普通股現金股利(每股10元),合計79,000,000元」、「期末未分配盈餘,合計63,852,567元」,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11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㈣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予董事、監察人,
記載:「謹訂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14時於本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程主要內容如下:㈠任命分公司經理人案。㈡分派股息及紅利案。㈢臨時動議」。於開會之前並未提供會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5、89至92頁郵局存證信函及董事會開會通知)。
㈤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召開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全體董
事4人均出席,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不予分派現金股利案」,說明:「⒈本公司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案由:112年度盈餘分配案……」⒉然因本公司原擬於本年度出售之不動產未完成交易,該部分款項未能入帳,且因本公司新購聯聚建設辦公室不動產案,需要資金繳交期款。基於前述經營策略及財務規劃之考量及改變,本公司擬不予分派前述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每股10元)79,000,000元,逕請董事會討論決議。⒊因前述分派現金股利案係經前述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因此建請董事會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在本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不予分派現金股利案之議案,並變更前述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發放現金股利之決議。⒋前述股東臨時會其他未盡事宜,授權林惠娟董事長全權決定」等語(即起訴狀附表1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因原告反對議案,經出席董事表決結果,為原告1席董事反對,其餘3席董事贊成,而通過上開議案(即系爭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93至95頁113年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之錄音及譯文詳如原證5,黃聖棻律師於系爭董事會全程在場,原告於會議中曾要求黃聖棻律師離席,黃律師並未離席(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光碟、譯文)。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
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須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始具備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要件。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因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此在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以防止濫訴。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皆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
表決通過分配普通股現金股利79,000,000元,嗣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中決議不予分派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79,000,000元,並擬於113年9月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不予分派現金股利案之議案,變更系爭股東會發放現金股利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59至61頁),堪先認定。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係
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其雖主張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其即可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分配現金股利,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公司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如尚未完成分派,仍可於該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該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被告抗辯其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後,業於113年9月2日依該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1.70%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決議不予分派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7900萬元之議案,業據提出11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錄影檔案光碟,及原告向被告負責人表示不參加9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81、183、137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議事錄之真正,質疑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情形,業據證人林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董事會後,於113年9月2日有在臺中市○○路000號2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知道113年9月2日公司要開股東臨時會,我有與原告LINE對話,他說9月2日不出席,當天出席者有我、勤美公司指派的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司儀是林怡菁,我有在簽到簿簽到,當天針對不予分派被告112年現金股利案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問題,但因原告提起訴訟,及在公開場合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所以之後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再討論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證人林怡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3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開會時大部分是擔任司儀或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5頁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我製作的,113年9月2日當天有實際召開會議,是由我擔任司儀,當天出席者有主席林惠娟、我、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及負責攝影的同事,由我宣讀112年被告公司不予分派現金股利案,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經核證人所證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會議時間為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整,散會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7分,雖與被告所提錄影檔案之時間長度4分43秒略有不符,惟議事錄所載會議時間及散會時間均僅為大概之紀錄,並未精確至秒,且該錄影檔案一開始即見林惠娟與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林怡菁等人均已就坐,林怡菁已開始宣讀議事規則(如本院卷第185頁照片),可見當時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已開始,是上開會議紀錄與檔案時間僅2分鐘多之時間差距,尚屬合理之誤差範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錄影檔案有何遭變造之情形,是原告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錄影檔案之真實性,俱無足採。且參諸被告於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9月11日曾召開董事會,會中討論事項提及為因應本件訴訟,請該次董事會「再次決議確認」不予分派股利之議案,並建請董事會擇期召集股東臨時會「再次確認」不予分派現金股利案之議案,有原告提出之該次董事會議程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由議程中提及欲再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次確認」不予分派現金股利案,而非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予分派現金股利案等用語,可見在該次董事會之前,被告業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不予分派現金股利案,該次董事會再提及此事,僅係為因應本件訴訟,為免原告爭議,始建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再次確認」。另被告於114年4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被告股東勤美公司提出臨時動議,主旨亦為因應本件訴訟,提請「再次確認」不予分派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案,其說明部分並載明:雖系爭董事會決議係屬合法有效,且經本公司113年9月2月股東會決議通過不予分派系爭股東會決議分配之現金股利,然為再次確認股東之意思,敬請本次股東臨時會再次決議「確認」不予分派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有被告114年4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確已於113年9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不予分派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7900萬元之議案,原告否認被告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為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屬無效,且其迄未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無從依議事錄所載決議事項決定是否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云云。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縱屬無效,惟其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顯然具董事會決議之外觀,自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該次股東會已合法作成決議,業如前述,縱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之情形,亦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無效。且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惟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與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係屬不同原因事實,而原告就其於會前即知悉被告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定於113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若原告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本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原告既非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自不以收受議事錄知悉決議內容為必要;況被告至遲業以114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續狀檢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原告收受上開議事錄後(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民事辯論狀),亦迄未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已確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已變更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派案,而決議不予分派現金股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派案相關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已無從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並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是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討論 事項 說 明 決議 第二案 ⒈本公司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案由:112年度盈餘分配案……」 ⒉然因本公司原擬於本年度出售之不動產未完成交易,該部分款項未能入帳,且因本公司新購聯聚建設辦公室不動產案,需要資金繳交期款。基於前述經營策略及財務規劃之考量及改變,本公司擬不予分派前述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每股10元)79,000,000元,敬請董事會討論決議。 ⒊因前述分派現金股利案係經前述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因此建請董事會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在本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不予分派現金股利案之議案,並變更前述民國113年6月25日股東會發放現金股利之決議。 ⒋前述股東臨時會其他未盡事宜,授權林惠娟董事長全權決定。 贊成3票 ,反對1票,本案經全體出席事過半數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