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蕭○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被 告 王○凱 住○○市○○區○○路143-2號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妨害家庭行為),經其向被告表示道歉悔改之誠意,兩造就系爭妨害家庭行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30萬元作為賠償,於當日先行給付5萬元,剩餘125萬元,分別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60萬元,及於同年2月28日前給付65萬元,均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亦依約當場給付5萬元現金,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前段並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和解契約相關事宜透漏與原告之配偶及親屬,如有違反者,被告應將所受領之和解金全數還予原告。詎被告竟於112年12月24日將系爭妨害家庭行為及系爭和解契約事宜告知原告配偶,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又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已陷於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其已於113年1月12日寄發三重永興分局存證號碼為00000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先後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原告仍持續與被告配偶聯繫,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依約應賠償被告1300萬元。又原告配偶於被告在112年12月24日對原告配偶提及系爭妨害家庭行為、系爭和解契約事宜前,早已知悉前開事實,故系爭和解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陷於給復不能;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以上開130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與被告之配偶發生系爭妨害家庭行為,經原告向被告
表示道歉悔改之誠意,兩造同意就上開事實於112年12月1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亦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⒉本院卷第27至62頁、第75至77頁為原告配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Nick為被告。
⒊本院卷第79至85頁為原告與被告配偶相互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為兩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及
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⒈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於甲方(即原告,下同)履行期間
即給付完畢後,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將系爭和解契約相關事宜透漏予甲方之配偶及親屬,如有違反者,乙方應將所受領之和解金全數還予甲方。然如甲方未如期給付者,則不受本條款之限制。」(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將系爭妨害家庭行為及系爭和解契約事宜告知原告配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112
年12月24日原告配偶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稱:「請傳給我看。」,而被告回復稱:「你請蕭(即原告)拿給你看,律師說不方便。」、「我有在他最後一次機會請他跟你自白」等語,而於原告傳訊稱:「(略)……我是當中最後一個得知狀況的人……因為我也無從確認、他完全無法自己給我自白、主動交代依竊。目前都是我想到的問題、我想知道的答案去問他、他才會回答。我根本無法得知他是否有說謊或是真實。……怎麼會是我要跟你解決這件事?這個狀態下、你們三個已經自行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選擇那樣的方式先討論及處理了,應該是你們三位自行先解決、或是他自己要對他跟你之間的約定負責,你要怎麼處理、我無從干涉。是他自己先該跟你解決!……我還在震驚中、我也無法再面對跟那個女的的事。我不要參與任何四個人的解決形式。我一職被動地知道!你又說你因為保密協定什麼都不能告訴我!所以我更不可能從現在被動的狀態下、做任何主動的決定或思考。」等語後,被告張貼伊原告向伊表示已刪除與被告配偶有關之全部資料,被告質疑原告尚未向其配偶坦承事實經過即刪除相關證據之對話截圖後,稱:「我都給你知道」、「我給你知道公正的真相」、「我會給你知道。」、「你先等蕭小白(即原告)自白完我給你應證完。」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7至38頁),而同日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質疑稱:「你為什麼讓你老婆問我事情來龍去脈」,原告答稱:「我沒有讓他去問」,被告再稱:「你自己做的事自己承擔好嗎」,原告則稱:「我昨天一直在跟他說,但他一直想要跟你講話,我想要自己承擔」,被告復稱:「自己把所有資料給他看」,原告答稱:「所以我來跟他說,我叫他來對我」,被告稱:「你自己處理」,原告稱:「我會,我會處理他」,被告回覆稱:「不要拉別人下水,合約後,我沒跟別人說,是你自己搞砸」等語,有MESSENGER對話截圖可憑(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與原告配偶所稱自行詢問原告等節相符,可知係原告配偶透過詢問原告而發現系爭妨害家庭行為後,向被告索要系爭和解契約相關資料,經被告以須待原告自行陳述事發經過後方提供而予以拒絕,是被告並未主動告知系爭妨害家庭行為及系爭和解契約事宜。又原告配偶曾另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稱:「這個事件算是我自己發現的,如果沒有你會主動找我跟我說他們兩個的破事嗎?還是又是保密條款到最後我都不能知道」,而被告回覆稱:「先講結論,不會,因為,我的劇本是和解,我自己吞……」有LINE對話截圖可憑(本院卷第77頁),益徵原告配偶前已知悉系爭妨害家庭行為及系爭和解契約事宜,並非由被告透漏,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並未將系爭妨害家庭行為及系爭和解契約事宜透露予原
告之配偶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云云,乃不可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乃屬無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而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被告因系爭和解契約而受領5萬元及系爭本票,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備註 1 000年12月19日 60萬元 000年1月31日 CH37140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000年12月19日 65萬元 13年2月18日 CH37140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