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 告 楊緁依(原名:楊麗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蓉律師被 告 何建德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113.11.12解任)
秦睿昀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珮珊律師(114.3.24解任)
李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何梓榕為多年好友,經其居中牽線得知被告有
尋求他人注資需求,兩造遂於民國110年2月間商討合作投資事宜,後與被告口頭達成投資合意(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自110年2月22日起陸續以轉帳、匯款注資共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負責代操資金進行投資,期間被告更以其自身名義開立本票作為原告挹注投資款之擔保。另針對投資分潤即配息之事項,亦約定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給付配息,且被告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給付原告分潤款合計797,250元。距料,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向原告依約給付每月分潤,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後始發現,被告竟實為訴外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不動產)之業務,對外遂行諸多違法吸金之犯行,而原告向被告所交付之投資本金,自始至終未曾作為實際投資之用。
㈡原告以信賴被告之投資能力為基礎,進而將投資款交由被告
代為投資,已如前述,故而系爭契約之成立,乃是側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接近以當事人信賴為基礎之委任契約。今被告以投資之名誆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其交付投資款,進而遂行其違法吸金之實,被告所為業已違反兩造間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系爭投資契約。是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8日向被告寄送律師函並於翌日送達,告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並應於收到律師函後14日內向被告返還投資款。然被告仍舊置之不理而未向原告清償,是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已於上開律師函送達後即告終止,投資款230萬元則於上開律師函送達後14日即113年5月23日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並以同年5月2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縱鈞院認投資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非以113年5月24日為基準,原告仍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作為投資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㈢又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則自系爭投資契約終止
時起,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所保有原告給付230萬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以,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兩造間既再無投資關係存在,則被告繼續持有230萬元投資款未返還予原告,即致原告受有23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則係受有230萬元之利益,此項利益與受損害間顯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經被告介紹投資翔勝不動產相關投資方案,原告給付投
資款項予被告以進行投資,可知原告真意係為與翔勝不動產成立投資契約,希望投資獲利後由翔勝不動產發放分紅予原告,故原告所為係基於一定之投資目的,僅係委由被告代為轉交、轉匯,原告真意既係將投資款交付翔勝不動產,而非被告個人,被告至多僅係居間代原告交付投資款,足認被告僅是代收轉付,投資款受領人實為翔勝不動產。是縱認原告有遭誆騙投資之情事(此為假設,非自認),惟實際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既係翔勝不動產,則原告向被告撤銷其投資意思本屬無效,要難逕認原告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此外,原告自始固透過被告得悉翔勝不動產,惟除原告片面指證外,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翔勝不動產業務之情,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投資款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利得,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自屬無理由。
㈡況違反銀行法犯罪被害人係國家,而在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原告縱係存款人,亦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再者,被告就是否違反銀行法等情均尚未經偵查地檢署起訴,亦未經刑事庭明確認定之,被告是否即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已有疑義。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投資之名誆騙而具有不法所得之意圖,對於被告如何實施詐術,遍查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所得,則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末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投資款既屬無據,則原告另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之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原告轉帳之共2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約定系爭投資契約,並因此交付上開230萬元予被告,以律師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該230萬元等情,惟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
21、25、29、33、37頁),均僅能看出原告有匯款或委由他人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看不出原告匯款之原因為何,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僅見原告向被告稱其需要用錢,被告則問原告有放多少在其這邊,原告稱兩百三,被告再稱現在沒辦法給原告,需要一點時間等語,僅能見原告有將230萬元交付予被告,但亦無從認定其交付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等情,礙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投資契約而交付230萬元予被告,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或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3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