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 告 黃力人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鄭德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起訴狀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主張被告除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外,原告尚有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上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號受理執行中,爰追加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前項之本票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被告委由他人持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至原告家中討債,亦有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於113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原告在宿舍1樓客廳休息時,被告自3樓房間下樓,並質問原告有無與被告之泰國籍女友NAJAIREEB PORNPITA(下稱被告女友)發生性行為,原告當即否認被告無端之指控,然被告堅持原告有上開行為,並語帶威脅表示:「之前在高雄,有人要摸被告女友之胸部,就遭伊用刀砍傷後背部」等語,使原告感到害怕。被告甚至誣指原告是對被告女友下藥迷姦,並威脅如原告不拿出誠意解決,就要對原告提告,讓原告判刑坐牢,原告擔心如被告羅織罪名向警方報案,原告可能將含冤入獄,原告於是在被告之脅迫下,於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跪地書寫悔過書,而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實際上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作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無本票債權存在,而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當天並未強迫原告,系爭本票乃原告自願簽發,因為原告下藥迷姦被告女友,當時被告本來要報警,但原告拜託不要,所以就自己簽發本票給伊,而且簽發之前被告本來有先去樓上,原告自己打電話給長輩商談決定金額,金額是原告自己決定,印泥是伊跟原告去便利商店買的,本票是原告叫小北百貨送過來的。原告因覺得傷害到伊而想賠償,被告女友已經無法入境,她請伊全權處裡,將權利讓與給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3條亦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持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號執行,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並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准許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以佐(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右上方標示0000-00-00 00:14:05至00:14:20)畫面顯示似一室內客廳,畫面中央有一茶几上置放數瓶飲料等物品,茶几四面除畫面上方一為電視櫃上置放螢幕顯示器等,及三面均有沙發圍繞,畫面右方有1穿白polo衫藍色牛仔褲男坐在2人座沙發靠近電視櫃處看手機,畫面下方有1著白上衣黑短褲男(即被告)坐在1人座沙發,被告前方蹲有另一著藍上衣黑框眼鏡男(即原告)。被告與原告間有對話,被告並持手機與原告以手機內容及手比劃言語;原告於00:14:15似改蹲為雙腳跪下。(畫面右上方標示0000-00-00 00:50:30至00:50:37)畫面中仍然是同一客廳,被告坐在1人座沙發右手持手機上下抬動並看著手機,被告右前方在1人座及右方2人座沙發處,有原告趴在地上未見抬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被告對勘驗結果亦陳稱: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我有全部的監視器畫面,這是我傳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確為拍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現場情形無誤,且自上開事發過程觀之,原告自凌晨0時14分即面向被告呈雙膝下跪之姿態,迄至凌晨0時50分許,原告仍趴在地上未見抬頭,衡諸一般常情,縱使因誠心悔過而向他人表達歉意,亦不至須以雙膝下跪,甚至呈趴下姿勢此等有損人性尊嚴之手段為之。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27日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多次向被告稱:「哥(指被告),今天的事情我不知道你是不是因為太累導致我們有誤會產生,當下的你,不管我怎麼解釋都沒有用,因為只能順從你的意思,並簽上本票跟借據才能平息你的情緒,但是我真的沒有跟sikim發生性關係…」、「哥,我當下如果不這樣寫,是沒辦法平息你的怒氣,當下的我唯一的希望就是希望你清醒後,會查證我沒有跟sikim發生關係,當下的你在氣頭上,我深怕我會被你打,我只能順從你的意思以平息你當下的怒氣」等語,可徵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仍屢向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自證清白,希冀平息被告憤怒之情緒,避免被告對其以暴力相向,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下藥迷姦被告女友,被告女友因無法入境
而將債權讓與被告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女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女友向原告稱:「因為我忘了為什麼要上3樓,所以他(指被告)以為我喝醉了,什麼都不記得了」、「我真的忘記我要上3樓去拿什麼,但我絕對不會這麼做」、「是阿…我怎麼一個人走上去的?正常情況下我會非常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此足見,被告女友對於是否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一事,自始未予承認,遑論有如被告所稱因原告下藥迷姦而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更可見原告應不可能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立系爭本票。
㈤綜參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脅迫而心生畏懼情節
大致相符,則原告在遭受脅迫之狀態,難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意思自由而為之,故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14年1月7日追加訴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以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聲明狀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頁、第89頁),距原告受脅迫終止時即113年6月26日均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㈥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以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為之,且經原告撤銷,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CH138951 1,000,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2 CH138954 3,650,000元 113年6月26日 未載